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到2016年10月期间,累计吸收投资人充值金额人民币843282978元(以下币种同),欠投资人股权折合9953973元,造成数百名投资人本金及股权损失合计69860655元 被告人叶秀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草根新贷 2018.4.27-15:00

2014年3月到2016年10月期间,累计吸收投资人充值金额人民币843282978元(以下币种同),欠投资人股权折合9953973元,造成数百名投资人本金及股权损失合计69860655元 被告人叶秀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草根新贷 2018.4.27-15:00

草根新贷
上线时间:2011-08-30
问题发生时间:2016-10-31

【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叶秀统、蒋军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27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刑初12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秀统,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草根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2016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9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贤超,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军华,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草根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怀宇,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秀统、蒋军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8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秀统及其辩护人郑贤超、被告人蒋军华及其辩护人杨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叶秀统、蒋军华与薛某、曹某2四人投资注册成立宁波草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蒋军华、薛某、曹某2先后离开公司,被告人叶秀统独资全权负责经营宁波草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2013年8月,被告人蒋军华作为员工重新回到该公司任职,以叶秀统同学和身边人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5月,被告人蒋军华开始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标书制作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6月17日,该公司变更为宁波草根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草根公司)。
该公司经营期间,设立草根新贷投资平台,采用向社会宣传公司拥有大量投资项目并许以投资者年回报率16%-24%及一定比例的奖励的方式,通过本公司网站平台,向全国客户吸收投资。2014年3月到2016年10月期间,累计吸收投资人充值金额人民币843282978元(以下币种同),欠投资人股权折合9953973元,造成数百名投资人本金及股权损失合计69860655元。其中,线下放贷净收益为18191252元,线下公司亏损及其他资金流出为87888328元。
2016年10月28日,公司部分员工在被告人蒋军华的授意下,以投资人的身份将公司账户上面人民币47万余元资金划入个人账户。
被告人叶秀统于2016年10月29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军华于2016年11月2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柳某、黄某、史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叶某1等人的证词,借条、借款保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充值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账户截图等书证,投资平台后台数据、公司财务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归案经过和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秀统、蒋军华合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蒋军华系从犯;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叶秀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秀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叶秀统具有自首情节;募集的资金均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投资、线下放贷等,其主观恶性较小;叶秀统如实供述了资金的去向,且退缴部分赃款,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军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蒋军华地位作用小,应认定从犯;其听从于叶秀统从事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仅领取普通的工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叶秀统、蒋军华与薛某、曹某2四人投资注册成立宁波草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蒋军华、薛某、曹某2先后离开公司,叶秀统独资全权经营宁波草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2013年8月,蒋军华作为员工重新回到该公司任职,以叶秀统同学和身边人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5月,蒋军华开始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标书制作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6月17日,该公司变更为宁波草根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经营期间,设立草根新贷投资平台,采用向社会宣传公司拥有大量投资项目并许以年回报率16%-24%及一定比例的奖励的方式,通过本公司网站平台,向全国客户吸收投资。2014年3月到2016年10月期间,累计吸收2200余名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43282978元(以下币种同),造成500余名投资人本金损失59906682元,欠50余名投资人股权折合9953973元,合计69860655元。该公司线下放贷净收益18191252元,线下公司亏损及其他资金流出87888328元。
2016年10月28日,公司部分员工在被告人蒋军华的授意下,以投资人的身份将公司账户上××万余元资金划入个人账户。
被告人叶秀统于2016年10月29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军华于同年11月2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警方从草根公司扣押比亚迪轿车1辆、电脑主机25台、赃款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柳某、黄某、史某、曹某1、周某2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向草根公司的草根新贷投资平台充值、提现、账户余额、造成的损失以及购买股权数额等情况的事实;
