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旌逸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友集资诈骗案 2022.10.26……【资金清退】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请集资参与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10月27日10:00至2023年1月19日24:00。……附: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周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7.31)……2014年8月,被告人周海生由他人转让成为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并注册成立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宇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长城大厦。旌逸公司、人宇公司以对外发放广告和拨打电话方式吸引客户投资,承诺固定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上述公司共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8400余万元。2014年12月17日、12月24日,人宇公司、旌逸公司先后被转让给孔祥友(另案处理),后旌逸公司变更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集团”),旌逸集团在后期将上述未兑付资金全额予以兑付。

“旌逸系公司”集资诈骗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二中院 2022-10-26 12:10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2021)沪02执166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被执行人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友。

为有利于法院便捷、及时发放集资参与人受损款,保障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请集资参与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现就“旌逸系公司”(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1、平台上线时间

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10月27日10:00至2023年1月19日24:00。请集资参与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

2、平台入口

“旌逸系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平台一: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 “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旌逸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点击进行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平台二: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件信息核对”,选择 “旌逸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3、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工商银行I类借记卡。平台在线验证银行卡信息,目前仅支持中国工商银行I类借记卡,若没有该类银行卡请至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进行核对确认。有关中国工商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工商银行服务电话95588。

4、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旌逸系公司”案件的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旌逸系公司”员工及无实际损失金额的集资参与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5、其他

(1)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本人投资的银行账户卡号、填写银行流水详情并上传相关合同材料及银行流水照片。

(2)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集资参与人死亡证明、集资参与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集资参与人的继承人及遗产范围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集资参与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3)集资参与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4)如遇人脸识别反复不能通过验证的情况,请于平台上线期间的工作日9:00时至17:00时,致电上海大数据中心电话“962600”转“3售后服务”转“5自然人身份识别”,获取技术支持。

(5)受损款将于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放。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生(XXXXXXXXXXXXXXXXXX),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住云南省昆明市。
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生及其辩护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0年4月3日,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7月31日恢复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周海生成为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并组建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宇公司”),公司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该公司以对外发放广告和拨打电话方式吸引客户投资,承诺固定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上述公司共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达到人民币8000余万元。后该公司被转让给孔祥友(另案处理),旌逸公司变更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周海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周某、郭某某、颜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工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海生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海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海生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海生未兑付的资金已经由孔祥友予以全额兑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周海生由他人转让成为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并注册成立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宇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旌逸公司、人宇公司以对外发放广告和拨打电话方式吸引客户投资,承诺固定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上述公司共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8400余万元。2014年12月17日、12月24日,人宇公司、旌逸公司先后被转让给孔祥友(另案处理),后旌逸公司变更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集团”),旌逸集团在后期将上述未兑付资金全额予以兑付。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周海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人宇公司工作,旌逸公司也由被告人周海生经营,后旌逸公司、人宇公司转让给孔祥友。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旌逸公司任职,该公司承诺固定收益,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后旌逸公司、人宇公司转让给孔祥友。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他人处收购空壳的旌逸公司并转让给周海生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旌逸集团并查获涉案电脑等情况。
5、盘石软件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兴明方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对涉案电脑的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经审计,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4日周海生实际负责经营期间,旌逸公司销售资金11,036.60万元,涉及747人;扣除已兑付的利息后净未兑付总额8419.25万元。
6、工商资料证实旌逸公司和人宇公司的注册和转让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书 记 员 顾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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