邑民金融 2019.9.5……被告人顾军杰等人虚构借款人将房产、机动车辆等抵押给邑杰公司的事实,隐瞒公司从未进行经营的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推销、发放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投资。被告人潘存敏、陈晨在明知借款人、借款抵押系虚构的情况下,协助顾军杰等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顾军杰吸收用户充值人民币17,800余万元,造成损失7,300余万元;被告人潘存敏吸收用户充值17,700余万元,造成损失7,200余万元;被告人陈晨吸收用户充值16,600余万元,造成损失7,000余万元。2018年9月12日、12月4日,被告人顾军杰、潘存敏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晨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顾军杰,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乡**村**组**号,2014年5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陕西省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以集资诈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潘存敏,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9********,侗族,大专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在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暂住本区**路**弄**栋**室,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晨,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军杰、潘存敏、陈晨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18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7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7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顾军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委托他人开发“**金融”投资平台,由被告人顾军杰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存敏担任技术总监,被告人陈晨担任财务人员。

被告人顾军杰等人虚构借款人将房产、机动车辆等抵押给**公司的事实,隐瞒公司从未进行经营的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推销、发放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投资。被告人潘存敏、陈晨在明知借款人、借款抵押系虚构的情况下,协助顾军杰等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顾军杰吸收用户充值人民币17,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7,300余万元;被告人潘存敏吸收用户充值17,700余万元,造成损失7,200余万元;被告人陈晨吸收用户充值16,600余万元,造成损失7,000余万元。

2018年9月12日、12月4日,被告人顾军杰、潘存敏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晨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利用**公司骗取资金的方式和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

证人刘某某、张某甲、桑某某、徐某甲、严某某、周某某、祝某某、胡某甲、张某乙、徐某乙、柯某某、孙某某、胡某乙、蒋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徐某丙、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软件开发合同》《委托协议》《抵押协议》《借款协议》《租赁合同书》《信息服务合同书》《广告投放合作合同》《网贷系统购买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被告人顾军杰伙同他人,从他人处购买**公司及“**金融”投资平台,由被告人顾军杰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存敏担任技术总监,被告人陈晨担任财务人员,虚构借款人将房产、机动车辆等抵押给**公司的事实,隐瞒公司从未进行经营的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推销、发放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投资。

第二组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利用**公司骗取资金的数额

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证实,三名被告人集资诈骗的数额。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冻结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基本身份情况、扣押情况以及银行卡的冻结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军杰、潘存敏、陈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军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潘存敏、陈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军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存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璟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顾军杰、潘存敏、陈晨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十六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专项审核报告》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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