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白金管家 2021.11.15……李高军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代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李高军自2019年6月才接管业务,之前是周某1经营,因为周某1经营不善才让李高军接管,如果让李高军早一点接管,李高军就能将钱还上。李高军每个月还向一些困难的老百姓给他们支付一些钱。李高军不是非法占有,白金管家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而且白金管家有营业执照,手续齐全,是合法企业。李高军在中心路一个木器厂附近修建了一个长廊,有自己的工程,他干了工程后就有工程款。希望法院对李高军办理取保候审,让他出来早点还钱。第二种意见: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高军依法判决。第三种意见:我们关心的是还钱的事,被告人说慕蓉庄园是他的,我们才将钱放他那,他说以慕蓉庄园为抵押成立一个创蓝公司,通过天津交易所变卖慕蓉庄园来还我们的钱,希望法院判决被告人还我们的钱。

李高军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军,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系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1)Z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军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2021年10月13日,公诉机关又以博检二部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军及其辩护人丛强,被害人代表宋某1、庄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以来,李高军借以其在博山区先后成立的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虚构募集资金用以投资“民生金”、合作运营“云平台”等,可在一定期限内获得高额利息的事实,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所得资金除用以支付投资人本息外,剩余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个人欠款及支付具体实施集资业务人员的提成等,绝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其共计向549人骗取钱款79115032元,未退还的集资诈骗金额47711156.69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高军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李高军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高军无犯罪记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代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李高军自2019年6月才接管业务,之前是周某1经营,因为周某1经营不善才让李高军接管,如果让李高军早一点接管,李高军就能将钱还上。李高军每个月还向一些困难的老百姓给他们支付一些钱。李高军不是非法占有,白金管家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而且白金管家有营业执照,手续齐全,是合法企业。李高军在中心路一个木器厂附近修建了一个长廊,有自己的工程,他干了工程后就有工程款。希望法院对李高军办理取保候审,让他出来早点还钱。第二种意见: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高军依法判决。第三种意见:我们关心的是还钱的事,被告人说慕蓉庄园是他的,我们才将钱放他那,他说以慕蓉庄园为抵押成立一个创蓝公司,通过天津交易所变卖慕蓉庄园来还我们的钱,希望法院判决被告人还我们的钱。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李高军借以其在博山区先后成立的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虚构募集资金用以投资“民生金”、合作运营“云平台”等,可在一定期限内获得高额利息的事实,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所得资金除用以支付投资人本息外,剩余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个人欠款及支付具体实施集资业务人员的提成等,绝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其共计向548人骗取钱款79115032元,未退还的集资诈骗金额47711156.6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高军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博山区人民法院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回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高军的到案经过。2019年10月12日,李高军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刑事立案侦查后,2020年9月8日,李高军到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咨询服务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实:李高军和淄博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龙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的情况。
(3)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上述两公司登记注册情况。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刘某2,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高军。两单位的经营范围及许可均不含揽储等金融业务。
(4)张某整理提供的银行交易情况、高某整理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证实:张某名下银行卡收到相关转账的情况,与其证言相印证,收到转账的1065825元用于李高军公司生产经营。高某名下银行卡收到周某1、李高军、陈某某的转账情况。
(5)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7年4月25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2017年2月10日,李高军向李某2借款2750万元,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调解,李高军及连带担保人应向李某2归还27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6)合作协议证实:民生银行与李高军签订“空中营业厅”合作协议的情况。
(7)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6年,该公司已无大额交易,大多为定额扣费的批处理交易记录,该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
(8)李某2提供的为李高军垫资明细证实:自2015年9月,李高军借款后无力偿还,由安澜资产公司账户、宜联贷公司账户等账户替李高军垫付利息,直至2017年3月,共计垫付3719085元。
(9)李高军归还李某2钱款的账目明细证实: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李高军用其尾号7717的农行账户、尾号7777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4182的建行账户、陈某某尾号6777的农行账户、周某1尾号9381的工行账户向李某2还款,共计700万元。上述账户为李高军掌控的收取非法集资款的账户。
