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洲财富相关刑事判决书3份 — 望洲财富 — 2017.11.13-17:30

望洲财富相关刑事判决书3份 — 望洲财富 — 2017.11.13-17:30

1:
李建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阳,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曾因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阿金、乔蓉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建阳,并听取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李建阳向被害人庄武民虚构自己是“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持有“望洲集团”20%的股份,并承诺让被害人庄某某担任望洲集团沈阳分公司副总经理,月薪一万元,年底分红。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建阳带领被害人庄某某参加了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业典礼活动,以此骗取了被害人庄某某的信任,致使被害人庄某某相信自己可以到该公司工作,便从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被告人李建阳利用被害人庄某某对自己的信任,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庄某某借款,被害人庄某某遂将自己的四张信用卡交给李建阳使用,其中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使用人民币22,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人民币13,6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人民币11,700元、平安信用卡透支使用人民币28,500元,后又在沈阳市青年大街288甲君悦酒店门前,交给李建阳人民币7万元,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的新时代海鲜酒店门前,将从朋友杨某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交给李建阳,又通过朋友史某某直接给李建阳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建阳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以现金、汇款、透支信用卡的形式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160,800元。后被害人庄某某多次找被告人李建阳催要钱款,被告人李建阳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发现被告人李建阳根本不是“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也没有持有“望洲集团”20%的股份一事,方知被骗后报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庄某某的被骗陈述,证人曹某、陈某某、杨某、史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书证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李建阳前科刑事判决书,望洲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胸卡以及李建阳的相应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建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建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建阳退赔被害人庄武民人民币十六万零八百元。
上诉人李建阳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亦未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不当,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建阳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建阳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庄武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建阳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亦未虚构事实,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不当,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庄某某证实“因李建阳自称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公司)沈阳分公司占股20%的董事,并许诺安排其到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且在望洲财富公司开业典礼时见到李建阳,遂对李建阳产生信任,后辞去其在银行的原有工作,并在李建阳以急需用款之名向其借款时,借给李建阳涉案钱款,后多次向李建阳催要借款未果,在得知李建阳非望洲财富公司人员后报案”的事实;另查,时任望洲财富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证实“与李建阳系朋友关系,公司开业典礼时曾找李建阳帮忙,但李建阳非其公司职员,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望洲财富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亦证实“公司系独资公司而非投资公司,不存在董事会或董事,并不认识李建阳”的事实;再查,相关营业执照的书证证实了望洲财富公司及沈阳分公司均为独资公司。上述涉案的主要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建阳虚构望洲财富公司占股20%的董事身份的前提下,骗取被害人庄某某钱款的事实属实,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且上诉人李建阳对原审认定其虚构身份的事实亦予供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罪名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李建阳及辩护人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微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宫 程
概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诈骗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3-21
  公诉机关: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李建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额,这个并不直接关联望洲,这个案情剧情很逗逼呀。。当代李鬼。。】

2、
吴智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刑终7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智茹,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顺德营业厅、中山办事处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智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1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智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智茹入职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顺德营业厅、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佛山、中山地区的业务、人事等管理工作。公司通过派发传单及业务员介绍等方式,承诺给客户8%-12%的年化收益,以此吸引客户投资。客户通过POS机刷卡或富友平台将资金转账到望洲集团董事长杨某的个人账户内,再用作其他投资。2016年4月开始,望洲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收益,造成佛山地区的冯某1等60名客户的本息无法兑现,损失共计13505000元,造成中山地区的何某1等153名客户的本息无法兑现,造成损失共计32122000元。
2016年8月23日9时,吴智茹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智茹的供述及对证人林某1、陈某、卢某、曾某、廖某1、周某1的辨认笔录,对租赁合同、客户清单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何某1的报案陈述;3.被害人何某2的报案陈述;4.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5.被害人梁某1的报案陈述;6.被害人冯某1的报案陈述;7.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8.证人林某2的证言;9.证人梁某2的证言;10.证人廖某1的证言;11.证人陈某的证言;12.证人周某1的证言;13.证人卢某的证言;14.证人麦某1的证言;15.证人何某3的证言;16.证人伍某的证言;17.证人曾某的证言;18.证人游某1的证言;19.证人周某2的证言;20.证人杜某的证言;21.证人余某的证言;22.证人蒋某的证言;23.证人何某4的证言;24.证人何某5的证言;25.证人廖某2的证言;26.证人梁某3的证言;27.证人游某2的证言;28.证人麦某2的证言;29.证人邓某的证言;30.证人何某6的证言;31.抓获被告人吴智茹的经过;32.被告人吴智茹的户籍证明;33.租赁合同;34.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机读档案;35.工商管理登记及营业执照;36.杭州地区公安部门查处望洲集团的材料;37.总客户清单;38.合同书;39.现场勘查记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吴智茹作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顺德营业厅、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是望洲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智茹相对罪责较轻。被告人吴智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智茹作为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顺德营业厅、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中指挥下属工作,积极作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在犯罪中相对罪责较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智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智茹上诉提出:(1)其入职望洲财富投资管理公司后从事的工作均是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完成,其负责的分公司一直都只是撮合投资者与微小企业之间的贷款业务,分公司所作业务资金都直接进入“富友平台”或总公司指定的账户,其对于总公司挪用资金并不知情,是被蒙骗的从犯,但原判未认定其是从犯不当;(2)案件发生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希望能够尽量挽回被害人损失。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智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智茹作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顺德营业厅、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吴智茹所提其应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智茹身为顺德营业厅和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具体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负责安排其下属从事具体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不是从犯,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智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吴智茹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吴智茹犯罪的事实、危害程度及其具体犯罪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大宇
审 判 员  唐毅军
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泽蔚
概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诉机关: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吴智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分公司负责人。。】

