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合同诈骗案 2021.12.16……刘洋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7月份开始,刘洋给于某2经营的蜗牛精品二手车广场做店长,2018年开始,于某2让刘洋帮他找部分下款人,刘洋帮其找了30多个亲朋好友,后来才知道是借款人。2019年1月份,于某2资金链断裂,于某2用刘洋找的30多个借款人从希望金融平台借款500多万,刘洋只能接手于某2的摊子继续跟希望金融合作。刘洋负责收车,把车落户到希望金融平台的两个员工徐某和王某5名下,再通过希望金融平台上标,把车辆证件全都交给希望金融那里,然后找借款人向希望金融借款,希望金融能放收车价70%左右的款,三个月到期后,刘洋把本息还上,希望金融再重新对车辆估价,还可以继续放70%左右的钱。希望金融安排徐某和王某5两个负责风控,看管上标车辆和相关车辆手续。因为刘洋在希望金融抵押的车辆较多,基本每天都有到期的,其接管蜗牛名车汇后,从希望金融那里借的钱基本都用来偿还希望金融的到期债务了。从于某2经营期间,就有二次抵押的情况,刘洋接手时大约有十几辆车被二次抵押了,后来实在到期无力偿还,刘洋就从希望金融平台员工那里借几辆车的手续出来二次抵押,等续期还完,希望金融放款后,再从二次抵押那里把车赎回。因为每笔借款都有费用,欠款越来越多,有的二次抵押的车辆就没法赎回,有的直接被抵押权人卖掉。2020年4月8日,希望金融来盘库时,刘洋手头上的车已基本被二次抵押,因为之前抵押时跟张某3、于建海、刘某4等人商量好,由他们配合检查,盘库时,把抵押给他们的车辆开回展厅应付检查后再开走。4月29日下午,希望金融沂源公司副经理于某1来检查,发现车辆不在,将情况汇报给了公司

刘洋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淄博蜗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21)鲁0303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沂源新希望慧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刘洋以本人或借用他人名义,在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天津公司)运营管理的“希望金融”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用机动车进行质押担保借款。期间,与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57笔《借款协议》,在签订、履行质押担保合同时,采用上传质押车辆资料但不实际交付车辆,重复质押,或交付后又将车辆向他人另行质押或出售等方式,虚构存在有效质押担保的事实,骗取出借人资金共计776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人刘洋尚有764万元借款未偿还,由与新希望天津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好生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向出借人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7760812.47元,再由该两家垫付本息的公司将担保代偿后获得的追偿债权转让给沂源新希望慧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新希望公司),沂源新希望公司支付相同金额的债权转让款。因对作为质物的机动车失去占有,沂源新希望慧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实现质权,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洋在“希望金融”平台借款的事实
1.借款协议、机动车质押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申请表、质押车辆入库单、质押车辆评估报告、行驶证、登记证、投标、代偿明细、提现记录等证实,涉案57笔借款情况。另有落款为刘洋的《情况说明》。
2.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证实徐某、王某5是沂源新希望公司车贷团队经理、客户经理。
3.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淄博蜗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在沂源县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搜查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蜗牛财富《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蜗牛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一宗。
