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智堂 2020.12.18……聚智堂培训学校案被告单位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宽、杨秀君、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陈荣、欧阳雷、吴淑瑕、孙阳、孙春华、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张婕等十五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秀君、陈荣、孙春华、张婕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秀君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杨秀君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陈荣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荣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孙春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春华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张婕的上诉理由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陈荣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刑终4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君,女,49岁(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女,35岁(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大学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咨询总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春华,女,30岁(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婕,女,34岁(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大学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聚智堂培训学校航天桥校区校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3165750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18层A座2102,法定代表人刘源长。
原审诉讼代表人刘源长,男,35岁(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杨宽,男,38岁(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大专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总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农垦社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修华,男,38岁(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初中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小学事业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占峰,男,35岁(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大学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兼教务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淑瑕,女,32岁(1988年8月4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学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连军,男,52岁(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勤管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雷,男,38岁(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小学事业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阳,男,34岁(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澧县,大学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维焘女,37岁(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大专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咨询总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明明,女,36岁(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大学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聚智堂培训学校人大校区校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于2020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珊,女,34岁(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教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艳芳,女,41岁(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昌黎县,大学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聚智堂培训学校公主坟校区校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宽、杨秀君、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陈荣、欧阳雷、吴淑瑕、孙阳、孙春华、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张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秀君、陈荣、孙春华、张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秀君、陈荣、孙春华、张婕及原审被告人杨宽、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欧阳雷、吴淑瑕、孙阳、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智堂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志(在逃),2015年10月变更为刘源长,杨志为实际控制人。2011年6月,聚智堂公司收购北京市海淀区德益智能培训学校,并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聚智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聚智堂培训学校)。后聚智堂公司以聚智堂培训学校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小学生课外培训业务,先后在北京、天津、威海、济南、青岛、太原、运城、沈阳、苏州、南京、西安、郑州、武汉、宁波、厦门、昆山、保定等17个城市设立了分公司(又称分校),分公司下面又设立若干校区,其中北京分公司下设校区二十多家。在聚智堂培训学校开展课外培训业务期间,聚智堂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聚智堂名师教育”“0元免费学”为招牌,采用刊发广告、电话邀约、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吸引学生家长到各校区进行咨询,随后通过“感恩免费学”“感恩聚划算”等活动模式,引诱学生家长以交纳固定金额的预存款按比例获赠课时的方式参加培训,同时承诺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全额返还家长此前交纳的预存款,以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聚智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75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92亿余元。聚智堂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被杨志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和违规发放贷款。
被告人杨宽、杨秀君、赵连军于2011年5月入职聚智堂公司,其中杨宽为执行总裁,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杨秀君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财务收支并按照杨志的指示管理和使用集资款;赵连军为后勤保障部负责人,负责房屋租赁、广告制作及后勤保障等工作;上述三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75亿余元。被告人宋修华于2011年8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5年7月任中小学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全国各分公司的管理;被告人何占峰于2011年7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5年7月任董事长助理兼教务总监,负责教务管理和教师培训;上述二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9.12亿余元。被告人陈荣于2015年5月入职聚智堂公司,同年6月任咨询总监,负责全国各分公司咨询部的管理和培训,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9.47亿余元。被告人欧阳雷于2011年9月入职聚智堂公司任副总裁,2014年7月中小学事业部成立后兼任该部门总经理,负责教师聘任、课程规划和人员管理,2015年6月辞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62亿余元。被告人吴淑瑕于2012年7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4年底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收支、统计和文字性材料报送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46亿余元。被告人孙阳于2013年6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6年1月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北京地区的招生、教学及员工管理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7亿余元。被告人孙春华于2011年11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4年11月任北京分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北京地区的市场宣传推广,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05亿余元。被告人范维焘于2013年7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5年4月任北京分公司咨询总监,负责北京各校区员工培训及相关政策传达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88亿余元。被告人刘珊于2011年8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5年5月任北京分公司教务总监,负责北京各校区的教务管理和家长服务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78亿余元。被告人冯明明于2012年9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4年10月任北京分公司人大校区校长;被告人赵艳芳于2011年7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2年4月任北京分公司公主坟校区校长;被告人张婕于2012年6月入职聚智堂公司,2013年1月任北京分公司航天桥校区校长;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全面负责所在校区的工作,执行北京分公司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招生任务,其中冯明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9066万余元,赵艳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102万余元,张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549万余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宋修华、何占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淑瑕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孙阳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依法传唤;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杨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秀君、赵连军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春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欧阳雷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刘珊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7日,被告人冯明明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赵艳芳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陈荣、张婕、范维焘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秀君的家中起获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从被告人赵连军租住的房屋中起获现金人民币199350元,被告人欧阳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孙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范维焘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珊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赵艳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上述钱款现均扣押在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还依法冻结了北京东星景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个,轮候查封了杨志位于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2号楼2405房屋1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宽、杨秀君、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陈荣、欧阳雷、吴淑瑕、孙阳、孙春华、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张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霍某、杨某、胡某、马某、贾某、秦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缴付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公司架构图,宣传单,电视台广告合同书,感恩回馈活动补充协议复印件,通知,扣押手续,现场勘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工作说明,出资转让协议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宽、杨秀君、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陈荣、欧阳雷、吴淑瑕作为聚智堂公司非法集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阳、孙春华、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张婕作为聚智堂公司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宽、杨秀君、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陈荣、欧阳雷、吴淑瑕、孙阳、孙春华、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张婕等十五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杨秀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宋修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被告人何占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陈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被告人吴淑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赵连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欧阳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被告人孙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被告人孙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范维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冯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张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四、被告人刘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五、被告人赵艳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六、在案扣押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继续向被告人杨宽等十五人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轮候查封的杨志的房产退回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秀君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杨秀君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陈荣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荣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孙春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春华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张婕的上诉理由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秀君、陈荣、孙春华、张婕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婕所提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婕虽然在案发后曾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其系以证人的身份配合案件侦查,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自愿性,且张婕在接受询问时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张婕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对于上诉人张婕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君、陈荣、孙春华、张婕及原审被告人杨宽、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欧阳雷、吴淑瑕、孙阳、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张婕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全面考虑张婕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张婕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宽、杨秀君、赵连军、宋修华、何占峰、陈荣、欧阳雷、吴淑瑕、孙阳、孙春华、范维焘、刘珊、冯明明、赵艳芳、张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秀君、陈荣、孙春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秀君、陈荣、孙春华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张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吕 晶
审 判 员  鲍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兆勇
书 记 员  隗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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