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逸集团 2019.11.18……杭州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区域总经理缪亮、张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缪亮自2015年12月起在旌逸公司担任总监、区域总经理等职位;被告人张晴自2015年10月起在旌逸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总监、储备区域总经理等职位。2015年起,旌逸公司吸收杭州地区1646名投资人共计392305000元,截至案发,尚有1330名投资人共计209464700元未兑付。被告人缪亮、张晴作为区域负责人,根据管理区域完成业绩情况,通过工资、提成、奖金等方式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缪亮非法获利1402555.01元;被告人张晴非法获利1283068.01元

缪亮、张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亮,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安徽省铜陵市人,中专文化,杭州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区域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曙光、郭兴花,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晴,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杭州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区域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建群,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亮、张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及陈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亮及辩护人钱建群、徐广平,被告人张晴及辩护人曾曙光、郭兴花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上海旌逸集团在杭州注册成立杭州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公司),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缪亮自2015年12月起在旌逸公司担任总监、区域总经理等职位;被告人张晴自2015年10月起在旌逸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总监、储备区域总经理等职位。二被告人主要负责去集团开会并部署落实吸收存款任务、组织活动接待客户、管理理财顾问、协调门店之间纠纷等事务。
经审计,被告人缪亮吸收资金共计227330000元,被告人张晴吸收资金共计159550000元;被告人缪亮非法获利1402555.10元,被告人张晴非法获利1283068.10元。
2018年5月17日、22日,被告人缪亮、张晴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晴向公安机关退赃3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1、刘某3、严某、沈某1、孔某1、钱某、陆某、张某、沈某2、鲁某、夏某、陈某3、蔡某、施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旌逸公司工作人员名单、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集团)、上海万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专项审计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缪亮、张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亮、张晴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亮具有从犯、自首的处罚情节,且部分退赃,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晴具有从犯、自首的处罚情节,且部分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旌逸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作为旌逸集团的关联公司,由孔某1(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旌逸公司在杭州市设立若干区域,并在区域内下辖十余家门店。旌逸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委托融资租赁为名,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承诺6.6%至17.4%不等的年化收益按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投资人的资金按旌逸集团的要求直接通过POS机刷卡到万某公司账户内。
被告人缪亮自2015年12月起在旌逸公司担任总监、区域总经理等职位;被告人张晴自2015年10月起在旌逸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总监、储备区域总经理等职位。二被告主要负责去旌逸集团开会并部署落实吸收存款任务、组织活动、接待投资人、管理理财顾问、协调门店之间纠纷等事务。
2015年起,旌逸公司吸收杭州地区1646名投资人共计392305000元,截至案发,尚有1330名投资人共计209464700元未兑付。被告人缪亮参与吸收资金共计227365000元,尚有115696800元未兑付。被告人张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59550000元,尚有94074300元未兑付。
被告人缪亮、张晴作为区域负责人,根据管理区域完成业绩情况,通过工资、提成、奖金等方式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缪亮非法获利1402555.01元;被告人张晴非法获利1283068.01元。
2018年5月17日、22日,被告人缪亮、张晴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缪亮处扣押相关合同档案资料965份,从张晴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241的刘某2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84460元,己冻结),被告人缪亮、张晴各退出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鲁某、夏某、陈某1、蔡某、施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证明旌逸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线下发传单,组织人员去上海和武夷山等地参观考察、邀请参加答谢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拉拢被害人投资。投资期为一个月至二年不等,向被害人承诺年化6.6%-17.4%的收益,承诺还本付息,被害人均通过POS机将资金转至万某公司,之后未能收回。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旌逸公司会计。旌逸公司主要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实际负责人是孔某1。客户投资的钱直接进到万某公司账户。客户本金提现是万某公司直接打给客户,利息是旌逸集团打给旌逸公司,旌逸公司按照利息兑付表进行支付。业务部负责人是缪亮、张晴,旌逸公司在杭州有七八家门店,业务员主要负责拉业务。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旌逸公司财务。缪亮、张晴是区域总经理。缪亮、张晴定期去上海旌逸集团开会接受总部指派任务,并负责对下面员工进行管理、开会以及店面开拓。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缪亮工资收入为1366952.7元,张晴工资收入为1296083.1元。业务员在外面发传单或找客户,和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让客户用旌逸集团发的POS机,将资金直接转到万某公司。其个人尾号3241的建行卡用于旌逸公司发放工资。
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旌逸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在街上和店面门口发传单,并向客户推荐相关融资租赁项目,会带客户到上海看集团总部及相关下属企业。旌逸公司按月给客户发利息,合同时间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年化利息为7.8%-15.6%。缪亮负责一区、三区,张晴负责二区。缪亮主要负责到上海开会,门店巡视及业务员开会,自己也做业绩。
