中佳易购 2021.2.3……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被告人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周梁萍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振芳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至案发,被告人汪志三等人通过“中佳易购”新、老平台共计非法吸收加盟商家的“商家保证金”人民币117.03亿余元。上述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返还加盟商家的“商家保证金”53.43亿余元、赠送货款积分支出56.33亿余元、支付区域经理报酬6.12亿余元及公司运营成本等,未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最终造成加盟商家的“商家保证金”损失共计63.59亿余元

汪志三、沈坚、沈华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志三,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董事长、总经理,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新才、王俊臣,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坚,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大学文化,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官,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华,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亭,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见,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历卿,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博,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瑞成,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振芳,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高中文化,住海门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霞,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佳佳,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大学文化,住兰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宜芳,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大学文化,住南阳市内乡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帆,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君,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鹏程,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新宁,女,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大专文化,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柏,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小芳,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2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敏,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梁萍,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大学文化,住淳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周梁萍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振芳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浙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秦博、朱振芳、汪新宁、陆小芳指派了辩护人,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起,被告人汪志三以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名义先后招募被告人沈坚、沈华、秦博、李少见、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周梁萍等人,设计开发了“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运营电子商务平台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汪志三等人以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在全国各地招募区域经理,由区域经理向商家推广“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商家在平台注册成为加盟商家,消费者在平台注册成为会员。该平台以“全额返还商家保证金、赠送会员3倍消费积分”为诱饵,诱骗加盟商家拿出一部分“让利金”充值到平台,平台以“商家保证金”的形式全额分300天平均返还给加盟商家,平台赠送给会员的3倍积分到加盟商家处消费后,加盟商家可以凭收到的积分向平台申请提现。区域经理可以获得返利佣金及推荐奖励。在实际运作中,部分被告人及加盟商家采用控制多个商家、消费者账户进行虚假交易的方式从平台套取返利。
至案发,被告人汪志三等人通过“中佳易购”新、老平台共计非法吸收加盟商家的“商家保证金”人民币117.0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返还加盟商家的“商家保证金”53.43亿余元、赠送货款积分支出56.33亿余元、支付区域经理报酬6.12亿余元及公司运营成本等,未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最终造成加盟商家的“商家保证金”损失共计63.59亿余元。
被告人汪志三系万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事务。被告人沈坚自2014年11月进入公司,担任市场部专员,2015年2、3月起担任数据部负责人,2017年7月离职。被告人沈华自2014年9月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市场部专员、市场部负责人,2015年2月起担任董事长汪志三的助理,2017年7月离职。被告人李少见自2015年4月进入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市场部,2017年4月离职。被告人秦博自2014年11月进入公司,担任市场部专员,2015年底担任市场部负责人,2016年7月起担任人事行政部负责人,2017年7月离职。被告人陈佳佳自2015年12月进入公司,担任产品部负责人,2017年7月离职。被告人王宜芳自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在公司兼职,负责“中佳易购”老平台的开发和维护。被告人朱利君自2015年起兼职担任公司技术顾问,2016年8月正式入职,组建团队负责“中佳易购”新平台的开发及维护,2017年8月离职。被告人汪新宁自2015年10月进入公司,担任市场部专员,主要负责讲课即对外讲解公司的运营模式,2017年8月离职。被告人周梁萍自2015年3月进入公司,担任公司出纳,主要负责核对保证金、商家货款的账目和银行流水。被告人陆小芳应其丈夫汪志三的要求,于2016年9月左右到公司帮忙,2017年6月担任温岭地区区域经理,获得区域经理的报酬。
