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花越有 2019.10.9-16:55……2016年10月以来,张冬玲注册成为“悦花越有”会员,通过“悦花越有”手机APP系统平台,以可以获得各种奖励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获得二星及以上会员资格,二星及以上会员按照推荐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吸引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张冬玲发展19层,下线人数4412人

张冬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2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冬玲,又名张金玲,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郯城县,现住郯城县东城新区。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8〕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该院以郯检刑诉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冬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妨害作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强、李玉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玲及其辩护人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冬玲经刘某4(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加入XOOM(后改为UCM)美中摩根众筹理财网络平台传销组织。XOOM(后改为UCM)美中摩根众筹理财网络平台采取传销形式,以投入9000、27000、81000元不等,每天返还一定比例钱款,并可获取推荐奖、代数奖等为诱饵发展会员。被告人张冬玲成为会员后,取得报单权限,为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陈某、徐某1等33人,会员按加入先后顺序组成层级,达到3级以上。被告人张冬玲为该组织资金结算转款558.9653万元,收取平台返款457.3万元。2017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追缴张冬玲非法所得400540元。
2、2016年以来,北京悦花越有电子有限公司以网站和“悦花越有”手机APP(2018年5月31日改为“悦平台”)网络商城推广宣传“消费全返”、“推广返利”等经营模式吸引会员加入,并向社会宣称是“国家重点支持的促进消费和经济发展项目”蛊惑人心。“悦花越有”推出后,通过网站、微信、当面培训会、集体授课等方式迅速传播。2016年10月以来,张冬玲注册成为“悦花越有”会员,通过“悦花越有”手机APP系统平台,以可以获得各种奖励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获得二星及以上会员资格,二星及以上会员按照推荐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吸引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张冬玲发展19层,下线人数4412人。
(47)妨害作证罪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冬玲因涉嫌XOOM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郯城县公安局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在诉讼阶段,张冬玲伙同其前夫徐某3采取威胁等方式使证人高某、陈某、孙某1等人改变证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陈某、徐某1、程某、孙某2欠、高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玲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冬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第一起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发展下线,没有推荐他人参加XOOM,只是帮助打款,不认为自己的行为系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想到这种行为是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找过证人,但是没有威胁指使他们作伪证,自己不构成该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玲为XOOM资金结算转账558.9653万元,收取平台返款457.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司法解释关于该罪名的情节严重的标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玲在悦花越有组织中发展19层,下线人数4412人,没有直接而客观的证据证明,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该罪名情节严重的标准。3.关于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司法程序的进程,没有造成妨害司法的后果,系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一)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冬玲经刘某4((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加入XOOM(后改为UCM,下同)美中摩根众筹理财网络平台传销组织。XOOM美中摩根众筹理财网络平台采取传销形式,以投入9000、27000、81000元不等,每天返还一定比例钱款,并可获取推荐奖、代数奖等为诱饵发展会员。被告人张冬玲成为会员后,为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陈某、徐某1等30余人,会员按加入先后顺序组成层级,达到3级以上。被告人张冬玲为该组织资金结算转款111.9万元。2017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追缴张冬玲非法所得4005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马某1介绍后,找到被告人张冬玲向张冬玲缴费投资到XOOM27000元,取现5800元。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经其姐姐马某2介绍认识张某6(即被告人张冬玲),经张冬玲推荐先后在XOOM平台上投资一个9000、两个27000、一个81000,费用缴付通过银行卡直接或间接转账给张冬玲,并介绍石某1投入一个单子。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经庞某1介绍知道XOOM投资平台,投资54000元,注册两个会员,不知道自己的上线是谁,庞某1给安排的,自己推荐了胡某2、庄某,两人打款至庞某1给的李某1银行卡账户上,并证实自己获利情况。
(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胡某1介绍投资到XOOM27000元。