5.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缪亮的助理。缪亮负责一区、三区业务。负责相关文件签字、上海集团开会、陪客户、各个门店巡视,接待业务及部署会议。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旌逸公司做过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旌逸公司老板是孔某1。旌逸公司和旌逸集团是从属关系。旌逸公司主要通过发传单、举办茶话会等方式联系客户,借钱给企业,由企业支付利息,预期年化在8.4%-12.6%之间,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公司根据不同职位安排业绩目标。
7.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旌逸集团法定代表人,旌逸公司是旌逸集团分公司,主要负责拉业务。杭州负责管理的主要是缪亮、张晴,都是从上海公司派到杭州负责吸收资金,由总公司负责培训并下达业务指标。吸收的资金都是打到万某公司,万某公司是旌逸集团下面的一个公司。
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旌逸集团财务总监。证明旌逸集团办公在上海,公司在杭州、重庆、徐州有很多门店网店,法定代表人是孔某1,公司主要做投资理财。旌逸集团有多家子公司,万某公司和人宇资产不属于旌逸集团,但该二家公司的财务都是由旌逸集团财务办理,这二家公司也是孔某1实际控制。
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旌逸集团董事长助理。旌逸集团、万某公司和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都要是孔某1,三家公司的经营地都要在上海普陀区中山北路3000号长城大厦48楼及51楼,公司在浙江及上海各区有40多家区域实体门店,之前公司通过印制宣传广告对外发放来吸收投资。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带人去常德石门县注册了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找孔某1商量不做法定代表人,孔某1让傅某做法定代表人。
11.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旌逸集团副总裁。旌逸集团主要经营项目是吸收投资人理财投资。旌逸集团下属有20多家分公司。
12.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转账凭证,证明旌逸公司让各投资人与受托人万某公司、承租人广德县日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石门县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后支付投资金款,旌逸公司出具回购承诺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对杭州市下城区青园小区19幢1单元1602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合同档案资料965份;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晴退赃款30000元的情况。
1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旌逸集团、万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孔某1系万某公司投资人上海屹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
15.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数据(均为电子数据),证明调取张晴银行卡和支付宝的明细。
16.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搜查扣押相关视频录像情况。
17.电子数据光盘,证明旌逸公司的投资人名单和员工工资明细情况。
18.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旌逸公司吸收资金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工资等收入情况。
19.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7日、5月22日,被告人缪亮、张晴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情况。
22.被告人缪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成立旌逸公司,其担任总监,旌逸公司是旌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6月,其被提升为区域总经理,负责杭州地区业务。2016年10月份,其负责一区,张晴负责二区。之后一区分为三区和七区。三区的业绩提成由其拿。其作为区域负责人主要帮助门店安排去上海的车辆、组织活动、接待客户,去上海旌逸集团开会并传达会议内容,管理理财顾问,协调门店或理财顾问之间的纠纷。旌逸公司按照旌逸集团的指令对旌逸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之后理财顾问就去找客户,向客户介绍业务,如果客户不信任,就将客户带到上海看旌逸集团的实力,总部培训师也会对客户进行讲解。客户决定投资,理财顾问就让客户签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客户用POS机刷卡或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打到万某公司的账户。客户是理财顾问通过电话或发传单的方式找来,还有些是客户介绍过来。投资期一个月到二年不等,投资回报率为6.6%-15.6%不等,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
23.被告人张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4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到旌逸公司上班。其按照旌逸集团田朋的指示完成业绩。缪亮是杭州地区的总负责人,其于2016年11月份开始负责二区,其下面有三十多名业务员。旌逸公司通过亲戚朋友介绍或广告形式,招揽不特定客户,旌逸公司给投资的收益回报率是年化7.8%-16.2%,期限为一个月到二年不等。旌逸公司承诺对委托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负责将客户带到上海总部参观,将活动信息发给团队经理、业务员,负责安排活动车辆,还给来参加活动的客户发红包等。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缪亮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1.贫困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缪亮的家庭情况贫困及个人平时表现良好。
2.献血证,证明缪亮献血情况。
3.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缪亮家属帮助退赃30000元的情况。
被告人张晴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张晴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张晴将旌逸公司转给其的资金部分转给投资人及员工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贫困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献血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张晴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虽证明张晴有将资金转给投资人及员工的情况,但与在案专项审计报告中张晴的支出明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亮、张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亮、张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亮的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晴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综合被告人张晴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不予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缪亮、张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30000元,银行冻结的人民币84460元,共计人民币14446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四、责令被告人缪亮、张晴继续退出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