2.证人王某2的证词,证实其系草根公司的技术主管,负责维护公司的软件信息平台。目前公司使用的数据平台系统能够反映投资人的资金进出情况。蒋军华系公司副总,主要负责公司网上发标,叶秀统不在时,公司各部门都是蒋军华在管理的,都听他指挥的。2016年10月28日其账户内收到公司返还的投资款5万元,当时蒋军华当面与员工说,公司要倒闭了,把公司账上的钱先还给有投资的员工等事实;
3.证人谭某、王某3的证词,证实分别系草根公司客服部主管、员工,负责对投资人问题的答复、发标工作。蒋军华系公司的股东,除老板叶秀统之外,蒋军华是公司的最高领导人,系公司副总,叶秀统不在时,各部门工作都是蒋军华安排的;标书大多数是蒋军华制作的,王某3负责发布到网上,有时由蒋军华自己发布,标书的真实性其不知道;客户有问题其解释不清时,就请教叶秀统或蒋军华,以两人解释为准等事实;2016年10月28日谭某收到公司投资款4万元,是蒋军华要求先还掉员工的投资款的等事实;
4.证人王某1、葛某、许某的证词,证实分别系草根公司的财务主管、助理、出纳。叶秀统系草根公司的老板,蒋军华系叶秀统身边人,任副总经理,叶秀统不在时蒋军华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财务部门资金进出只要蒋军华吩咐,其就执行,不需要请示叶秀统;草根公司财务混乱,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网上发布标书和贷款审批都是蒋军华负责的;2016年10月27日客户反映不能提现了,蒋军华决定先归还员工的投资款,于是给员工王某2、谭某、储某、葛某等人提现了等事实;
5.证人杜某、芦谢、郑某、孙某、马某、姜某1、周某3等人的证词,分别证实系草根公司业务员。叶秀统系草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军华系副总经理,叶秀统不在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公司的标书是蒋军华制作后交王某3发布的;2016年10月28日,公司不能提现后,蒋军华交代葛某先归还员工的投资款,部分员工收到了投资款等事实;
6.证人朱某、叶某2的证词,分别证实系宁某、江东分公司负责人。草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叶秀统,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房租、员工工资和费用都是叶秀统在支付的;主要业务为线下放贷,至门店关闭,宁某分公司应收款300余万元、江东分公司应收款120余万元,均无法收回等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其在草根公司网站平台有3个投资账号发布“净值标”,从中赚取利息差,投资金额800余万元,账面上赚取利息40万左右,但仍在平台未取出;加上其自己投资共合计充值4230余万元,至今损失500余万元等事实;
8.证人叶某1、姜某2的证词,证实分别系叶秀统前妻、岳母。叶某1与叶秀统于2016年11月离婚,草根公司与叶某1没有关系,登记在叶某1名下的房产系其自己出资,与叶秀统无关;姜某2名下的房产也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叶秀统没有出资的事实;
9.证人谢某、仇某的证词,证实其多次借款给叶秀统、蒋军华,叶秀统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00余万元未还,双方约定叶秀统将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海运大厦21楼2101-2103室的房产及房屋内财物抵债,已于2016年10月办理了过户手续等事实;
10.证人沈某的证词,证实其系草根公司的投资人,同时和叶秀统等人在杭州萧山开设宁某海鲜面馆、杭州久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面馆和久牛公司均亏损,至今草根公司尚欠其投资本金350万元等事实;
11.公司基本情况、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书证,证实草根公司设立、变更情况、多次增资以及股东组成和任职等情况的事实;
12.草根公司投资平台后台数据资料,证实投资人充值金额、提现金额、奖励、购买股权金额等事实;
13.账户截图、转账凭证、充值记录、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投资人投资草根公司的情况;
14.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叶秀统名下的银行卡资金往来的情况;
15.账册,证实宁某草根公司经营流水账情况;
1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叶秀统等人设立经营宁波市领航汽车服务公司、宁波市鄞州木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合锦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部分公司已经注销等事实;
17.合伙协议、合伙人名单、投资情况、委托书、经营费用等书证,证实杭州萧山海鲜面馆设立、经营情况;
18.借条目录档案、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草根公司出借资金、线下放贷的情况;
19.民事判决书,证实草根公司出借资金部分通过民事诉讼追讨的情况;
20.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草根公司欠投资人资金情况、线下放贷情况、经营情况、其他关联公司经营情况、其他个人款项支出情况的事实;
21.归案经过,证实叶秀统、蒋军华归案的情况;
22.扣押决定书、清单和附件,证实警方扣押草根公司财物的情况;
23.判决书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秀统前科和罚金已缴纳的情况;
2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5.被告人叶秀统、蒋军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秀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军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秀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秀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军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蒋军华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秀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秀统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军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和其辩护人提出蒋军华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蒋军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叶秀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蒋军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刑初528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叶秀统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叶秀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蒋军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比亚迪轿车1辆、电脑主机25台依法处置后所得钱款和赃款11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叶秀统、蒋军华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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