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俊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俊毅,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点滴身边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为云南省楚雄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俊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俊毅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俊毅伙同周东峰(已起诉)等人于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间,在点滴身边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室的经营地,通过互联网、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在该公司开发的“点滴身边”APP、“秒借”APP网上P2P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其满返还本金,与报案集资参与人黄某某等1000余人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
被告人陆俊毅于2019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以及被告人陆俊毅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陆俊毅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俊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陆俊毅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陆俊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公司不能兑付后,积极组织兑付部分投资人部分资金,建议法庭对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点滴身边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点滴公司)2015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0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谢某(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陆俊毅),监事臧某某(2016年6月7日变更为乔治博),股东臧某某、谢某(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臧某某、陆俊毅,2016年6月7日变更为陆俊毅),该公司无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
被告人陆俊毅伙同周东峰等人(已判决)于2015年至2018年7月间,在点滴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室的经营地,通过微信公众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在该公司的“点滴身边”APP、“秒借”APP网上P2P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息、期满返还本金,与报案集资参与人黄某某等1000余人签订《借款协议》,通过新浪支付账户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报案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亿余元。案发后,陆俊毅兑付部分报案集资参与人人民币350余万元。被告人陆俊毅于2019年9月5日委托其母亲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俊毅供述,共同作案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焦剑、梁佳慧的供述,辨认笔录,且有集资参与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协议书,收据,投资平台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俊毅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俊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俊毅案发后积极兑付部分集资参与人部分资金,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所提陆俊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陆俊毅系点滴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经营期间日常事务,其名下账户与募集资金存在大额往来,陆俊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为主犯,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责令被告人陆俊毅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被告人陆俊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俊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俊毅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祖国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艳芬
人 民 陪 审 员 罗艳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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