4.证人彭某、丁某1证言证实,自己是“希望金融”平台会员,通过平台进行投资理财,在该平台上有很多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可以看到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处理过的借款人身份证信息、车辆照片。彭某从平台上看到有个鲁C牌照的奔驰车做质押的一笔借款,借款人是张某1,借款金额15万元,其感觉借款人的相关资料比较全,也有相应的保证,就投资了78500元。三个月后,其收到了本金78500元,利息1256元;丁某1从平台上看到有个鲁C牌照的奔驰车做质押的一笔借款,借款人是范某,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人的相关资料比较全,也有相应的保证,就投资了46900元,三个月后其收到了本金46900元及利息656.60元。二人均没有损失。
5.证人范某、昝某、韩某1、杜某1、江某、司某、李某1、王某1、周某1、鞠某、赵某1、石某1、崔某1、王某2、孙某、郭某1、刘某1、苏某、石某2、张某1、王某3、张某2、岳某、韩某2、韩某3、姜某、杨某1、潘某、刘某2、王某4、唐某、解某、袁某、杜某2、赵某2、周某2、丁某2的证言证实,各自没有注册过“希望金融”会员,为了给朋友帮忙,顶个借款人在“希望金融”平台上借款,下款后将款项转给了刘洋。在顶名借款过程中没有得到好处。刘洋有无将上标车辆二次抵押的事情不清楚。
6.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8年刘洋开始与沂源新希望公司开展关于车贷业务的合作,刘洋收二手车之后,以二手车为质押把二手车过户到沂源新希望公司员工徐某、王某5名下,车辆、车钥匙、行驶证大本交给徐某、王某5保管,沂源新希望公司根据二手车评估价格,通过平台给他资金支持,刘洋通过赚取二手车买卖的差价把钱还给平台,之后再通过平台借款,循环往复。
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借款协议”中的“第三方”是刘洋或他的蜗牛公司,“机动车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是沂源公司。沂源公司在借款人通过平台借款的业务中,负责居间服务、实现上标车辆的质权(上标车辆必须落户在徐某、王某5名下)、代偿未能按期归还的借款。大部分的上标车辆都是王某5将车辆照片、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上传到微信群里,也有少部分的上标车辆是王某1、郭某2上传的。价格评估时在徐某的移动小贷APP申请借款之前。每次检查,绝大部分车辆都在刘洋的蜗牛公司展厅,钥匙和证件也都是全的,个别车辆不在展厅,徐某或王某5告诉董某说上标车卖掉了,会给他们展示车辆以及相关手续资料。
8.证人齐某证言证实,齐某自2015年10月15日入职沂源新希望公司干内勤,负责整理客户资料,录入公司系统。徐某专门负责跟刘洋合作的业务,刘洋的车辆需要上标的话,刘洋的内勤王某1负责整理合同,徐某负责确保质押车辆,他们把合同签好后上传到工作平台,齐某查看资料是否完善,提交给评估师宋千审核。齐某知道刘洋用其他人信息从平台借款的事情,其认为每笔借款都有一辆车质押,比较安全。齐某审核资料时发现有的上传的照片是之前用过的,还专门问过徐某,徐某说跟公司说过,而且一次次找借款人签字怕他们不配合。齐某称不清楚借款人是否存在签一次合同、重复上标的情况。
9.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徐某是沂源公司派驻在张店区专门负责公司与刘洋的蜗牛公司合作车贷业务的总负责人,徐某要代表公司对于某2、刘洋所作的每笔业务进行监督,确保每笔业务都符合车贷业务的具体流程、规定,并保证质押车辆的绝对安全,保管好质押车辆,王某5负责协助徐某做好相关工作。
10.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于某22016年10月注册淄博北奥商贸有限公司,跟沂源公司的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做车辆质押借款业务。于某2也会找亲朋好友做借款人以于某2的车做质押从希望平台借款。一开始刘洋从于某2处质押车辆借款,2017年刘洋以张店0533商贸行与于某2合作,刘洋做店长,分给刘洋年收益的30%。2018年刘洋、于某2成立蜗牛公司,于某2占51%的股权。2018年底,于某2在平台借款在还完沂源公司的垫资后还有400万左右没结清,但是店里的抵押车辆大部分都在。刘洋和徐某商量把于某2踢出去,2019年1月刘洋等人说是为了保护于某2,刘洋把自己变更为蜗牛公司的唯一股东,之后于某2就没再参与蜗牛公司与沂源公司的合作。刘洋接手后,没有与于某2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承担了公司的债务。刘洋愿意接手主要是因为刘洋还能够从希望平台借到钱,当时店里质押车绝大部分都在,刘洋还用店里部分车借了其他的钱。2018年刘洋就把于某2排挤走自己接手了。徐某在合作开始时就在,王某5是后来去的,他们负责保管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车钥匙,看管车辆。其把车押出去借款时徐某知道,王某5不知道。