(10)借款担保合同证实:2015年和2016年,李高军作为借款人,由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借款平台向多名出借人分别借款2000万元和25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年利率12%。
(11)李高军尾号9271的齐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高军于2017年2月向李某2借款共计2750万元,借款到账后随即转入淄博安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1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7月至8月,赵某2的交通银行账户,任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向李高军及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700万元(赵某2转账880万元,任某转账820万元)上述款项与赵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系孙某借给李高军的钱款。
(13)赵某2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李高军向赵某2账户转款共计827万元。2019年6月4日,李高军向赵某2转账1万元。与赵某2证言相互印证,这些为李高军归还的借款。所使用的账户有李高军尾号7777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7717的农行账户、尾号4182建行账户,上述账户均为李高军掌控的非法集资收款账户。
(14)借款合同、借据附电子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2月10日,李高军与李某2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50万元。2017年2月10日至17日,李某2将上述款项分多次转入李高军尾号9271的齐商银行账户。
(15)借款担保合同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李高军的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共计32份,共计借款1700万元。两年到期后,李高军未如约还款,法院判决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孙某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6)农信社贷转存凭证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至2018年,李高军的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四年向博山区农信社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90万元、280万元、270万元。
(17)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信社账户交易流水证实:尾号9381、2064、4182、8534、8872、7717、1119的账户(非法集资收款账户)转入该公司账户共计741530.55元,用于归还该公司的贷款。
(18)齐商银行借款合同附相关资料及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至2018年,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向博山齐商银行借款,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490万元、460万元。2018年借款到期后,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于2019年10月开始欠息。据此,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齐商银行本金46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高军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李高军掌控公司的经营纳税情况,淄博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6月,各项销售额累计均为0;淄博白金管家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各项销售额累计合计246403.8元、2017年各项销售额累计合计394742.01元,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各项销售额累计合计411336.16元,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各项销售额累计合计915391.69元,2020年各项销售额累计为0;山东白金管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额累计2017年94487.17元、2018年591892.49元、2019年749768.52元、2020年和2021年为0;淄博山水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各项销售额合计2887.18元,淄博山水缘居民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各项销售额为679.62元、2017年9673.68元、2018年32851.25元。所有公司累计销售额仅3450113.57元。
(20)白金管家公司文件、内设部门业务实施办法等证实:2017年1月13日,白金管家实业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发展民生金业务提成发放的通知,经周某1报送李高军审批,李高军签字后抄送全体员工,将民生金作为公司后期业务的核心,对发展民生金提成进行规范。2018年10月8日,李高军签发公司文件,对商务部客户新增业绩的奖金、提成等标准和发放形式做出规定。白金管家公司制定民生金、基金、中介借款等业务的业务员提成标准和推广员奖励标准等。
(21)李高军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李高军的农行账户尾号为1119和7717等账户的流水交易情况,上述两账户由赵某1掌控用于收取集资款。
(22)山东白金管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情况证实:2017年7月至2020年11月,李高军、赵某1、陈某某、高某等人转入该公司钱款有部分被李高军或是高某及时转取,剩余支付给其他公司的钱款仅有1402927元,剩余的大多为批处理、网银收费、国库处理等支出项目。
(23)淄博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情况证实: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杨某、李高军、周某1、孙某某等集资收款账户转入该公司的金额仅有311000元,且支出中除有采购款55140元,工程款41300元、22500元,装修款20000元,房租16500元、24400元等几笔相对大额支出外,剩余支出基本为劳务费、工资报酬、招待费和购买杂物等支出。
(24)招商银行还款明细、贷款借据及合同证实:李高军于2013年从招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于2015年从招商银行贷款850万元。
(25)李高军农行尾号7717、陈某某农行尾号677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账户接收集资款后,用于归还李高军的个人借款的情况。
(26)李高军的农行尾号8872、1119的两个账户、周某1的农行尾号0775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账户系用于接受融资款和返利的情况。