被告人朱振芳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担任万银公司陕西未央地区区域经理。其间,朱振芳采用公开宣传等方式在该地区内推广“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吸引商家加盟该平台、充值保证金,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3.6万余元,获得返利佣金39万余元。2017年4月,因平台无法正常兑付,朱振芳到万银公司维权,后加入公司管理层,先后担任董事长助理、总裁,主要参与公司的维稳工作、“中佳易购”新平台的运营工作等,至2017年8月离职。
案发后,被告人沈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汪志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沈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被告人沈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4)被告人秦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5)被告人李少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被告人朱振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7)被告人陈佳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8)被告人王宜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9)被告人朱利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0)被告人汪新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1)被告人陆小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2)被告人周梁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被告人汪志三上诉提出,(1)万银公司及“中佳易购”是合法的创新型民营企业和共享互联网服务平台,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并非向社会公众集资,赠送积分、收取保证金均属合法经营手段。其未虚构头衔等行骗。积分提现、虚假做单都是公司禁止的行为,沈坚等人虚假做单并非其授意,不能代表公司。(2)公司存在许多盈利点,处于投资发展期,投入资金不属于亏损。(3)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间,万银公司由维权代表自治管理,商家委员会在其住院期间推出对冲政策;2017年4月至同年12月间其被黑恶势力控制,导致无法履行职责。(4)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未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没有肆意违约,没有将平台资金用于挥霍或占为己有;相关合作协议系公平、公正、公开签订,资金专款专用,平台消费不存在借新还旧,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5)维权者不遵守协议,以违法方式维权,破坏公司经营,司法机关强行介入,才造成本案损失。请求改判其无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汪志三系从事互联网商圈平台经营活动,经营失败的原因是部分商家做假单套取资金,汪志三没有宣传和怂恿做假单,反而发公告制止,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汪志三经营的平台吸收资金117亿余元,却几乎全部用于经营,没有将资金转移归个人占有,说明汪志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汪志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沈坚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沈坚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且量刑畸重:(1)万银公司的积分返利、保证金返还模式从长远来看具有盈利可能性,资金链断裂是加盟商虚假做单、黑客攻击、对冲模式等多重客观原因所致。公司采用的“借新还旧”的模式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沈坚等人做单的规则与加盟商一模一样,都属于投资行为,支配从中赚取的钱不属于吸收资金后用于挥霍。(3)万银公司详细介绍自己的商业模式,没有任何虚构和隐瞒,加盟商让利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贪图三倍积分和保证金的返还。(4)沈坚与汪志三的主观故意完全不同。沈坚负责的数据部不占有资金,无法知道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且其没有互联网行业从业经历,无法判断公司的经营不具有持续性。沈坚未参与汪志三的形象包装行为和制定对冲规则,且曾建议汪志三修改公司规则以支撑公司的长久运营至盈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5)沈坚系被动执行命令,其主要工作不是直接吸收资金,作用较小,属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6)陶某名下的杭州云涛名苑房产系万银公司成立之前购买,原判将其作为涉案财产处置没有法律依据。(7)对万银公司中层和对区域经理的定罪量刑应保持平衡,对区域经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而对沈坚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导致量刑失衡。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改判。
被告人沈华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沈华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偏重:(1)万银公司的初衷是打造一个商业运营平台,公司有正常经营并设法盈利,系因运营出现问题才导致严重后果。(2)中佳易购的经营模式对外均是公开的,商家对加盟方式和交保证金有选择权,沈华及相关讲师在宣传推广时也会将风险如实告知商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3)沈华进万银公司之前,公司的运营模式已经确定;进公司后虽有职位变动,但工作内容和工资均无变化,其所担任的董事长助理、股东职务没有实际的经营决策权限,对公司财务状况不清楚。(4)中佳易购平台自成立至2016年年底一直在正常运转,从事的也是正常的商业经营,沈华从事的也是正常的公司商务活动,不可能认识到公司的经营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5)沈华没有挥霍、抽逃、隐匿财产,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的事实,不构成集资诈骗罪。(6)沈华无前科、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与陈佳佳、朱振芳、王宜芳等人失衡。