1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某是沂源新希望公司专门负责车贷业务的业务经理,2016年下半年到张店负责车贷业务。徐某曾帮于某2、刘洋找人从“希望金融”平台借款。质押车辆停放在刘洋的蜗牛名车汇,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由徐某、王某5负责保管,放在保险柜里,车钥匙基本上都是刘洋拿着。车辆质押期间,可以买卖,但是必须清偿借款或用其他车辆置换质押。2020年4月8日公司总部来检查时发现少了十几辆车,刘洋称和别的地方置换了,4月底再去时,发现车辆都没有了。刘洋称车已经做了抵押或卖给别人,已经回不来了。车钥匙、行驶证、大本听刘洋说是他自己拿走用来抵押或倒卖车辆。
12.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刘洋需要借款,就用手头上的车辆做质押,过户到徐某、王某5名下,过完户王某5负责拍照上传到合作群,评估师将价格发到群里,刘洋的内勤王某1负责写合同上标,借款人收到钱后把钱转给刘洋。王某5、徐某所在的车贷部就是保证上标的车辆和合同等相关手续的真实性。2018年徐某曾让王某5找人帮着借款,王某5找了江某,目前还有15万左右的借款没还上。2019年年中,王某5发现刘洋将上标车辆进行二次质押的事情,徐某说刘洋倒标是为了还希望平台的借款,借款还上后重新上标下款后车就能回来。2019年底,王某5发现车不在,徐某跟其说刘洋是为了还平台的钱周转资金,把车调出去了。
13.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司某2018年3月到刘洋的蜗牛名车汇做销售,2020年5月初离职。刘洋跟希望金融合作,用车辆质押,从希望金融借款。刘洋店里的车都落在徐某、王某5名下。只有把车落在他们名下,才能从希望金融平台上标。车辆到后,王某1或者司某给车辆的四周、内饰、行驶证、大本拍照,拍完后传给王某5。徐某或王某5也安排其去过户,但司某都请示刘洋,经刘洋同意。
1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2019年4月开始在刘洋的蜗牛名车汇做内勤,王某1曾帮其他借款人从平台上注册过会员,也曾按刘洋的要求帮其他借款人代签字,刘洋称已经与借款人联系好了。徐某是沂源新希望公司张店负责人,上标的合同有些需要他签字。王某5跟着徐某干。王某1称不清楚刘洋将上标车辆二次质押的情况。
15.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左右,郭某2给刘洋兼职做内勤,其平时在家里帮刘洋安排到期车辆上标的事。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字都是刘洋找的借款人签的,刘洋有时候会让借款人一次签好几份备用,用完后通知他们再签。徐某掌握车辆对应的合同到期和续期合同,有时会提醒郭某2安排上标。
16.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7月份开始,刘洋给于某2经营的蜗牛精品二手车广场做店长,2018年开始,于某2让刘洋帮他找部分下款人,刘洋帮其找了30多个亲朋好友,后来才知道是借款人。2019年1月份,于某2资金链断裂,于某2用刘洋找的30多个借款人从希望金融平台借款500多万,刘洋只能接手于某2的摊子继续跟希望金融合作。刘洋负责收车,把车落户到希望金融平台的两个员工徐某和王某5名下,再通过希望金融平台上标,把车辆证件全都交给希望金融那里,然后找借款人向希望金融借款,希望金融能放收车价70%左右的款,三个月到期后,刘洋把本息还上,希望金融再重新对车辆估价,还可以继续放70%左右的钱。希望金融安排徐某和王某5两个负责风控,看管上标车辆和相关车辆手续。因为刘洋在希望金融抵押的车辆较多,基本每天都有到期的,其接管蜗牛名车汇后,从希望金融那里借的钱基本都用来偿还希望金融的到期债务了。从于某2经营期间,就有二次抵押的情况,刘洋接手时大约有十几辆车被二次抵押了,后来实在到期无力偿还,刘洋就从希望金融平台员工那里借几辆车的手续出来二次抵押,等续期还完,希望金融放款后,再从二次抵押那里把车赎回。因为每笔借款都有费用,欠款越来越多,有的二次抵押的车辆就没法赎回,有的直接被抵押权人卖掉。2020年4月8日,希望金融来盘库时,刘洋手头上的车已基本被二次抵押,因为之前抵押时跟张某3、于建海、刘某4等人商量好,由他们配合检查,盘库时,把抵押给他们的车辆开回展厅应付检查后再开走。4月29日下午,希望金融沂源公司副经理于某1来检查,发现车辆不在,将情况汇报给了公司。车辆的手续都是从徐某和王某5处拿的,这些资料平时放在二人车里或刘洋店里的保险柜里,刘洋有钥匙,取的时候都告诉二人了。刘洋尚欠希望金融700多万。2020年以来,手头的车辆都抵押出去之后,还用这些车辆又从希望金融平台借款,其把信息发给徐某、王某5,相关车辆、手续、钥匙都在其他地方。
刘洋一共找了60多人从“希望金融”平台借款,平台放款后,借款人把资金转给刘洋,刘洋是实际使用人。丁某2还欠刘洋5万,石某1扣了30万左右,还扣过一次19万多,算刘洋还他的借款。王某1还有2万多没给刘洋。刘洋用上标车辆向张某3、董阳、于建海、刘某4等人借款。至今还有50多笔平台借款未还清,未还清借款700多万元。这50多笔借款中,对应的质押车辆只有30辆左右,空缺的20辆左右已经被张某3、于建海处理掉了。有十几笔借款时在车辆已经被张某3、于建海实际处理卖掉之后,已经不在徐某、王某5名下,刘洋还用原来的车辆照片上传平台作为质押车辆借款。
