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李金廉、邱阿梅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16 2018 2019 2022.7.18……【法院判决书】【法院通告】仙游法院定于2022年7月19日10时00分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宣判由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金廉、邱阿梅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宣判公告
仙游法院 2022-07-18 19:32 发表于福建

本院定于2022年7月19日10时00分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宣判由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金廉、邱阿梅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多份民事判决显示,李金廉、邱阿梅这对同龄夫妻从10余年前50多岁开始(这是50岁开启开挂人生?),就一直在借高利贷,借了又不还。以下是其中的4例民事判决书

陈桂洪与李金廉、邱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22民初5925号

原告:陈桂洪,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晃,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住仙游县,特别代理。
被告:李金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邱阿梅,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陈桂洪与被告李金廉、邱阿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廉、邱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金廉、邱阿梅共同偿还邱文占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金廉、邱阿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李金廉因经商缺乏资金立据向陈桂洪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陈桂洪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债务系李金廉、邱阿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
李金廉、邱阿梅未作答辩。
陈桂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为证,李金廉、邱阿梅未予质证。对陈桂洪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金廉、邱阿梅的户籍登记证明,陈桂洪质证认为无异议,李金廉、邱阿梅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桂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金廉、邱阿梅系夫妻关系。李金廉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向陈桂洪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该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下方陈桂洪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利率按壹算自公历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下宫李金廉2015年8月14日”。期限届满后,陈桂洪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李金廉未偿还陈桂洪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借款系李金廉、邱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邱文占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廉、邱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金廉、邱阿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邱文占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李金廉、邱阿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720元,共计1920元,由李金廉、邱阿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清
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
人民陪审员  林淑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智俐

该判决无财产可执行

陈桂洪、邱阿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8)闽0322执838号
申请执行人陈桂洪,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邱阿梅,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李金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桂洪与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2月4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陈桂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炜
审判员 胡志铿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阮 斌


林天和与李金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5959号

原告:林天和,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李金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林天和与被告李金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金廉偿还林天和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李金廉因经商缺乏资金立据向林天和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李金廉只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李金廉偿还利息后,在借条上备注了相关信息。
李金廉未作答辩。
林天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仙游县游洋镇鲁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金廉未予质证。对林天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金廉的户籍登记证明,林天和质证认为无异议,李金廉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林天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李金廉出具借条一份向林天和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古井垅林天和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利率按壹分算自公历2014年11月5日期限一年借款人下宫李金廉2014年11月5日”。此后,李金廉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尚有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李金廉尚欠林天和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林天和要求李金廉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金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林天和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李金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20元,共计1070元,由李金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清
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
人民陪审员  林淑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智俐

该判决无财产可执行

林天和、李金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执2144号
申请执行人林天和,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李金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天和与被执行人李金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15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廉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林天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李金廉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金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炜
代理审判员  胡志铿
代理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振宇


邱文占与李金廉、邱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5927号

原告:邱文占,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莉莉,女,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
被告:李金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邱阿梅,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邱文占与被告李金廉、邱阿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廉、邱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文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金廉、邱阿梅共同偿还邱文占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金廉、邱阿梅系夫妻关系。李金廉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8月11日各向邱文占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李金廉只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18000元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12000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李金廉每次偿还利息后,均在借条上备注相关信息。本案债务系李金廉、邱阿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
李金廉、邱阿梅未作答辩。
邱文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为证,李金廉、邱阿梅未予质证。对邱文占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金廉、邱阿梅的户籍登记证明,邱文占质证认为无异议,李金廉、邱阿梅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邱文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金廉、邱阿梅系夫妻关系。李金廉、邱阿梅系夫妻关系。李金廉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8月11日立据各向邱文占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下方邱文占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利率按壹分算自公历2012年4月26日期限一年借款人下宫李金廉2012年4月26日”、“借条今向下方邱文占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利率按壹分算自公历2013年8月11日期限一年借款人下宫李金廉2013年8月11日”。借款后,李金廉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18000元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李金廉尚欠邱文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借款系李金廉、邱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邱文占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邱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金廉、邱阿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邱文占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李金廉、邱阿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720元,共计3260元,由李金廉、邱阿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清
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
人民陪审员  林淑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智俐

该判决无财产可执行

邱文占、邱阿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8)闽0322执837号
申请执行人邱文占,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邱阿梅,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李金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文占与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2月4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邱文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阿梅、李金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炜
审判员 胡志铿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阮 斌


池尚书与李金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2115号

原告:池尚书,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告:李金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原告池尚书与被告李金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金廉偿还给池尚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李金廉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池尚书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由李金廉出具借条为凭。期满后,经池尚书多次催讨,李金廉拒不还款。
李金廉未作答辩。
池尚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为证,李金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金廉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李金廉向池尚书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由李金廉出具借条为凭。期满后,经池尚书多次催讨,池尚书自认李金廉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后拒不还款付息,故池尚书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金廉向池尚书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16日还清本息,李金廉应依约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池尚书主张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金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池尚书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李金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炜
人民陪审员  林玉耀
人民陪审员  林国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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