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秦博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秦博在公司先后担任普通员工、市场部主管、人事行政部主管等职,其进入公司时该公司已形成固定的经营模式,没有权力接触公司的经营数据、财务状况,不知道公司存在借新还旧的行为,无法预料到公司无法长期、持续性发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2)秦博系初犯、从犯,每月仅获得4、5千元的工资,刷单金额小且未获利,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秦博系李少见下属,身份和陈佳佳相似,一审对其量刑偏重,与同案犯不平衡。(4)一审查封的舟山市沈家门街道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2幢1401室房产系秦博母亲的房产,不应处置。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李少见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李少见虽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但汪志三不允许其插手财务部,对公司的财务和资产情况不清楚。(2)汪志三对其描绘的公司经营计划是前三年发展市场知名度和会员,第四年以后以多种渠道实现盈利,李少见深信中佳易购的模式和发展前景,主观上基于错误认识而加入万银公司,与汪志三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仅从事基础性、宣传性工作,对公司经营不起决定作用。(3)各被告人、被害人对中佳易购经营模式都是明知的,风控部门对刷假单不加监管,有重要纰漏,巨额资金流失责任不应由李少见承担。(4)李少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5)李少见与汪新宁同为市场部讲师,作用相当;王宜芳与陈佳佳所在部门关系重大,原判对李少见量刑重于其他人。(6)扣押的宝马车系案外人所有,查封的杭州市之江诚品公寓13幢1单元1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朱振芳上诉提出,(1)其系2017年4月被商家委员会推选进入万银公司管理层监督公司运营,协调商家维权,不可能与汪志三等人合谋,其参与万银公司讨论系站在万银公司对立面,为商家维权,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万银公司由汪志三、李劲柏主持工作,其没有管理权限,也未进行实际运营决策。(3)其在本案中是受害者,有70多万元保证金未返还。(4)其对参与非法集资认罪悔罪。请求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朱振芳作为被害人参与公司管理,主观目的是希望公司能够正常运营,自己的损失能够尽量得到挽回。(2)朱振芳担任商家委员会成员不具有实际管理权限,公司核心的管理权限仍在汪志三等人手中,朱振芳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资金来源渠道、资金去向等核心信息不可能知悉。(3)朱振芳进入管理层之前,公司的对冲政策已经开始实施,公司新平台的现金注入与朱振芳没有任何利益关联。(4)朱振芳在公司所处的位置决定其不可能从公司获得利益,即使其对公司的运营模式、资产情况清楚,也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朱振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陈佳佳上诉提出,(1)其于2015年12月入职,公司模式已经成熟,其不知道公司财务状况,对汪志三的很多事情不知情,主观上没有和汪志三共同犯罪的故意。(2)其自2017年初已开始不愿参与公司的事情,应认定其于2017年初离职。(3)其没有直接参与刷单操作,只是在商家处投资,案发后主动交待了刷单情况并退赔刷单所得,其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没有诈骗事实。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陈佳佳进入公司前中佳易购平台运营模式已然成熟,其未参与集资行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主观上认为公司将来能够盈利,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2)一审对朱振芳在万银公司总部的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对陕西未央地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定模糊。(3)陈佳佳系初犯、偶犯,虽有刷单行为,但是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其退赃八十万元应认定为全部退赃而不是部分退赃。(4)陈佳佳孩子还不满一周岁,家庭成员需要照顾。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王宜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重:(1)王宜芳并非万银公司技术部负责人,只管理PC端系统的一台服务器,且该服务器还有其他人管理,其也不是万银公司正式员工。(2)中佳易购老平台包括PC端、移动APP及应急系统,王宜芳只负责老平台PC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其在万银公司任职时间是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止,而非原判认定的2017年7月止。移动APP及应急系统是独立于老平台PC端的,与王宜芳无关。(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统计方式和金额不正确,认定王宜芳涉案金额66亿余元不符合事实。(4)王宜芳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了解到的万银公司经营模式合法合规,其对万银公司的成立意图、发展方向、市场宣传推广及运营情况不知情,其开发的老平台PC端系统属正规备案网站,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宜芳对万银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况明知。王宜芳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5)王宜芳没有违法所得,查封的四套房产不是用赃款购买,且有其他共有人,对该四套房屋的查封错误。请求依法从轻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朱利君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万银公司的工作事务、运营及决策,对中佳易购的运营模式不知情,也不掌握平台数据。(2)其受委托开发系统,不知道中佳易购的经营需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审批。(3)其只是将平台当作一个平常的项目开发,没有犯罪动机和非法占有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本案中属于受害者,不应认定其为共同犯罪成员。(4)被查封的房子系其与妻子于2013年用双方父母的积蓄购买。请求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朱利君在本案中没有违法所得,仅得到基本工资。朱利君和姚佳佳的夫妻共有房产系2013年购买,房屋贷款由朱利君妻子支付,对该房产的冻结措施有误。(2)朱利君系初犯、从犯,其行为危害性较小,其父亲重病需要照顾,没有继续羁押必要。
