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用贷”“重信合伙人”“创信”等平台 2021.1.27……被告人席旭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席旭生对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未兑付投资人的10亿余元中有4至5亿元未进入重信公司“资金池”,该部分资金主要属于“周标”,系投资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其还当庭供认,其在重信公司每月工资为3万元,目前没有能力对投资人进行退赔;重信公司的确在吸收资金时曾发布虚假借款标的,但目的是为了支付投资人的利息,线上三个平台的本质相同,其不清楚前述“周标”资金在线上的数额情况,也不清楚“周标”资金在线下的数额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4刑初2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重信金融信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原名上海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重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XXX号XXX室。
诉讼代表人柯瞻。
辩护人孙宇,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旭生,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辩护人蓝清,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信公司、被告人席旭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柯瞻、被告人席旭生及辩护人孙宇、蓝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席旭生在上海市嘉定区注册成立被告单位重信公司,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为获取资金用于经营,重信公司自2013年起,先后通过开设线下门店、成立关联企业并开通线上“零用贷”“重信合伙人”“创信”等平台渠道,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率、承诺返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间,为进一步获取资金,重信公司还曾以公司员工或其他关联公司名义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将所吸收资金形成资金池,用于对外借款及支付投资人本息等。经鉴定,重信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吸收投资人资金人民币51亿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尚欠本金10亿余元未兑付。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席旭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投资人叶建兰、殷轶梦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登记表、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同案关系人朱子凡、宋伟星、陈兴龙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任某某、袁某某、秦某、胡某、戎某某、杨某、侯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工作情况,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席旭生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重信公司在被告人席旭生负责经营期间,为获取资金用于经营借款业务等用途,通过设立线下门店,成立关联企业后开通线上“零用贷”“重信合伙人”“创信”等平台,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原重信公司员工的证言能证实在工作过程中,应公司要求上交了本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用于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发布借款标的,相关银行卡及钱款由公司控制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工作人员的证言、席旭生本人供述等证据亦证实了,重信公司及关联企业在第三方平台开立账户,投资人钱款进入相应账户后,第三方平台系根据重信公司的指令向不同用户支付资金,故重信公司通过前述公开宣传手段所吸收的不特定公众资金,已经形成“资金池”并由该公司视情况支配使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要件。综合公安机关扣押、调取的投资人合同及重信公司账册、数据、相关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明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能客观反映重信公司经营过程中对非法吸收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足以认定重信公司吸收资金数额计51亿余元,尚欠本金10亿余元未兑付;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席旭生在资金募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隐匿、挥霍、侵占相关资金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其对所吸收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单位重信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未经许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席旭生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重信公司、被告人席旭生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大量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尚未追回,建议对被告单位重信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席旭生判处八年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重信公司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不表异议,认为投资人未兑付的数额为10亿元,但重信公司尚有大量借款未收回,公司高管以及席旭生个人没有进行分红,也没有挥霍行为,故对被告单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被告人席旭生对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未兑付投资人的10亿余元中有4至5亿元未进入重信公司“资金池”,该部分资金主要属于“周标”,系投资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其还当庭供认,其在重信公司每月工资为3万元,目前没有能力对投资人进行退赔;重信公司的确在吸收资金时曾发布虚假借款标的,但目的是为了支付投资人的利息,线上三个平台的本质相同,其不清楚前述“周标”资金在线上的数额情况,也不清楚“周标”资金在线下的数额情况。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本金数额至少应扣除4亿余元,此外还有1亿余元属于被告单位加盟商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对此被告单位、被告人起的是次要作用,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虽存在通过虚假标的吸收资金的情形,但其目的仍是为了对外投资、放贷,被告人对该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周标”所涉资金是投资人直接借给借款人,该部分约4亿元,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证实未兑付的金额为6亿元,故该4亿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加盟商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信公司在其中起次要作用。4.本案是单位犯罪,赔偿的主体是重信公司,不是被告人个人。席旭生个人愿意退赔,主观恶性较小。综合本案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席旭生在上海市嘉定区注册成立被告单位重信公司,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自2013年起,重信公司为获得资金用于经营、开展放贷等业务,设立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重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创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开设线下门店以及开通线上“零用贷”“重信合伙人”“创信”等平台渠道,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采用高额利率、承诺返本付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间,为进一步获取资金,重信公司还以公司员工或其他关联企业名义发布虚假借款标的以吸收社会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重信公司通过前述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约50亿元,尚欠投资人本金约10亿元未兑付,吸收的资金被用于对外放贷及支付投资人本息等。
2018年8月,公安机关发现重信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2019年1月18日,席旭生经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投资人叶建兰、殷轶梦等人的证言、投资人登记表、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重信公司通过线下门店,通过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设立的线上“零用贷”“重信合伙人”“创信”平台、渠道等方式,以公司名义对外公开宣传,以承诺返本付息、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相关投资人签订协议、投入资金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等事实。
2.证人张某、任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朱子凡、宋伟星、陈兴龙等人的供述等证实,2013年起,重信公司及其设立的关联公司,通过线下门店、线上“零用贷”“重信合伙人”“创信”等平台对外宣传并吸收投资人资金,再将资金用于开展对外放贷等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重信公司的人员架构、职责分工、资金流向等事实。
3.证人秦某、胡某、戎某某、王呈玮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其等均曾在重信公司任职,曾应公司要求办理银行卡,并交由公司管理,用于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资金归公司支配、使用等事实。
4.有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封及冻结材料等证实,本案赃证物品的调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情况。
5.证人范某、侯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实,重信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协议并开设配套账户,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系按照重信等公司的指令,在前述开设的账户内接收投资人钱款、进行资金流转、取现等事实。
6.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2013年至2018年间,席旭生以重信公司名义,通过各地线下门店、线上“零用贷”“合伙人”“创信”平台,以6%至36%不等的年华收益率,1至24个月投资期限,与9万余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重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吸收投资人资金的方式、数额、用途、未兑付的投资人本金数额等事实,以及部分资金汇入零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州市分点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席旭生到案的经过。
8.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席旭生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线下门店、线上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采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付固定回报等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席旭生作为重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旭生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未兑付的本金数额有误,至少应扣除4亿余元。经查,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重信公司设立关联公司,开设线下门店、线上平台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外宣传并采用高额利率、承诺返本付息等方式吸收资金,再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业务牟利;此外,重信公司为进一步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还以公司员工或其他关联企业的名义发布虚假借款标的,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本质不是为所谓的借款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又查明,证人侯某某、杨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与相关投资人的证言、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投资人投入的资金主要进入被告单位重信公司及关联公司(以下简称重信等公司)控制的企业、个人银行账户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配套账户,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开设、资金流转、取现系根据平台方与重信等公司达成的协议,并按重信等公司的指令进行。上述证据亦能证实,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约50亿元,该部分资金被用于放贷、支付投资人本息等,而未兑付投资人本金数额约10亿元。被告人席旭生及其辩护人关于4亿余元的资金系由投资人直接支付借款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观点,与被告单位的行为本质、目的、吸收资金的模式、用途等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认为,被告单位重信公司、被告人席旭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本金兑付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重信金融信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席旭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瞿 泓
人民陪审员 叶迅华
书 记 员 徐洋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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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想问后面钱会会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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