(2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李高军于2021年10月14日在其辩护人的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2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截至2019年12月16日,未发现李高军的犯罪记录。
(29)李高军户籍证明证实:李高军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的证言:李高军自2015年6月开始以淄博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融资,至2016年11月之后,以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融资,直至2019年5月资金链断裂,基本不再继续融资。李高军以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融资后,用于出借给宋某2、孙某1、宋某3、于某某、赵某某等人合计1030万元。融资款除了向外借款外,再就是用于偿还投资人本金、利息,有时李高军安排一些支出用途不清。公司不记账,当时的财务王某2只负责记录一些公司费用报销的账目。自2016年11月,李高军以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继续融资,延续龙城金服的借贷业务,继续向宋某2、宋某3等人放贷,没有向新客户放贷。白金管家融资款除了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部分资金由李高军安排转至山东白金管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还转到过一些个人账户。2017年年底至2019年6月,李高军对外宣称白金管家公司与民生银行合作,称其公司可以受委托购买民生金(民生银行的贵金属理财),并安排在给客户写收据时,按照收取购买民生金开具收据。其在李高军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其管理的相关账户向李高军实体企业账户共计转款14672620.86元,其中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账户(尾号3925)和农商银行账户(尾号0428)为贷款户,打入的钱款为偿还贷款。2017年底,李高军对外宣称其可以受委托购买民生金,并以此名义向社会融资,但李高军仅安排其将公司融资的钱转到民生银行账户投资理财1789800元,转出1794610.7元(收益4810.7元),转出的钱款按照李高军安排转给其他账户。李高军还安排其用集资钱款589753.63元购买农业银行贵金属,后全部赎回为592248.14元(收益2494.51元),赎回的钱款向客户支付本金利息,也有部分李高军安排转至其他账户。其还陈述:其先后用过马某1、陈某某、周某1、沈某、李某某、杨某等人账户收取融资款和支付利息,期间一些业务员用个人账户融资后,也转入上述账户。刘某某、王某3、孟某不是在其公司的投资人,资金往来系李高军个人与他们的资金往来。
(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李高军公司财务总监,其中信银行账户收到周某1、沈某等人相关账户转款247145元,李高军建行账户转账81868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3)证人高某的证言:其在白金管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对公司融资业务员发放工资情况进行记账。2016年和2017年,其使用李高军的邮政银行尾号为8334的账户和尾号8277的账户发工资,该公司融资业务具体由周某1负责,财务是赵某1负责,融资业务的业务员从其处开工资,该公司主要支出为员工工资,员工最多时有六七十人。其银行账户曾收到陈某某等人转账的147564.13元、4000元、119332.7元,及收到李高军转账的36020元、10000元共计316916.83元,系用于公司经营。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自2015年8月份,李高军以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融资并向外放贷。2015年11月,李高军成立白金管家公司。之后,因李高军与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便开始以白金管家名义继续融资。前后融资期间,前期宣称进行P2P业务,后期宣称与民生银行合作。民生银行委托白金管家公司经营纸黄金业务,但民生银行明确告知李高军不能打着民生银行名义融资。李高军融资的方式为通过业务员到广场、街头等地向社会公众散发传单及口头介绍,该融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白金管家延续龙城金服集资业务至今,共向社会融资四五千万元,集资款除用于返还本金和利息外,其他去向由李高军支配。
(5)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系李高军配偶,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约在2010年左右之后就没有业务了,白金管家公司由李高军实际负责。
(6)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李高军以个人名义向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750万元。借款后仅还了几个月利息便无力偿还,后李高军便将其在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给李某2以折抵债务,但李高军一直没有还钱。2017年,李某2对李高军提起诉讼,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李高军一直没有履行。李高军自2015年起就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直至2017年4月后向其偿还700万元。
(7)证人翟某的证言:2018年,李高军与民生银行达成空中营业厅合作协议,李高军使用其公司的线上平台设置专属入口,用页面跳转方式引导客户到民生银行页面开立电子账户和购买金融产品。民生银行根据李高军公司平台购买银行金融产品的实际交易额来支付佣金,但李高军的线上平台总共仅做了几万元业务。后民生银行接到白金管家客户投诉,称通过李高军购买民生银行金融产品无法兑付。银行对此进行了核实,发现系李高军个人行为,且所谓购买民生银行金融产品的钱款均打入其个人账户,并非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就此向投诉人澄清此事。民生银行没有委托李高军向社会融资,也未委托李高军融资钱用于购买民生银行金融产品,且客户如要购买民生银行金融产品必须在该行开电子账户,不能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做该项业务,也无法在李高军公司的线上平台上用其他银行的账户进行操作。
(8)证人王某1、梁某、王某2的证言:三人均经介绍购买过民生银行的理财产品,购买时直接通过民生银行的APP进行购买和赎回,资金均通过个人民生银行账户流转。真实的情况是,购买民生金均需要由个人账户直接进行操作,不需要通过白金管家公司。
(9)证人刘某2的证言:淄博龙城管家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健身房。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军占股20%,其占股80%。李高军仅在该公司装修时投资了几万元,该公司实际系由之前的老板王某顶账给刘某2经营,当时注册时需要有个合伙人,就让李高军当了个股东,李高军不参与公司经营。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4年,李高军向孙某借款1700万元,自借款后李高军就无力偿还,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直至2016年年底,孙某对李高军提起诉讼。李高军自2018年3月至12月,还款共计827万元,由李高军个人账户转账。
(11)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5年7月左右,其通过李高军介绍,总共向淄博龙城金服有限公司借了100万元,实际到手80余万元,以30吨高纯氧化铝做抵押。到期后,其未能按约定还款,将抵押物抵账还款,已经不欠淄博龙城金服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了。