(5)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经王某1介绍先后投入到XOOM平台两个27000元,后自己推荐袁某参与投资两个27000元,并转款给李某1。并证实自己的下线是刘某2,刘某2又找的杜某1放在其下边,胡某1是杜某1介绍的。自己直接找人加入的还有庞某2、戚某、袁某。其不知道如何安排会员层级。
(6)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经胡某1的介绍投资XOOM平台270xx元后无法提现的情况,并证实注册缴纳费用给了庞某1,胡某1告知其上线是庞某1。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经张冬玲介绍投资XOOM81000元,并介绍其妹妹李某3投资27000元,同时证实帮忙给庞某1注册7个人的事实。
(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经庞某1的介绍投资XOOM平台两个27000元,不知自己的上线是谁。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王某8(莹)介绍,到徐某1处与赵某1分别投资9000、18000元以赵某1的名义注册XOOM平台270xx元,并证实听说自己的推荐人是王某8(莹)。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经徐某1加入“乾坤财富群”,通过徐某1投资9000元注册会员。
(11)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谢某和张冬玲介绍其投资XOOM平台,2016年6月份经其对象的侄女杨芳在手机注册投9000元,后介绍其妹妹马某1投资,全是张冬玲给报单,2016年11月份在张冬玲处投入81000元、27000元。
(1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经本村王莹(颖)介绍,经徐某1注册,平台不能提现之前,名字由XOOM变成UCM摩根理财,其投入27000元,现金交给徐某1。
(1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经张某7(即被告人张冬玲)介绍先后购买27000、81000元XOOM投资,张某7是自己的推荐人,因对冲操作,别的会员账户里的钱转到自己账户,申请提现后转到自己银行卡里再提现金给他们。不清楚平台运作模式,介绍一个姓丁的老头参与投资,投资2个27000元。有很多人在自己的店里操作XOOM,银行卡交易的钱款有别人转的投资理财平台的款,是张某7操作的。
(14)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经张冬玲的介绍加入XOOM平台,投入27000元,并证实自己的推荐人是张冬玲。
(15)证人禚洪光的证言证实庞某1帮其注册XOOM平台,自己投入两个27000元。
(16)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经庞某1投入XOOM27000元,本单位的张某8、乔某2、余某三人往其账户里充钱,四人投入本金33万,平台关后,还有近7万元钱没回本。
(17)证人的王建证言证实经庞某1投入25000多元,领回17000多,都是庞某1给操作的。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经庞某1将27000元打给王某1,后分次投入,其在庞某1下边,杜某1在其下边,庞某1给安排的,说这样都能得到钱,每天多拿27块钱。
(19)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张冬玲发展其加入XOOM投资平台,都是把钱给张冬玲报单的。其跟王某1介绍过这个平台,王某1是其下线。
(20)证人禚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其经刘某7注册投入27000元,提现5000多。
(2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经刘某7介绍注册投入27000元,提现1000元。
(2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经徐某1介绍投入27000元,后又以其父亲、母亲、婆婆的名注册三个会员,都是投27000元,后来充值30万,平台关闭还有接近10万块钱没返回。张冬玲、梅某、刘某7等人是XOOM会员,不知道他们是谁找的。
(23)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经庞某1介绍,转9000元钱给庞某1让给注册,后又转20000元给庞某1,时间不长网站关闭。
(24)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经庞某1介绍投资27000元,庞某1给操作的,提现1万多。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被孙某3介绍加入XOOM,推荐人是孙某3,其又推荐庞某1,后来石某2问他,他帮忙给注册的。其在孙某3的下边不是左就是右边,庞某1是其下线,石某2在什么位置是谁的下线,其记不清。
(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推荐人系张冬玲,了解了XOOM平台后,其带刘某7到张冬玲家,刘某7通过张冬玲投了3个27000元,直接转给张冬玲的,同时称刘某7的推荐人系其本人。后来其发展了王某2、李某2、孔某2、许某、颜某、顾某、张某2、梁某、彭某、黄某。谁推的人就放在谁的下面。蔺某、田某1通过其投了XOOM平台,两人都是投的27000元。
(27)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经陈某的介绍投入到XOOM投资平台,并介绍禚洪某等人投入到该平台的经过。
(28)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下线高某介绍自己和张冬玲认识后,张冬玲作为高某的下线投资到XOOM平台。
(2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经自己介绍,刘某4为被告人张冬玲注册XOOM投资平台的经过。
(3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经陈某介绍投资XOOM9000元无法提现。
(3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张冬玲介绍加入XOOM平台先后投资9000元、8万元。
(3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张冬玲介绍加入XOOM平台,投资9000元。
(33)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实经冯某介绍加入XOOM,并将投资钱款转给张冬玲。
(34)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经刘某7介绍加入购买XOOM理财产品,投资21000元。
(3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经张冬玲介绍购买XOOM理财产品,投资多个27000。
(36)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经蔺某、陈某介绍,投资27000元到XOOM平台。
(37)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经陈某的介绍投入投资平台270**元。
(38)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其推荐人是王某1,注册三个账号,加入过有关XOOM微信群。
(39)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经刘某7介绍开始做XOOM,以其老婆徐晓燕的名字注册,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投有20万元左右。
(4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陈某推荐加入XOOM,投资两个27000元,其把钱转给陈某,陈某又转给张冬玲,同时还证实陈某的上线是张冬玲。