3、
文斌、陈国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3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斌,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敏生、钟东贵,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文,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及穗天检刑追诉[2017]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指控被告人文斌、陈国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斌、陈国文及辩护人周敏生、秦师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始,同案人杨卫国(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宏程国际大厦33楼注册成立望洲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地产、酒店等经营项目。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杨某在未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深圳、东莞、珠海等地成立贷款投资公司,非法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2014年4月,同案人杨卫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106—08房注册成立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文斌作为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华南区域总经理、被告人陈国文作为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前提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以保本且有高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债券转让协议》等合同,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经统计,截至2016年5月,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后吸收274名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73338000元(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73138000元+追加起诉的人民币200000元),导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72485301.89元(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72295301.89元+追加起诉的人民币1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斌、陈国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文斌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斌受雇佣参与其中,并非公司决策者,也无权处理投资款,收取的投资款直接汇到总公司,故被告人文斌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文斌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主动配合调查。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国文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国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国文作为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的员工,在该单位的组织下,为了单位利益,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国文听从公司安排开展工作,没有参与提成,故是从犯。3、被告人陈国文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陈国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文斌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同案人杨卫国(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宏程国际大厦33楼注册成立望洲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地产、酒店等经营项目。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杨某在未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深圳、东莞、珠海等地成立贷款投资公司,非法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2014年4月,同案人杨卫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106—08房注册成立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文斌作为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华南区域总经理、被告人陈国文作为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前提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以保本且有高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债券转让协议》等合同,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经统计,截至2016年5月,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后吸收274名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73338000元,导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72485301.89元。
2016年5月7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杭州市江干区领尚臻品酒店2627房将被告人陈国文抓获归案。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技术部门协助下,通过摸查走访、伏击守候,在广东省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妇科5楼走廊内将被告人文斌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夏某等人报案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某1、温某、郑某、黎某、陈某、吴某2、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关于望洲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区分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分公司负责人任免证明,《报销及审批流程》,用款申请单,客户合同书等投资资料,报销单据,银行帐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投资客户明细、业务明细表,业务员业绩表,工资标,提成表,公司部分公文,员工社保明细表,财务报表,业务报表,《收款确认书》,《担保函》,《债权明细》,理财模块列表,理财产品方案调整的通知,广告宣传单,产品理财收利表,用款申请书,业务提成明细表,客户情况汇总,搜查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专项审查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文斌、陈国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同案人杨某在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在广州、深圳、东莞、珠海等地成立贷款投资公司,公司成立后即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7日,该派出所接重点人员预警平台报警称有一名为陈国文的在逃人员在杭州市江干区领尚臻品酒店2627房间内活动,遂出警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国文并没有自动投案,不是自首。至于被告人陈国文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8月18日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报到,是被告人陈国文遵守取保候审关于“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规定,并不是自首。故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文斌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技术部门协助下,通过摸查走访、伏击守候在广东省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妇科5楼将被告人文斌被抓获归案,故被告人文斌并非被告人陈国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斌、陈国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结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斌、陈国文均系受同案人杨某的纠集和雇请参与犯罪,其二人均无权处分涉案投资款,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斌、陈国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文斌、陈国文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国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2日(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被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文斌、陈国文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之华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区倩慧
概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9-19
  公诉机关: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文斌,陈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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