被告人汪新宁上诉提出,原判以其系讲师,同时作为汪志三的亲属而认定其对公司资产状况知晓没有事实依据。其并非公司股东、高管,不参与公司管理,仅担任讲师的辅助工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万银公司是依法合规的正规公司,公司实行返利的运营模式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公司资金系被部分客户恶意侵占,汪新宁及其家人没有侵占或诈骗公司钱财;汪新宁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对受害人尽到了提醒责任,且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汪新宁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陆小芳上诉提出,其在万银公司挂职期间未实际履行区域经理的工作,拿到两个月工资,归还了商家五六十万元。其去公司只是给丈夫汪志三送饭,对公司的事情不过问。被冻结的股票是其在十余年前买的,与公司无关。其在本案中参与程度小。请求从轻改判,适用缓刑。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陆小芳在万银公司挂名温岭地区区域经理两三个月,获得区域经理工资提成100万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2)陆小芳系从犯,在本案中作用最轻、地位最低,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陆小芳个人证券账户财产应与本案所涉赃款区分,不应被冻结。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周梁萍集资诈骗、被告人朱振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刘杰、孙华、俞丽萍、赖波等70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邱某1、王某1、沈某1、袁某、储某、陈某1、陆某、吴某1、钱某、徐某1、陈某2、李某2、陈某3、金某1、陶某、徐某2、卢某、陈某4、汪某1、朱某1、沈某2、杨某1、秦某、季某、汪某2、方某1、徐某3、童某、吕某、朱某2、郎某、姜某、吴某2、殷某、莫某、毛某、蔡某、李某3、金某2、朱某3、陈某5、杨某2、邱某2、苗某、章某、冯某、高某、王某2、陈某6、梅某、徐某4、钟某、罗某、徐某5、项某、费某、周某1、陈某7、周某2、刘某、尹某、陈某8、曹某、徐某6、周某3、丁某、施某、段某、吴某3、方某2、李某4、陶某、唐某、许某等的证言,万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业监管部门《关于反馈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业资格的函》,证实万银公司开展对外宣传的合同、收据、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电子回单、银行明细、会议流程表、会议收费明细单、收款回单、签到名单、住宿登记名单等,银行账户开户情况、银行交易明细,通联、快钱、财付通、支付宝、友店等交易数据,关于“中佳易购”新、老平台数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区域让利金额、代理商报酬统计表,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周梁萍亦均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汪志三等人未经批准,利用中佳易购平台,以“全额返还商家保证金、赠送会员3倍消费积分”为诱饵,诱使加盟商家向平台充值“让利金”,向数万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巨额资金。同时,万银公司没有任何可盈利、足以支持公司持续运营的经营业务,被告人汪志三等人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把中佳易购平台包装成有持续经营能力,能够给加盟商家带来丰厚回报的电子商务平台,不断诱使加盟商家往平台充值资金,并用后期吸收的资金偿付应返还的保证金、兑付消费积分及支付维持公司运营的费用等,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实为非法集资骗局。汪志三、沈坚、沈华、汪新宁等人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中佳易购平台的经营手段合法,经营系为了盈利且具有盈利可能性,未采用诈骗方法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佳易购平台的运营模式本身必然导致大量资金无法归还,虚假做单等只是对平台的崩盘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害人的损失与汪志三等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汪志三、沈坚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平台资金链断裂系虚假做单、对冲模式等客观原因所致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众多万银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中佳易购平台的运营模式必然造成巨额亏损,本案被告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运营中佳易购平台必将导致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仍参与设立或经营管理、宣传推广中佳易购平台,被告人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陈佳佳还虚假做单套取平台资金,足以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定性正确。被告人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上列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集资诈骗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3)被告人汪志三与被告人沈坚、沈华、陈佳佳、朱利君等人以公司运行的形式利用中佳易购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具有共同犯罪故意。陈佳佳、朱利君等上诉称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原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陈佳佳、汪新宁、陆小芳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或失衡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本案各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侦查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应当区分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等情况,确定追缴、退赔的范围,原判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人沈坚、秦博、李少见、王宜芳、朱利君、陆小芳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周梁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朱振芳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一并处罚。汪志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周梁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沈坚犯罪后自首,原判已依法对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周梁萍从轻或减轻处罚。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汪志三、沈坚、沈华、李少见、秦博、朱振芳、陈佳佳、王宜芳、朱利君、汪新宁、陆小芳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德金
审判员  虞伟华
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魏奇华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