(41)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刘某7推荐加入XOOM,投两个27000元,钱是给刘某7的。
(42)证人孔某1(又名孔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王某2推荐加入XOOM,王某2是陈某的下线。陈某带着其一起去张冬玲家,其把27000元现金交给张冬玲,张冬玲给报单,把其放在王某2的直接下线,其又推荐了黄某放在其直接下线。
(4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直接上线是孔某2,投了两个27000元,第一个27000元给了孔某2,第二个27000元给了陈某。
(4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通过陈某推荐加入XOOM,投了一个27000元,把现金给陈某,其村的顾某在投资XOOM时,陈某将顾某放在其直接下线。
(45)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王某3于2016年11月投资XOOM,一个9000元,一个27000元,其把钱给王某3(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王某3把钱转给徐某3,徐某3给报单,过了两天平台关闭,返回9000元,另27000元没有返还,后来找徐某3要钱,徐某3一直没给。
(46)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刘某7的推荐加入XOOM,第一次投27000元,后来投18万,刘某7带他去过姓张的女的家里,家住朝阳路。同时证实刘某7下线还有禚洪某和刘某3。
(47)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徐某1向其介绍XOOM,后来其把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通过徐某1提供给徐某3,徐某3给其操作注册成为会员,其投了一个9000元、一个27000元、一个81000元,11月27日其通过徐某1转给徐某381000元让给报单,当天平台关闭不能提现,损失10万元左右。其推荐其弟媳妇徐希玲投资,投资额10%的推荐奖本人没要,给其弟媳妇。
(4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通过李某1推荐加入XOOM投资平台,投资27000元,将现金给李某1。李某1的上线是郯城县一个姓张的女的,家住朝阳路。
(4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陈某的推荐加入XOOM平台,给陈某现金9000元。
(50)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冬玲使用其银行卡,并用其银行卡接收XOOM会员投资款。
(5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有农行卡在张冬玲手中,由张冬玲支配使用。
(52)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银行卡借给张冬玲使用。
(5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经刘某7推介XOOM平台,刘某7帮其投资一单27000元,并证实自己推荐两个下线会员。
(4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投资一单27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张冬玲投资的。并证实自己不认识张冬玲,但周围做XOOM平台的人说投资都得打款给张冬玲,从哪弄到张冬玲的账号记不清了。
(4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经胡某3介绍加入XOOM平台,后投资两个9000元,一个5000元,一个27000元,其中一个9000元是转账给张冬玲投资XOOM的。
(4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孙某2欠和张冬玲劝其投资XOOM,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冬玲27000元投资XOOM,后来其要求撤资张冬玲将24000多元转回。
(4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经张冬玲推介加入XOOM平台,张冬玲要其身份证和银行卡注册的,其投资一个27000元单子,一个81000元单子,通过自己和弟弟方景全的银行转账方式给的,但自己记不清哪个卡号了。
2.书证
(47)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立案情况。
(2)被告人张冬玲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张冬玲2017年11月27日被侦查机关追缴非法所得400540元。
(5)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3月15日刘某4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6)张冬玲尾号75712与徐某4尾号614053和尾号7573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资金来往情况。
(7)庞某1尾号5572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其收转款情况。
(8)张冬玲尾号447972、1757127交易对手数据筛查证实交易数据情况。
(9)高某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证实与张冬玲的通话记录。
(10)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情况。
(11)张冬玲手机存储照片证实存储信息情况。
(12)徐某3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交易情况。
(13)杨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18日转账给张冬玲27000元。
(14)张召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15日向给张冬玲转账9000元。
(15)薛某与张冬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双方转款情况。
(16)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对账结果单,显示张冬玲确认为他人向XOOM平台打款的款项共计111.9万元。
(17)冷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冷某向张冬玲账户2016年9月1日转账27000元。
(18)孙某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孙某3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3日两次转账给张冬玲35000元和27000元。
(19)冯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冯某于2016年多次向张冬玲账户转账,其中两次27000元、一次81000元。向徐某3账户多次转账,其中两次27000元。两次向刘某7转账81000元。
(20)王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等人投资XOOM平台打款、返款情况。
(21)张冬玲(尾号7972、5712)、李某1(尾号0713)王某1(尾号161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账户交易情况。