因为刘洋接手时,于某2就在希望金融平台借了500多万,在标车中有10多辆又抵押出去了,到还款期限刘洋就去外面借钱,后来实在借不到,就开始想办法把车押出去。2019年底为了偿还希望金融的垫付款,刘洋把店里剩下不多的车辆都抵押出去,抵押的钱都用来偿还希望金融的垫付款。希望金融借款到期后,刘洋找人借钱,还上希望金融的借款,同时把车借回来拍照,把照片传给王某5,由王某5走手续续标,钱款下来后再把借个人的钱还上。刘洋从平台和他人处的借款都还新希望和个人的债务了,没有向外放高利贷或转移到他人名下。
另有郭某2招商银行、被告人刘洋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二手车商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沂源分公司OA办公系统相关数据;徐某移动小贷APP账户操作日志;《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等书证。
(二)涉案上标车辆情况及去向
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8日董某等人在巡检时发现车不在,置换的车价值不够,徐某说有一批置换车还没到,董某等人一直催他赶紧补齐,但到案发也没补齐车辆。通过对上标车辆的照片进行梳理,董某发现很多上标车辆的照片不是实时拍照的,在申请借款时上传的车辆照片是上次、前次甚至更早申请借款时的车辆照片,照片下方的时间(水印)是经过PS技术处理的。根据刘洋、徐某、王某5对上标车辆保管的实际情况分析,说明这些上标车辆在刘洋申请借款时根本不存在或是不在刘洋、徐某、王某5的实际掌控下。同时提供用之前照片重复上标的37辆机动车照片。
2.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刘洋、徐某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找张某3借钱,都是以车辆质押的方式借款。至目前刘洋、徐某尚欠张某3本金50万元左右,加上利息有100多万。刘洋和徐某一共质押过至少50辆车,质押的车辆都在徐某和王某5名下。借款时,刘洋、徐某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钥匙都交给张某3,徐某的身份证放在张某3处保证可以随时过户车辆,直到2020年4月底徐某才把身份证拿走。之前都是刘洋把车辆处置后还款,2020年5月因为徐某、刘洋不还钱,张某3处置了十几辆车。同时提供委托人为刘洋的车辆委托寄卖(代卖)合同、甲方为徐某的车辆转让合同。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上标车辆、手续都是沂源公司保管,上标车辆放在刘洋的蜗牛名车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钥匙放在刘洋的保险柜里,保险柜的钥匙给了王某5。后来因为几个车的手续被张某3私自拿走了,徐某就让王某5把登记证书、行驶证、车钥匙放在王某5的车里,但因为不方便,后来又放回保险柜了。张某3私自拿走手续是因为刘洋用张某3的钱把车押给张某3,刘洋没及时还钱,张某3就自己把车辆资料拿走了。2019年刘洋因平台还款的事找张某3借款,因为车辆落户在徐某名下,张某3为了保险,让徐某与刘洋一起写的借据,让其签的车辆转让合同,用徐某名下3辆平台借款的质押车辆作保,刘洋向张某3借了五六十万元,车辆及登记证书、行驶证都给了张某3,刘洋还清后把车开回来了。2020年3月,刘洋因为没有及时还张某3的借款,张某3把2辆抵押车辆过户。2020年4月,因为公司来检查,对应平台借款的质押车辆不够,刘洋找张某3帮忙,张某3让徐某签了几辆车的转让合同。期间,刘洋还用在标车辆向张某3抵押借款。有很多笔借款都是用以前的借款资料上传平台的。
4.证人任某1、任某2、滕某的证言证实,任某2是任某1的员工,滕某是任某1的妻子。张志勇于2019年卖给任某12辆车,2020年5月7日张某3卖给任某16辆车,上述车辆都被任某1卖掉了。
另有借款人为刘洋、徐某的借条;收款人为刘洋的收条;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出质人刘洋。
5.于建海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刘洋找于建海想借钱,方式是刘洋把车卖给于建海,借款到期后再从于建海处把车买回去,利息3%。于建海与刘洋签订车辆买卖回购协议,刘洋把一辆奔驰车及手续交给于建海,于建海转给刘洋30万元。于建海还介绍刘某3跟刘洋签订过7辆车的车辆回购协议。这些车的车主是王某5、徐某,刘洋称王某5、徐某是其员工,这些车不存在任何担保。后来刘洋找各种理由,让于建海和刘某3把车开回店里拍照,于建海称不知道是要盘库。到期后刘洋一直未还款,把车辆的大本给了于建海,于建海把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6。
6.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20年五一前后,王某6与于建海签订购车协议,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奔驰轿车,后卖出。
