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共计向1415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91万余元。。三名被告人已主动退缴非法吸收资金114万元。。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已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 机智投 — 2017.8.21-14:00

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共计向1415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91万余元。。三名被告人已主动退缴非法吸收资金114万元。。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已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 机智投 — 2017.8.21-14:00

【机智投】

问题发生时间:2015-03-14
上线时间:2014-08-06

2015-03-15 20:18:36
3月12日 申请提现 现在3月15日了 还没提现成功 并且还被踢出群了 看来又是雷了 大家一定要小心

2015-01-20 15:00:30
机智投我实地考察了公司在金融街,地理环境不错。公司员工素质很高,发的标也真是可靠,不错,靠谱

2015-3-29 18:56
我是吴伏良,我是机智头。(机智投)
2014年5月,因为欠陈萍萍钱,她把我告上法庭,其实我是拒绝的,所以我主动联系她撤诉,砸锅卖铁把钱还给了她。
因为这件事情,我心力交瘁,我本是光头,想换个形象,会不会转运。
老婆跟我讲,不要急。现在搞互联网金融,很红,来钱很快。有了钱,你就可以加特技,让头发很黑,很亮,很柔。
所以我狠下血本,在天津空港自贸区融和广场租了店面,还找来河北师范大学毕业的贫困生张武广担任技术总监,开设了P2P网站——机智投。
为什么叫机智投,谐音“机智头”啊,代表我是机智的光头。
网站团队介绍里,我自称南开大学毕业。高学历、高智商,大家能不信我吗?
机智加特技,机智加特技,送投资券、送中石化加油卡,去财经网站买奖……我每个月都加特技,哈哈,一下子吸引了全国广大投资者投资,圈了2700多万块人民币。
春节前夕,我把客服人员和市场销售人员都炒了,3万多块物业费也不交了。在315消费者权益日当天,我解散官方理财客户群,在机智投网站上发表项目逾期公告,然后,携着2700多万人民币跑路。
后来,投资者打不通我电话,去我办公现场发现人去楼空。他们终于也知道网站是假的,根本没有这种。那又怎么样,我跑得快,我有特技!
我现在呢,每天还在加特技,DUANG~DUANG~DUANG~我注册了新马甲,加了他们的QQ维权群,知道
他们已经报了警,在找中央电视台和天津媒体曝光,真是傻啊,警方和媒体有我有特技吗?
3月21日,我在网站再次发表公告,说把目前到期的项目延期3月,资金到账一定本息返还。这些傻子,又以为是真的,他们哪里知道,这是我拖延和分化他们的特技!
有了2700多万,下次你们再见到我,肯定认不出我了,我不再是光头,我的头发乌黑浓密。我是吴伏良,我是机智头。这是我的故事

【“机智投”一审刑事判决书原文全文】

黄启强、吴伏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2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刑初801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启强,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孙希勇,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伏良,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傅清屏,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强及其辩护人孙希勇、被告人吴伏良、被告人傅清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启强和被告人吴伏良成立了以吴伏良为法定代表人,黄启强为总经理,被告人傅清屏为财务负责人的聚宝盆(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盆公司”),之后委托天津阳光盛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机智投”互联网投资平台,在未经批准和备案的情况下,聚宝盆公司以对外散发宣传单和印有宣传信息的小礼品、委托第三方推广公司宣传推广等方式,以投资项目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共计向1415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91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聚宝盆公司投资被骗,同日公安保税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在其租住地抓获归案。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主动退缴非法吸收资金114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聚宝盆公司通过机智投平台已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1、李某2、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季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聚宝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信息、机智投平台后台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聚宝盆公司宣传材料等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诺给予高额利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清退资金数额一节,被告人黄启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剩余26万元人民币尚未清退,未提交相关证据予,其就该问题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针对该问题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提交了保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案件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尚有32万元资金未能清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之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伏良、傅清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前后归还了部分所吸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黄启强具备坦白、清退大部分资金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启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黄启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伏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吴伏良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傅清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傅清屏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公章等,依法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概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诉机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黄启强,吴伏良,傅清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三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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