(22)徐某7、刘某7、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账户交易情况。
(23)刘某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交易情况。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冬玲供述证实确认2019年1月8日对账结果单为他人向XOOM平台打款的款项共计111.9万元,另外对于禚洪某27000元、禚洪香27000元、徐某127000元、10000元、12000元,徐某827000元、孙某2欠27000元、27000元、刘某727000元等多笔款项辩解记不清是什么业务。同时证实其投资XOOM平台挣了有40多万元,已经上交给公安机关。
(二)2016年以来,北京悦花越有电子有限公司以网站和“悦花越有”手机APP(2018年5月31日改为“悦平台”)网络商城推广宣传“消费全返”、“推广返利”等经营模式吸引会员加入,并向社会宣称是“国家重点支持的促进消费和经济发展项目”。“悦花越有”推出后,通过网站、微信、当面培训会、集体授课等方式迅速传播。2016年10月以来,张冬玲注册成为“悦花越有”会员,通过“悦花越有”手机APP系统平台,以可以获得各种奖励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获得二星及以上会员资格,二星及以上会员按照推荐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吸引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调取的“悦花越有”后台数据,张冬玲下线层级有19层,下线总数4412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徐某3的供述证实张冬玲拿其身份证、银行卡用过,不否认别人用其身份信息注册过“悦花越有”。
(2)同案人孙某2欠的供述证实悦花越有传销组织的运营模式,并证实其系张冬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下线有田某2(田某3)、程某、王某9、皮某等人,其还使用丈夫徐某9、婆婆王明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该组织会员,刘某8、吴某3、王某10、刘某9、胡某3均是该传销组织的会员,其是郯城分公司的股东。
(3)同案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其上线是孙某2欠,使用其母亲王恒侠的身份注册会员,下线有张某9。2017年10月份投资12000或13000元入股天地合,2018年3、4月份撤股。股东有樊某、张冬玲、孙某2欠、张某9、王某10、徐某1、程某七人。天地合商务经营部服务悦花越有商家会员,会员可体验消费,该服务部还是培训会员及公司的视频会议召开的地点,每周二四培训。
(4)同案人张某9的供述证实孙某2欠发展程某,程某发展她,她又发展醉兴隆的老板等人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还证实程某、樊某在古城路一个民宅内宣传介绍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其负责组织人员去听讲。
(5)同案人张某10的供述证实徐某3、张冬玲推荐其加入“悦花越有”,其又发展王某11、韩某、赵某2、李某5等人。
(6)同案人马永侠的供述证实樊某发展其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并证实郯城天地合电子商务经营部是悦花越有的体验店。
(7)同案人吴某3的供述证实其在自己的理发店内向顾客推荐使用悦花越有,没进行过组织培训和讲课。
(8)同案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田某2发展自己加入悦花越有,下线是杨鹏和李响,妻子丁玮,并帮助十几人下载悦花越有APP,并证实看到张冬玲和孙某2欠在北关小区悦花越有的服务部内向他人宣传悦花越有。
(9)同案人刘某9的供述证实其是悦花越有的三星会员,发展了其他下线。
(10)同案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李响推荐的,放在吴某3的下线,其又发展其他人。
(11)同案人徐某1的供述证实张冬玲介绍其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并证实张冬玲介绍其入股郯城县天地合电子商务经营部。
(12)同案人张某11的供述证实张冬玲、徐某3向其介绍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其和徐某3一起到北京考察后交钱加入悦花越有,后张冬玲帮其注册悦花越有APP,张冬玲把胡某3注册为其下线。
(13)同案人的胡某3供述证实经徐某3介绍认识张冬玲,张冬玲发展其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并将其放在张某11的下线,为取得其信任张冬玲告知其徐某3已考察该公司。并证实张冬玲介绍其去北京考察时见到樊某,樊某经常在悦花越有会员的微信群内介绍悦花越有传销组织。
(1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张冬玲将其注册为悦花越有会员三星店铺,并将其放在徐某1下线,其发展了王某10、晁某、孙某6、蒋某等人,王某10下边有会员。
(15)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2欠发展其成为会员,孙某2欠还是悦花越有的股东。
(1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平台“引流”是指,比如有发票上传到平台,交给平台发票数额百分之十六的服务费,平台就能返还发票数额7.25倍的冻积分。另外证实其在天地合电子商务经营部看店,负责人是樊某,孙某2欠每月用微信支付其工资,平时张冬玲、孙某2欠、王某10、程某、张某9经常去。
(1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张某10介绍其加入二星会员,当时张冬玲、李某8向其介绍平台好处,徐某3在场,张某5和张冬玲将李某8安在其下线,一共提现二万多元。
(1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孩姨张冬玲向其介绍宣传悦花越有平台,其妻子张某10是三星会员,其是二星会员。
(19)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张冬玲介绍其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其下线张云某、张某12是张冬玲给安的。
(2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张冬玲介绍其加入XOOM和悦花越有传销组织,是张冬玲给其注册的悦花越有会员,其用顾亭亭的信息注册悦花越有和XOOM会员。
(21)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徐某3用其信息注册的悦花越有会员。
(22)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张冬玲推荐其干过XOOM,2016年12月以后张冬玲给其注册悦花越有会员,其下线会员30多人应该是张冬玲给注册的。
(2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将信息给张冬玲,其没有投资,在悦花越有平台上的投资是张冬玲给注册的。
(2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张冬玲介绍其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后发展梅某等人,并证实郯城县天地合电子商务服务中心股东有张冬玲、樊某、孙某7、徐某1、王某10等人,在该服务中心内见过徐某3几次。
(25)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加入悦花越有平台,但是其妹妹张冬玲问其要过身份证号码,至于是不是张冬玲给注册的不知道。
(26)证人杨某2、吴某2的证言证实一个四十多岁、身高1.6米左右、短发的女的给注册悦花越有会员。
