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取宝 2020.10.20……江浩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浩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江是新体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5月,江浩淼知道陶某某的帅安公司有个随取宝平台向个人吸纳资金,遂以狮子王公司的名义收购了帅安公司的90%股份,狮子王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实际由新体育公司控制,而不使用新体育公司直接收购帅安公司的原因是新体育公司是借款公司,不应该是帅安公司的股东;这样随取宝平台就能利用新体育公司的股权为标的向外吸引投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9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浩淼,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辩护人陈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浩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浩淼及其辩护人陈顺、吴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关系人陶某某于2014年12月注册成立上海帅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招聘人员,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利用互联网、手机APP,以“随取宝”平台的名义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与众多投资人签订随时取至1年不等的协议,承诺保本付息,支付8%至10%的年化收益。
被告人江浩淼于2015年6月收购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体育公司)且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浩淼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狮子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狮子王公司)收购帅安公司,在明知帅安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仍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新体育公司。经审计,被告人江浩淼参与帅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51,149,656.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帅安公司、新体育公司、狮子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借款协议书、帅安公司资产移交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焦某、肖某某、邱某某、孟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江浩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附随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浩淼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浩淼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江浩淼辩称其只是以新体育公司的名义向陶某某的帅安公司借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知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浩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提出,应以认定江的犯罪数额为3亿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浩淼于2017年5月,以其实际控制的狮子王公司的名义收购同案犯陶某某(已判刑)的帅安公司,伙同陶某某,在明知帅安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新体育公司与帅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利用互联网、手机APP以“随取宝”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支付8%至10%的年化收益,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新体育公司的经营。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江浩淼参与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51,149,656.79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江浩淼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帅安公司、新体育公司、狮子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3家单位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是由黄某某介绍给江浩淼,担任狮子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狮子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江浩淼,狮子王收购帅安公司的具体事宜由江浩淼和陶某某商谈,收购后,随取宝平台吸收的资金都借款给新体育公司。
3、证人张某、焦某、肖某某、邱某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帅安公司通过线上随取宝平台招揽客户吸收资金,投资人可以在网站上注册会员后通过这个平台账户内充值资金购买平台发布的借款标,每个标都有对应的投资期限、年化收益、借款人信息,客户投资后会在线上生成电子合同,允诺随取的年化利息8%,3个月期9%,6个月9.5%,1年是10%。
4、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调取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帅安公司资产移交单等书证,证实帅安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陶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平台上的名称是随取宝,发布理财信息,随取的年化利息8%,3个月期9%,6个月9.5%,1年是10%,承诺保本付息。2017年经黄某某介绍认识了新体育公司的老板江浩淼,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左右在新体育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由新体育公司以江浩淼实际控制的狮子王公司的名义收购帅安公司的100%股权和随取宝的所有收益,帅安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已向狮子王公司移交资产,随取宝平台吸收的资金定向借给新体育公司;帅安公司和新体育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共签订5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额3亿余元,这些协议同时都是签了房产抵押合同的,但是新体育公司始终不肯去办,具体原因陶并不清楚。
5、调取的借款协议书,证实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5日,帅安公司与新体育公司共签订5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额共3亿余元,注明借款人为新体育公司,出借人是随取宝平台的实名注册的自然人,帅安公司是居间服务人,随取宝平台是帅安公司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平台以及对应的手机端网站及客户端;同时明确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年化利率按照不同期限分别为8%至10%。
6、被告人江浩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江是新体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5月,江浩淼知道陶某某的帅安公司有个随取宝平台向个人吸纳资金,遂以狮子王公司的名义收购了帅安公司的90%股份,狮子王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实际由新体育公司控制,而不使用新体育公司直接收购帅安公司的原因是新体育公司是借款公司,不应该是帅安公司的股东;这样随取宝平台就能利用新体育公司的股权为标的向外吸引投资,年化利率8%左右。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附随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7年5月22日起随取宝平台共计吸收公众资金851,149,656.79元。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浩淼于2019年5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及江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江浩淼提出其只是以新体育公司的名义向陶某某的帅安公司借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3亿余元认定江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江浩淼的供述,可证实江是狮子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以狮子王公司的名义收购陶某某的帅安公司后,将帅安公司随取宝平台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江实际控制的新体育公司的经营;调取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自2017年5月22日起,新体育公司向帅安公司借款,注明借款人为新体育公司,出借人是随取宝平台的实名注册的自然人,帅安公司是居间服务人,随取宝平台是帅安公司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平台以及对应的手机端网站及客户端;同时明确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年化利率按照不同期限分别为8%至10%;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浩淼主观上明知帅安公司的随取宝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客观上仍收购帅安公司,并以借款的名义,伙同陶某某,以随取宝平台实名注册的自然人作为出借人,承诺支付8%至10%的年化利率,吸收公众资金用于其控制的新体育公司的经营的事实,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自2017年5月22日起随取宝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认定,故被告人江浩淼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浩淼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浩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浩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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