7.证人刘某3、王某7证言证实,于建海介绍刘洋跟刘某3认识,刘洋用车辆质押借款,刘某3、王某7共借给刘洋114万元,刘某3与刘洋签订7辆车的转让合同、车辆买卖回购协议,刘洋把车辆手续交给刘某3。到期后,刘洋迟迟不收车,刘某3就把相关车辆的大本要来,完成7辆车的过户。另外刘洋押给刘某32辆车,因没还钱刘某3过户到王某7名下。现在车辆都已经卖掉。这些车的车主信息是王某5或徐某,刘洋解释称王某5、徐某是他的员工,这些车辆不存在任何担保。刘某3称刘洋找各种理由让其把车开回店里检查,刘某3都配合了,但不知道是要盘库。同时附有于建海、刘某3与刘洋签订的车辆买卖回购协议;刘某3与刘洋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涉及刘某3提供车辆买卖回购协议的7辆车,金额共计114万元;刘某3向刘洋转款114万元活期账户对账单。
8.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至12月,刘洋共卖给常某6辆车,2020年1月卖给常某1辆车,落户在常某员工许某名下,上述车辆已全部卖出。
9.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曾在常某的二手车店工作,2020年1月3日过户到许某名下大众轿车1辆是2020年1月初刘洋卖给常某的,不久常某就把这辆车卖了。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与刘洋之间二手车业务往来比较频繁,但都是当场过户交易完成。2019年4月至12月刘洋卖给李某24辆车,刘洋都是把车辆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给李某2,李某2在确保过户完成后给刘洋付款。同时附有李某2向石某1转款193.84万元、李某2以贾新静账户向刘洋转款94.664万元的银行交易截图。
11.李岩福证言证实,刘洋用鲁C2××xx奔驰车置换了第一次向李岩福借款时作为保证的鲁C2××xx号奔驰车(两车均未交付),2019年12月6日由王某5名下过户给李岩福,后来刘洋把该车卖掉还了李岩福10万元。
12.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刘洋和徐某从2019年初陆续向刘某4借钱,主要是以车辆质押的方式借款,徐某、刘洋的借款都是转到刘洋的账户。王某5从2020年左右开始找刘某4借款,所押车辆在王某5名下,收款账户是王某5,因王某5有一笔借款没还,刘某4把王某5一辆质押车处理了。2020年4月28日,王某5向刘某4借款53.3万元收车,以5辆车质押,王某5没有及时还钱,刘某4把这些车卖掉了。刘某4处理过李岩福名下的一辆轿车,该车是刘洋质押在刘某4处,刘洋跟李岩福沟通把车卖掉,李岩福卖了19万多,给了刘某49万左右。同时附有刘某4处理王某5大众图昂车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给王某5转款的银行交易回单。
13.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鲁C3××xx灰色宝马轿车是刘峰磊出资70%、刘洋出资30%由刘洋收来的,落在王某5名下。2019年8月29日,刘峰磊让张某4开着这辆宝马轿车去沂源车管所帮刘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高新区公安扣押了。刘峰磊给刘洋出资买过4辆车,刘洋全开走了,钱没有还。同时附有出资明细、车辆转让协议、借条、车辆登记证书及对应行驶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刘洋购买及出售一辆宝马轿车的车辆交易合同二份。
14.刘洋供述,与张某4商定张某4出资给刘洋买二手车,以月息贷款的方式,每月利息不超过3分,贷款时先付第一个月利息,买来的二手车放在刘洋店里,卖车利润归刘洋,车辆过户到刘洋员工名下,张某4只负责收利息,张某4出资70%、刘洋出资30%。并附有高新区公安局的扣押清单。
15.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9年底,周某1等人开始做汽车租赁业务,2019年11月到2020年4月,从刘洋那里买了4辆车,办了分期付款,落户在周雁宾、张丽娜、周志浩名下,车一直在刘洋处,贷款周某1在偿还。截止目前,4辆车都不见了。周某1作为刘洋公司的员工,工资正常发放到2020年1月,之后没再发。并附有周志浩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周志浩与凯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周某1与伍捌(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张丽娜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16.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2019年11月5日韩某1从刘洋的蜗牛名车汇买了一辆奥迪A6L轿车,落户在其妻高守霞名下,首付给了司某3万元,剩下的办理了平安银行贷款。2020年1月份,刘洋说有婚庆需要用车将车开走,一直没给韩某1。并附有高守霞以奥迪A6轿车向平安银行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书。