(27)孙某5的证言证实天地合电子商务经营部的人到其单位办理业务介绍悦花越有,其就注册了。
(28)证人王某7、徐某5、徐某6的证言证实是张冬玲介绍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的。
(2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徐某3介绍其加入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并让其扫描张冬玲的二维码注册成为悦花越有会员。
2.检查、搜查笔录
(47)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张冬玲身体进行检查,检查出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张冬玲红色女式挎包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OPPO手机、金立手机、汽车钥匙、折叠式U盘予以扣押。
3.鉴定意见
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冬玲为悦花越有三星会员,下线层级有19层,下线总数有4412个。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张冬玲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查某记录证实张冬玲无违法犯罪记录。
(5)郯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悦花越有”传销案会员等电子数据来源情况。
(6)张冬玲发展会员层级图证实发展会员情况。
5.电子数据
(1)孙某2欠手机截图证实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聊天记录等有被告人张冬玲大量宣传悦花越有的内容。
(2)李响与张冬玲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组织开会、转账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冬玲的供述证实其本人是悦花越有的会员,以及发展下线的情况。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
2018年3月6日,张冬玲因涉嫌XOOM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郯城县公安局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在诉讼阶段,张冬玲伙同其前夫徐某3采取威胁、诱导等方式使证人高某、陈某、孙某1等人改变证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2欠的证言证实2018年秋天徐某3找其后嘱咐,如果公安找其作证,就说什么都不知道。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徐某3、张冬玲威胁让其作虚假证明的经过。
(3)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其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证实徐某3和张冬玲让其按照他们说的作证,通话给录音交给法庭。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XOOM平台关闭后,徐某3和张冬玲找其让其作虚假证明。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徐某3找其让其就张冬玲参与XOOM的事作虚假证言。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立案情况。
(2)证人陈某按照徐某3及张冬玲要求书写的证言一份。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某持有的张冬玲手机一部。
3.视听资料
被告人提供给法庭的录音光盘一张。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冬玲的供述证实其找证人作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玲以参加“XOOM(后改为UCM)美中摩根众筹理财网络平台”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利用北京悦花越有电子有限公司网站和“悦花越有”手机APP,在网络商城推广宣传“消费全返”、“推广返利”等经营模式引诱会员加入或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冬玲提出“没有发展下线,没有推荐他人参加XOOM,只是帮他们打款”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证言结合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手机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冬玲积极发展下线,推荐他人参加XOOM,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玲为XOOM资金结算转账558.9653万元,收取平台返款457.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核对交易数据,被告人认可为他人向XOOM资金结算转账111.9万元,对其他交易数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玲在悦花越有组织中发展下线19层,下线人数4412人,没有直接而客观的证据证明,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该罪名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后台数据及鉴定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及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冬玲在悦花越有组织中下线层级有19层,下线人数4412人,其层级及人数均达到司法解释关于该罪名情节严重的标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虽然找过证人,但没有威胁指使他们作伪证”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证言,结合相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指使陈某、高某、孙某1改变证言,并提供给法庭,妨害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司法程序的进程,没有造成妨害司法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掩盖自己犯罪事实,采取威胁、诱导等方式使证人改变证言,并提交法庭,妨害诉讼活动,其情节并非轻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冬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被告人张冬玲的手机四部(型号分别为GIONEEGN8002S、OPPOR9sPlus、OPPOR11Pluskt、VIVOX520L)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宝华
审 判 员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0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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