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家贷 2016.5.25……家家贷平台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因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收购黄亮金元宝公司,用于筹集资金还债……何利娜上诉提出,其系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融资,未将融资的钱款用于犯罪活动,也未隐匿融资账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款项的去向,无逃避返还资金的主观故意;其前期的集资行为完全没有风险可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大部分已归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利娜、沈掌坤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黄亮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黄圣源、黄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利娜,原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亮,原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营及客服总监。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思源、赵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掌坤,原系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圣源,原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柏,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奇涛,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原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制作、维护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被逮捕,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钱某,原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风险控制总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原系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原系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亮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圣源、黄某、郭某、沈某、何某、钱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浙湖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黄圣源、黄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黄亮以其儿子被告人黄圣源的名义设立湖州金元宝公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元宝公司),并让被告人郭某制作了“家家贷”网站作为该公司网络融资平台。从2013年7月1日开始,黄亮、黄圣源通过“家家贷”网站以从事P2P信贷中介服务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同月24日,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因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收购黄亮金元宝公司,用于筹集资金还债。何利娜为金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亮管理公司运营和客服,郭某担任“家家贷”网站的维护人员,黄圣源、黄某担任客服。同年8月、9月,被告人钱某、刘某先后到金元宝公司任职负责风险控制、“家家贷”网站投资人资金流转事宜。在经营过程中,何利娜、黄亮、沈掌坤夸大沈掌坤所经营的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金坤公司)资金实力,隐瞒巨额债务,并伪造他人向金元宝公司借款的协议,在“家家贷”网站发布虚假招标信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所得款项除极少部分用于出借给他人外,绝大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借款及利息,归还何利娜、沈掌坤及金坤公司债务等,造成集资款项计人民币82244433.87元(下为人民币)无法归还。黄圣源、黄某、郭某、钱某、刘某、沈某、何某明知金元宝公司利用网络非法集资,仍以提供技术维护、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制作标书、网络宣传、吸引客户等方式提供帮助。至案发,黄亮参与集资诈骗8224.4万余元,何利娜、沈掌坤参与集资诈骗7963.9万余元。黄圣源、郭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608.9万余元,黄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69万余元,刘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604万余元,钱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440万元,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3万余元,何利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8万余元。2013年10月30日,何利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还认定,201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单独或者结伙以公司周转、投资经营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1.5分至1角5分的月息先后向项震、解张义等9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其中,何利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64.8万元,沈掌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28万元,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090.852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何利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2)被告人黄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3)被告人沈掌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4)被告人黄圣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5)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8)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9)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0)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1)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黄亮、黄圣源、黄某、钱某、郭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何利娜上诉提出,其系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融资,未将融资的钱款用于犯罪活动,也未隐匿融资账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款项的去向,无逃避返还资金的主观故意;其前期的集资行为完全没有风险可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大部分已归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何利娜收购金元宝公司是为了筹措资金,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审计报告未能再现本案事实,黄亮是网络非法集资的唯一主犯;原判认定的何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明显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黄亮上诉提出,其对何利娜、沈掌坤实际债务及履约能力均不知情,对集资款的实际去向也不知情,对集资款未实际占有,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对涉案人员的责任、作用认定错误,量刑不公,对其合法财产处置不当,请求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黄亮未占有和使用资金,也未伙同何利娜、沈掌坤实施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在案没有证据证明黄亮有非法占有故意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黄亮运营P2P平台是合法行为;原判认定的黄亮实际诈骗数额没有依据,要求改判黄亮无罪。
沈掌坤上诉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金坤公司使用金元宝公司1000多万元集资款系何利娜归还金坤公司借款;原判认定其参与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黄圣源上诉提出,其系在何利娜、黄亮的指示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应对自己办理的集资数额负责;其无权支配犯罪所得,无从知道赃款去向;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黄圣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系金元宝公司从事客服工作,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能如实坦白,无前科,请求改判。
黄某上诉提出,其只是金元宝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系相信何利娜、沈掌坤有承担债务能力而为金元宝公司工作,不知道何利娜要求其发到网上的借款材料系虚假信息,也不清楚集资款的管理情况;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要求改判其无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金元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犯罪,黄某仅在该公司打工,不是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黄某在侦查阶段受到非法讯问,相关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扣押黄某的工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黄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集资诈骗、被告人黄圣源、郭某、黄某、钱某、刘某、沈某、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刘小正、陆振纲、叶建强、许旦、王建明、胡振兴等818名被害人的陈述,程国明、程星、秦志龙、黄伟坚、吴冬娥、马晓杰、邬美华、王兴超、俞蕾、谢莹、厉和民、王萌、许丹巧、杨群梅、丁琴琴、沈长明、任元林、沈伟成、丁永旺、郎元峰、李萍、徐月萍、陈志林、任寅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金元宝公司的设立资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和八月份天标、月标计划书,家家贷网站截图、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家家贷网站导出数据、借条、公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明细账,金元宝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黄圣源、郭某、黄某、钱某、刘某、沈某、何某亦均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认定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项震、解张义、张玲月、赵联珠、郑爱娥等被害人陈述,陈文军、沈私卿、周超、丁琴琴、余志康等证人证言,借据、保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汇款凭条、取款回单、转账记录查询、借还款记账明细、电汇凭证、借还款清单、记账本,融资服务委托书、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房产证、收条、抵押借款合同,金坤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亦均供述在案。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何利娜背负巨额债务而向黄亮收购金元宝公司,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还债和支付高额利息,致使巨额集资款项无法归还,非法占有故意明显。何利娜及其二审辩护人称何利娜利用网络集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黄亮设立金元宝公司网络平台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所得款项并不用于经营,显系以P2P信贷业务为名实施诈骗;其将金元宝公司转让给何利娜后,明知何利娜将集资款项用于还债、支付高额利息和公司转让款等,仍大量非法集资,并参与伪造借款协议等资料,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黄亮及其二审辩护人称黄亮没有集资诈骗故意,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沈掌坤明知何利娜非法集资用于还债等,仍为金元宝公司作虚假宣传,其经营的金坤公司占用部分集资款,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沈掌坤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金元宝公司的审计报告系由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专业人员在充分了解金元宝公司基本情况及运营模式,全面审核相关会计统计凭证、银行对账单、网站后台管理数据等资料基础上依法作出,得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何利娜的辩护人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人供述认定的何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并无不当。何利娜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黄圣源参与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积极主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对其犯罪数额及主犯地位的认定并无不当。黄圣源及其二审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黄某明知何利娜等人利用网络非法集资而参与,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上诉称不知道发布的借款材料系虚假信息,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认定。黄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受到刑讯逼供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故不予采信。(8)金元宝公司系为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黄某辩护人相关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黄圣源、黄某、郭某、沈某、何某、钱某、刘某利用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单独或共同以借贷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集资诈骗中,被告人何利娜、黄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掌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圣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黄某、钱某、何某、刘某、沈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何利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集资诈骗罪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黄圣源、黄某及各辨护人要求发回重审或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黄圣源、黄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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