17.证人昝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刘洋把一辆黑色奥迪A8L轿车登记在昝某名下,用昝某的名义从平安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下款后昝某全部转给刘洋,后刘洋又把车辆质押给马帅借款,目前马帅和车都不见了。
18.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岳某名下一辆白色奥迪车是2019年下半年刘洋从外地提回来的,岳某开了大约一个月左右,刘洋又要走了。
19.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白色奥迪轿车是于某2收来的,落户在徐某名下,于某2离开后,一直由高某开着。2019年下半年,于某2把该车抵了出去。
2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白色奥迪车是于某2让高某开着的,后来于某2退出跟刘洋的合作,2019年3月刘洋把这辆车过户到徐某名下,2019年6月于某2把这辆车开走了,刘洋和于某2都主张车是自己的。
2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宋某称不认识刘洋。其从济宁邹城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别克GL8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不清楚原来的车主是谁。并附有宋某名下别克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2.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2019年底,刘洋找石某1借款,因石某1手头没钱,就帮忙找了万秀青、赵斌、杨某2,刘洋跟石某1、石某1跟该三人分别签订车辆委托出售及回购协议,刘洋拿走钱,刘洋把9辆车过户到万秀青、赵斌、杨某23人名下,石某1等人让刘洋把车开到蜗牛名车汇代卖,后来发现车不在了,刘洋说在车库里放着,再后来说车已经被质押出去了。刘洋还清了万秀青、赵斌的钱,还欠杨某2的钱。
2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石某1找到杨某2说刘洋急需用钱,把名下3辆车过户到杨某2名下,车还是放在刘洋那里往外卖,听说刘洋被公安机关抓了,石某1也不知道那3辆车去哪里了。并附有车辆委托出售及回购协议,涉及万秀青、杨某2、赵斌委托石某1出售的9辆车。
(三)借款本息代偿情况
1.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根据新希望天津公司所在的天津滨海新区金融办的规定及要求,不能由公司直接垫付,必须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垫付。鉴于这种情况,新希望天津公司与沂源新希望慧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后,在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到期的车贷借款担保代偿后,由沂源新希望公司与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沂源新希望公司再将代偿的资金转给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关于在希望金融平台上,借款客户到期还款需要垫付的流程说明函证实,新希望天津公司向沂源新希望公司发函,内容为“你公司经办的所有借款业务到期时,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沂源新希望公司垫付”。
3.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好生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与新希望天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4.债权转让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对丁某2等55名借款人在希望金融平台的借款进行担保代偿本息合计7506052.47元,其中本金742万元,由此获得对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速融担保公司将上述获得的追偿权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沂源新希望公司,包括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所有主合同权利以及从合同权利。沂源新希望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5.债权转让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好生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已对2名借款人在希望金融平台的借款进行担保代偿本息共344760元,其中本金34万元,由此获得对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好生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将担保代偿后获得的追偿债权转让给沂源新希望公司,沂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取得对甲方债务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
