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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杭州市滨江区**住宅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顾问、运营负责人,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住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陆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9月28日,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时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号楼**室,案发前地址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浙江**大厦**室)。公司成立之后,在未取得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与备案的情况下,开发了“**金服”平台,在平台上发布投资理财信息,承诺理财年回报利率9%-15%,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止2018年8月13日,“**金服”平台共向39,228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96,193,010.17元,造成9,530名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09,713.41元。

2017年9月22日,刘某某(在逃)从施某某(另处)处收购**公司(双方约定以2017年10月1日为交割日),雇佣被告人周某甲为公司法人代表,陆某某为公司顾问、运营负责人,继续利用公司开发的“**金服”平台,以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福州)有限公司、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为虚假标的吸收公众资金。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履行法人职责,参与收购公司、签署公司文件、办理多张银行卡供公司非法集资使用。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平台标的虚假,平台非法集资资金归集给刘某某等人使用的情况下,仍负责**公司运营,对接刘某某的经营指令,帮助平台持续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08月13日周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期,“**金服”平台共向出借人吸收资金265,835,190.29元。

二、包庇罪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经刘某某贿买,在明知刘某某即将潜逃的情况下,主动前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假意投案,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刘某某,致使刘某某于同日潜逃至境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出入境查询记录、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沈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章某某、陈某乙、钟某某、华某某、缪某某、周某乙、蔡某某、芦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吴某乙、朱某某、汤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施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陆某某现被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拾陆册,审计报告贰册、资产冻结清单壹份、投资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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