(12)证人宋某3的证言:2015年,其通过李高军介绍,总共向淄博龙城金服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手170万元,至2017年基本还清借款,还差11余万元利息没还,以两部车顶给李高军,最后还欠他3万余元利息没还。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自2009年左右至2019年,李高军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其出借款项时使用刘某某农行账户向李高军个人账户转款,李高军还款时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钱款转至刘某某账户。因借款次数太多,其估算李高军先后向其借款约有500万元,至今李高军还欠其70余万元。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自2012年开始,李高军向其多次借款,前后共计借款约六七百万元。借款少于10万元的,其给李高军现金,超过10万元的,其通过其尾号1273的农行账户给李高军及李高军提供的其公司员工赵某1、杨某、周某1个人账户收款。李高军还款时,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周某1、赵某1、杨某的银行账户还款。至今,李高军还欠其100余万元,其提供银行明细最早只能至2015年,交易对手中有李高军、周某1、赵某1、杨某。
(15)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5年7、8月份,李高军在博山成立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加盟淄博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开展线下P2P业务,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李高军从事线下P2P业务。李高军加盟后,公司指派马某1到博山协助李高军开展P2P业务。做了一个月后,发现李高军实际从事的业务和委托做的业务完全不一样。龙城金服实业公司委托李高军做的P2P业务是作为中介,介绍投资人和借款人直接联系借款,从中收取服务费,而李高军经营的业务是直接设立资金池,投资出借人把资金打到李高军指定账户,再对接借款人进行资金出借。发现这种情况后,其要求和李高军取消委托合同,李高军迟迟不解除,僵持了三四个月,李高军一直不解除,其因此不再和李高军合作。李高军做的业务和龙城金服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高军成立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后,融资的资金从未交给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李高军用个人账户存放融资资金,由其个人掌控融资资金。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中介业务,不可能存在收取加盟公司融资资金的情况,李高军也没有将融资资金交到该公司管理。
3、被害人陈述
各集资被害人的报案人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后附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实:各被害人被诈骗参与集资的数额和遭受的损失等情况。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高军供述: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其成立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与上海龙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淄博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和委托咨询合同,在博山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融资,宣称年利率在15%-18%,融资后联系企业进行放贷,以此进行营利。2016年11月之后,因与淄博龙城金服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便以其成立的淄博白金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面向社会融资,并承接了之前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通过业务员散发传单,口头介绍等方式进行集资,集资款用于偿还之前淄博龙城金服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融资后没有进行放贷。用于融资和返款的个人账户及公司其他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其交给赵某1管理,融资账户的资金支出,正常返还客户本金和利息的资金赵某1就可以安排支付,有的用于支付贷款利息、个人借款本金、利息,这些由其将资金账户提供给赵某1,安排赵某1转账。民生银行并未委托其公司进行融资,并有相关工作人员找到其,明确禁止其以民生银行名义进行融资。其实际掌控的公司在税务部门都如实申报纳税。
5、鉴定意见
(1)淄博华盛会计司法鉴定所鲁华盛会司鉴字(2021)第014-2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证实:依据“李高军涉嫌集资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1-109卷),经核实汇总,李高军涉嫌集资诈骗案中被诈骗人数为548人,投资金额共计79115032元,实际损失金额共计47711156.69元。其中,集资款去向情况: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3506353.62元,归还其经营的淄博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贷款9175190.55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单位账户共计5507430.31元,转入孟某、王某3、刘某某、赵某2、李某2等人账户共计39001991元用于归还李高军所欠个人债务。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调查笔录证实:上述补充鉴定意见已经告知李高军,其对鉴定意见和说明没有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电子数据
(1)银行流水刻录光盘证实:李高军、张某、周某1、梁某、王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
(2)赵某1提供的筛选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表格证实:李高军安排赵某1用收付融资资金账户向银行还贷情况及向刘某某、王某3、孟某账户转账归还个人借款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军犯集资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李高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为财产线索待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依法处置。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高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三三年九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李高军退赔人民币47711156.69元,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名单及相应损失金额明细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文
审 判 员  张显营
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 瑛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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