6.受损车辆、对应逾期借款、沂源公司代偿情况明细表,证实沂源公司共有丁某2等借款人的57笔借款车辆受损,涉及本金776万元、利息120812元,沂源公司共代偿7760812元。
另有被告人刘洋经营状况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希望金融”平台及借款流程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洋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764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洋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罪名错误,量刑偏重。沂源新希望公司拖走的七八台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系民事纠纷,刘洋是整个案件的受害者,是某些个人和公司追求利益,违规运营的“替罪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将沂源新希望公司确定为被害人属于对主体的认识错误,代偿款项来源未查明,沂源新希望公司的代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刘洋用于借款的车辆,未完成车辆质押手续,过户到徐某、王某5名下属于“让与担保”,再进行质押并不违法;3.新希望天津公司的资质存疑,不具有设立P2P平台的条件,刘洋前期向平台偿还的高额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4.若认定刘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则沂源新希望公司、徐某、王某5均应为共犯。刘洋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沂源新希望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对于辩护人所持刘洋用于借款的车辆,未进行质押,属于“让与担保”,再进行质押并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希望金融”平台流程的规定及《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的约定,沂源新希望公司代表债权人即出借人接受质权,成为质权人,代表出借人与借款人签署《机动车质押合同》。出借人之所以愿意出借款项,是因为出借人在“希望金融”平台上浏览了借款人上传的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处理过的借款人身份证信息、车辆照片,基于相信真实存在质押担保而交付财物。刘洋将部分车辆过户给徐某、王某5,是基于沂源新希望公司的要求,并不影响质押担保的效力。本应用于质押的车辆被上诉人二次抵押,诈骗得逞,并造成本案的损失。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洋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害人的主体认识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洋明知无力还款,在平台上通过虚假质押合同,骗取出借人信任出借资金,拆东补西,占有出借人资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事发后,平台先行垫付被害人被骗款项,后沂源新希望公司支付对价从平台受让涉案虚假质权,最终遭受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洋此前偿还的款项,已从指控的数额中扣减;对公司拖走的车辆,本就不在指控的涉案车辆中。所持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洋有视为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一文
审 判 员 王良春
审 判 员 张 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晗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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