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金所 2019.9.25……渝金所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经司法审计鉴定,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渝金所公司平台参与充值提现的投资人共计94731人,充值金额人民币1,744,681,265. 31元、提现金额为人民币l,566,445,170. 63元、充值减提现的差额为人民币178,236,094. 68元。其中:充值金额大于提现金额的未结清投资人为3572人,未结清金额人民币197,528,995. 47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3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房,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房。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8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景**庭**栋**,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景**庭**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8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件号码M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村**楼**,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路**号,住重庆市垫江县**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8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幢**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幢**单元**。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崔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沈丽娜(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成立重庆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公司),后于2015年在深圳市成立深圳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罗湖区京**大厦**楼,渝**公司全资控股重庆渝**公司,被告人崔某某系渝**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之一,重庆渝**公司为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至2018年期间,深圳渝**公司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资质及未在国家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利用网络平台上传投资项目标的供投资人投资,以高额返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渝**公司自2015年开始发标的至2018年7月19日公告停止发标的,期间该公司平台(渝**网址:http://www.yu**.com)的标的主要分为新手标、活动标、车易贷、房易贷、企业贷、梦想秀、贸易通等。渝**公司使用宝**(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富**有限公司两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投资人款项,大部分款项被被告人崔某某提取至其所控制的渝**公司对公账户及其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人崔某某吸收投资人款项后,除正常放款给真实借款人外,还利用非法吸收的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个人支出、转账给其所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妻子犯罪嫌疑人沈丽娜等。渝**公司也利用广东华兴银行开设银行存管账户直接吸收受害人投资款项,并利用公司员工名义及公司所控制的虚假借款人作为虚假标的吸收款项。被告人沈某某从2016年5月至案发前任渝**公司风控部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借款方及标的的审核,并按照崔某某等人的安排,利用公司员工名义及公司所控制的虚假借款人制作虚假标的;被告人陈某某从2015年11月至案发前任渝**公司财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报账、报税、审核员工工资及公司日常开支等,并按照崔某某等人的安排,利用广东华兴银行存管账户虚构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款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将款项转至被告人崔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

    重庆渝**公司主要负责为深圳渝**公司在重庆等地寻找借款客户,是深圳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从2014年9月至案发任重庆渝**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重庆渝**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该公司在重庆、昆明地区的放贷业务;被告人吴某某从2014年11月至案发任重庆渝**有限公司风控部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借款方、标的审核及开具放款单;被告人刘某某从2014年10月至案发任重庆渝**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及操作公司的放款业务。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借款客户后会交公司风控部主管被告人吴某某审核,审核后再向被告人崔某某申请放款至重庆渝**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人刘某某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人刘某某操作向借款人进行放款。经查明,通过重庆渝**公司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放款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待偿金额约为人民币5000万元。

经司法审计鉴定,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渝**公司平台参与充值提现的投资人共计94731人,充值金额人民币1,744,681,265. 31元、提现金额为人民币l,566,445,170. 63元、充值减提现的差额为人民币178,236,094. 68元。其中:充值金额大于提现金额的未结清投资人为3572人,未结清金额人民币197,528,995. 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渝金锁平台的后台数据资料、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购买理财产品记录、华兴银行的银行流水、金融许可证查证结果的复函、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及对手资料、协助冻结通知书、已经冻结银行账户资金、房产情况说明、渝**投资者名单、广东华兴银行调取的存管账户借款方名单、相关公司的相关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记录、投资人的报案材料、追赃情况说明、已冻结银行账户资金、房产情况说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飞、林某毅、唐某缘、李某、张某兵、肖某、丁某华、张某春、肖某康、魏某波、麦某娥、邹某珩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沈某某对同案犯及证人的辨认;6、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百陆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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