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钻贷 2018.9.28-15:25……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为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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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南京荣钻电子商务有限业务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杨某1山(另案处理)以王某甲的名义成立南京荣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X519号),并通过互联网开设荣钻贷P2P投资平台。在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期间,该公司以年息18%、现金奖励返现为诱饵,诱骗全国各地集资参与人签订电子合同,并通过第三方乾多多交易平台购买其虚构的汽车抵押标的。杨某1山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其聘用张某(另案处理)为客服部经理,聘用被告人张某乙及刘某1、赵某、于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为公司业务员,采取虚假注册借款人(抵押人)账户、伪造汽车抵押合同,并将伪造的汽车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与借款人行驶证拍照上传至荣钻贷网络平台。投资人投资满标后,杨某1山指使会计宗某1(另案处理)将投资款从平台内转移至被告人康某、杨某1山母亲刘某2(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个人名下银行卡并提现占为己有。后投资平台关闭,投资数据被删除,被骗人数多达270余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895500元,通过网络平台和支付宝返现人民币877872.4元,实际诈骗人民币3017627.6元。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山东省聊城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张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杨某1上用赃款购买的一辆尼桑蓝鸟汽车、一辆宝马轿车被扣押,另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18年4月11日,杨某1山、刘某1、赵某、于某合计退缴人民币160000元。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退缴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杨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1山、于某、宗某1、赵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账本明细、情况说明、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账、报案材料、荣钻贷平台流水明细账、乾多多网贷自主清算系统申请表及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合作协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乙退缴的人民币三万元,按比例发还杨尊举等各集资参与人;责令张某乙与杨东山、张维娜、刘娇娇、赵菲、于建盈、康怀兴继续退赔杨尊举等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
人民陪审员  赵月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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