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商通 2021.2.26……易商通平台招商部总监、公司副总裁李玉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扣除被告人李玉伟本人投资款,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7032203228元(含复投4302350000元);李玉伟违法所得为28422068.29元,包括工资318494.29元及接受易商通公司集资款28103574元;部分违法所得用于购房等

李玉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玉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北京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通公司)招商部总监,住重庆市江北区;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承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杜邈、检察官助理于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伟及其辩护人吴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李玉伟伙同高志华、王新会等人,利用易商通公司等,以销售商品、寄卖返利等为名,在互联网平台上运营消费新业态等集资项目,通过订单中心、网络、媒体、培训班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先后吸收19万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70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人民币43亿余元。被告人李玉伟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玉伟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玉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王新会账户汇给其的部分款项系王新会归还的欠款及其向王新会的借款。

李玉伟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李玉伟系胁从犯,有犯罪中止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王新会账户汇给李玉伟的部分款项系归还欠款及李玉伟向王新会的借款,不应计入违法所得;在案查封、冻结李玉伟的财产可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李玉伟伙同高志华、王新会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易商通公司的名义,以商品寄售、高额返利为诱饵,在互联网平台上运营“消费新业态”“本地电商”等非法集资项目,通过订单中心、培训班、网络、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先后吸收19万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70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43亿余元。李玉伟违法所得28 422 068.29元,部分款项用于购房等。2019年10月23日,李玉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案查封、冻结李玉伟等人名下银行账户3个、房产及车位16套(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高志华的供述:2016年8月,李玉伟来易商通公司工作,我口头任命他为副总经理,负责招商工作。2017年中,李玉伟参与了一段时间公司上市及全国实体店落地工作。2018年二三月离职。2017年8月,我派他和王新会去重庆建立分公司,负责建立实体旗舰示范店,因工作需要购买了一些房子和1辆奔驰G500越野车。王新会经我同意,在重庆分公司起步的时候转走8000万元左右。

2.同案犯王新会、马汝珊、陈吕、潘桂云、李辉、刘翠霞、杜岩虎、王秀荣等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玉伟2016年7月到易商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招商部总监、公司副总裁,负责易商通公司的招商工作。2018年3月前后,李玉伟离职。

3.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玉伟入职易商通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2月底在李玉伟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

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一张、电子版工资单、人事任命书等证明:被告人李玉伟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2月22日在易商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招商部总监、集团副总经理等职务。

6.《招商部内部员工管理规定》《易商通招商部岗位职责》《员工加薪申请表》《普惠联盟进口汽车销售合作合同》等证明被告人李玉伟担任易商通公司招商部总监工作职责。

7.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书、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丰盈、锦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购房单据、支付明细及刷卡小票复印件等证明:扣除被告人李玉伟本人投资款,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7 032 203 228元(含复投4 302 350 000元);李玉伟违法所得为28 422 068.29元,包括工资318494.29元及接受易商通公司集资款28 103 574元;部分违法所得用于购房等。

8.查封决定书、冻结通知书回执等证明:在案冻结李玉伟银行账户3个,冻结款项429万余元;查封李玉伟等人在重庆、海南的房产、车位16套(个)。

9.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玉伟2019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李玉伟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1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明李玉伟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新会署名的借条3张,欲证明王新会账户汇给李玉伟的部分钱款系还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3张借条落款时间均在2004年前后,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新会账户内的资金均为非法集资款,李玉伟对此明知,即便是偿还欠款或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予追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李玉伟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玉伟系胁从犯、且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无证据证明李玉伟是被胁迫参与易商通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且李玉伟离职前并无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故李玉伟并非胁从犯,亦无犯罪中止的情节,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伟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玉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玉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李玉伟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三、在案冻结的房产予以变价,变价款连同被告人李玉伟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入退赔项、罚金项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大庆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建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璇
书  记  员   夏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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