懒财主 2018.8.30-15:18……谭学勇、杨维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懒财主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4928430.61元,已归还484917457.29元,投资者实际损失230010973.32元,涉及9723人次,9716个人数……被告人谭学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维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懒财主 2018.8.30-15:18……谭学勇、杨维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懒财主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4928430.61元,已归还484917457.29元,投资者实际损失230010973.32元,涉及9723人次,9716个人数……被告人谭学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维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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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6 21:31

公告

尊敬的投资者:

2016年9月26日早上,公司实际控制人钟宁林(男,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0122745X,手机号码:13880708886)将用于今日兑付的投资款项(1160万元)提现自其个人银行卡,导致目前公司无法正常兑付。目前,平台投资者所有资金和投资均由钟宁林一人掌控。经过各个渠道的努力,截至目前公司依然无法联系到他本人,公司已经确认钟宁林失联。

目前,公司员工已经和成都市高新区金融办、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得联系,希望他们协助公司尽快联系他,追回投资人款项。

目前,公司多数员工也在平台上有投资款项,员工也是受害者。今天,公司员工已经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说明情况并报案。目前正在报案资料收集准备阶段。希望广大投资者和我们一起,尽快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处报案,以便警方及时立案侦查。准备材料包括:投资协议、账户资产情况、银行转账流水或凭证等资料。报案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18号高新分局5楼。

即日起,平台充值、提现、购买、赎回等功能暂停开放,网站可以正常访问,方便投资者登录。待警方立案后,在警方的指导下,再行兑付。发生这样的事情,我们也非常震惊。我们员工也是受害者,很多投资款项还没有归还,希望广大投资者和我们一起,尽快报案,尽快追查,积极配合警方调查。

目前,公司全体员工决定封存公司全部办公资产和相关资料,等待警方立案调查。

全体受害员工

2016-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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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学勇、杨维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刑终727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学勇,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坤林,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波,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炜,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学勇、杨维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九日作出(2018)川019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学勇、杨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成都世纪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公司地址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实际控制人为钟某(在逃)。2015年12月2日,前海懒财主金融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懒财主公司)持有世纪汇通公司100%股权。前海懒财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钟某占95%股份,谭学勇占3%股份,杨维波占2%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钟某。
世纪汇通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互联网、QQ、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渠道面向社会宣传“懒活期”、“懒定制”、“懒定期”等项目,并承诺7%-13%不等的利息。世纪汇通公司经营期间,其推出的“懒财主”平台实际由成都壹号金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金服公司)运营。壹号金服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钟某。被告人谭学勇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参与管理公司所有日常事务,被告人杨维波主要负责互联网的运营及宣传。
2016年9月底,钟某失联。2016年11月3日,经电话通知,谭学勇、杨维波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世纪汇通公司通过“懒财主”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4928430.61元,已归还484917457.29元,投资者实际损失230010973.32元,涉及9723人次,9716个人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宝付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连连银通支付平台数据,天津融宝支付网络公司平台数据,“懒财主”后台用户名单,世纪汇通公司在“懒财主”APP、微信端、PC网站、新闻媒体、微博上的宣传截图,成都世纪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前海懒财主金融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成都壹号金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富泰稳健一号认购书、基金合同,提取笔录,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懒财主”平台服务协议,短信记录,劳动合同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红色通缉令,协查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杨维波报案材料,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人熊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谭学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维波的供述与辩解,谢贵东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学勇、杨维波伙同他人,向不特定多数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谭学勇、杨维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挽损,有悔罪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谭学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杨维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返还投资人。返还投资人的情况以川鼎会审字[2017]05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投资人的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收取的回报可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投资人;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投资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返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学勇、杨维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谭学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谭学勇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参与犯罪的故意;2.谭学勇具有从犯、自首、主动止损、初犯等多项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维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杨维波并无公司决策权;2.杨维波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3.其追回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杨维波也系本案受害人之一,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以世纪汇通公司名义通过“懒财主”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由钟某实际支配控制。四川鼎鑫宏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鼎会审字[2017]05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钟某尾号6857银行账户收到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71393829.77元,收到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96589996元,收到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763042.8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学勇、杨维波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谭学勇、杨维波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谭学勇、杨维波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案查封、冻结的资产应依法统一进行处置;公安机关扣押的公章、印章、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合伙协议、基金合同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上诉人谭学勇、杨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均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谭学勇、杨维波伙同他人,以世纪汇通公司名义通过“懒财主”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结合谭学勇、杨维波的供述以及肖某、郑某的证言,证实二上诉人明知世纪汇通公司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理财产品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许可、备案,而实施本案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充分表明二上诉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追回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学勇、杨维波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系犯罪既遂,上诉人杨维波协助追回资金的行为,并非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汇通公司及壹号金服公司成立之后,主要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且并未开展其他合法经营活动,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谭学勇、杨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谭学勇、杨维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依据本案的犯罪金额以及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二上诉人均系从犯、自首,并酌情考虑二人具有初犯、认罪悔罪、协助追赃等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且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违法所得及查扣资产处置的表述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谭学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维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返还投资人。返还投资人的情况以川鼎会审字[2017]05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投资人的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收取的回报可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投资人;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投资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返还。
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冻结的资产依法统一进行处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徐贵勇
审 判 员  曹余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旎艺
书 记 员  许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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