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宝(南京丽州) 2020.12.31……南京丽州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沈某甲、周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经共同商议,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丽州公司名义利用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发放宣传单、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以0.8%-0.1%的日化收益率支付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经统计,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财富宝平台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总额4117262800元,已兑付本金、本金利息收益及推荐奖金额共计3478606676.63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780487756.18元

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光荣,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印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喜兵,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中技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双,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承元兴,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07年2月6日因赌博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日因赌博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康,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桂平,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如皋市。2018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时良珈,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胜齐,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魁,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沈某甲、周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变诉[2020]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荣及辩护人朱挺律师、薛印洋律师,被告人陈喜兵及辩护人吴双律师,被告人承元兴及辩护人李明律师,被告人姜康及辩护人余良律师,被告人吴桂平及辩护人陈功律师,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时良珈律师、黄胜齐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周猛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魁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周涛律师、党昭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金光荣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南京丽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南京丽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州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日用百货等销售、企业管理、实业投资、文化艺术交流及策划。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经共同商议,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丽州公司名义利用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发放宣传单、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以0.8%-0.1%的日化收益率支付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经统计,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财富宝平台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总额4117262800元,已兑付本金、本金利息收益及推荐奖金额共计3478606676.63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780487756.18元。
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运行期间,被告人金光荣作为丽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财富宝投资平台所吸纳资金的管理并偿付投资人本息;被告人陈喜兵负责市场宣传、接待投资人;被告人承元兴负责吸纳资金的财务管理;被告人姜康负责对前来投资的投资人进行宣讲介绍,后续作为报单点负责人对外吸纳资金;被告人吴桂平负责管理公司人员、组建公司职能部门。同时,被告人陈喜兵、承元兴、吴桂平均有直接报单吸纳资金的行为,报单金额分别为7310800元、2611700元、1381800元。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2月进入丽州公司,先后从事投资人接待、返本付息等工作,后任市场部负责人,负责接待来公司总部投资的投资人、管理各个报单点用于给投资人刷卡的POS机发放、更换,以及下达公司总部给各个报单点的指令和上传各个报单点的反馈信息,共参与吸纳资金4021248700元;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12月进入丽州公司,随后成为公司报单部负责人,负责对财富宝投资平台、众筹项目的报单审核,共参与吸纳资金409290630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3月进入丽州公司,后成为公司财务打款部负责人,负责对投资人进行返还本息、维护财富宝平台等,共参与吸纳资金3952589900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康在南京市玄武区设立报单中心,帮助丽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统计,该报单中心吸纳资金共计179433100元。
2016年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设立报单中心,帮助丽州商贸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统计,该报单中心吸纳资金共计193398100元。
此外,在利用财富宝平台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同时,被告人金光荣等人设立影视传媒众筹、三亚房产众筹、新三板股权理财项目,通过许诺高息对外吸纳资金。经统计,已报案投资人中,投资三亚房产众筹项目82052383元,投资新三板股权项目16976988.64元。
2017年12月25日,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停止兑付后,被告人金光荣安排吴桂平负责句容房产项目,由前期投资人部分使用原投资金额、部分新缴款项的方式认购房产,合计收取任某、孙某等投资人新缴资金1404548元,因未能顺利交付相应房产,在返还投资人51090元后,造成任某等人新缴资金损失1353458元。
2018年5月14日、15日、16日、23日,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周某甲、胡某甲、承元兴、姜康、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8年5月19日、9月14日,被告人吴桂平、郑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期被告人吴桂平否认参与犯罪。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金光荣处查获现金人民币756439元;实际冻结金光荣等人银行账户资金xxxxxxxx.63元、轮候冻结银行账户资金1500000元;查封房产14处;查封、扣押汽车、摩托车9辆;同时,对金光荣等相关人员在浙江西溪天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金光荣出借给他人的款项4764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沈某甲、周某甲、郑某甲、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金光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沈某甲、周某甲、郑某甲、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金光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金光荣针对亲友、内部员工吸纳的资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金光荣将吸收资金用于投资和兑付投资参与人的返利,自己没有获得收益。4.各被告人之间共同商议、具体分工,共同实施犯罪,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不能因为金光荣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认定其为主犯。5.金光荣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喜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喜兵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陈喜兵的职责是维持日常办公秩序和设备正常运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陈喜兵不应对丽州公司吸纳资金的总额负责,其在公司的职能与吸收资金没有直接关联;陈喜兵自己和亲友的投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4.陈喜兵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5.陈喜兵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陈喜兵适用缓刑。
被告人承元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承元兴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承元兴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作用轻微,其行为对吸纳资金的帮助不大,应认定为从犯。3.承元兴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姜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姜康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姜康前期参与了财富宝平台的设立,但未对平台的设立和运行提供过意见,其作为讲师,和其他业务员一样,所起所用较小。2.姜康本人及亲友也有投资,损失惨重,姜康从事的虽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3.姜康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桂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书面认罪书,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吴桂平的辩护人认为吴桂平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吴桂平没有组建公司的职能部门,也没有管理公司员工。2.吴桂平后期在公司被架空,不具体从事吸收资金的行为。3.吴桂平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相当于内勤,其在加入公司之前有固定工作,加入公司并非为了犯罪。4.吴桂平得知公司可能涉嫌犯罪后,向多个部门投诉举报过。辩护人另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吴桂平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吴桂平应认定为从犯。3.吴桂平拿固定工资,自己家人也投资并遭受损失。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沈某甲从事辅助性的后勤工作,是普通工作人员,不直接负责吸纳资金,不宜对丽州公司吸收资金的总额负责,应以其账户吸收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2.沈某甲应认定为从犯,作用比陈喜兵等人更小。3.沈某甲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周某甲工作前几个月仅是普通打款员,之后才担任打款部负责人,该情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周某甲在从犯中地位最低,对吸收资金行为的帮助最小。3.周某甲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2.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胡某甲及家人投资1000余万元,均未收回,该情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胡某甲作为证人配合调查时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3.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金光荣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南京丽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丽州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日用百货等销售、企业管理、实业投资、文化艺术交流及策划。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经共同商议,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丽州公司名义利用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发放宣传单、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以0.8%-0.1%的日化收益率支付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经统计,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财富宝平台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总额4117262800元,已兑付本金、本金利息收益及推荐奖金额共计3478606676.63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780487756.18元。
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运行期间,被告人金光荣作为丽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财富宝投资平台所吸纳资金的管理并偿付投资人本息;被告人陈喜兵负责市场宣传、接待投资人;被告人承元兴负责吸纳资金的财务管理;被告人姜康负责对前来投资的投资人进行宣讲介绍,后续作为报单点负责人对外吸纳资金;被告人吴桂平负责管理公司人员、组建公司职能部门。同时,被告人陈喜兵、承元兴、吴桂平均有直接报单吸纳资金的行为,报单金额分别为7310800元、2611700元、1381800元。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2月进入丽州公司,先后从事投资人接待、返本付息等工作,后任市场部负责人,负责接待来公司总部投资的投资人、管理各个报单点用于给投资人刷卡的POS机发放、更换,以及下达公司总部给各个报单点的指令和上传各个报单点的反馈信息,共参与吸纳资金4021248700元;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12月进入丽州公司,随后成为公司报单部负责人,负责对财富宝投资平台、众筹项目的报单审核,共参与吸纳资金409290630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3月进入丽州公司,后成为公司财务打款部负责人,负责对投资人进行返还本息、维护财富宝平台等,共参与吸纳资金3952589900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康在南京市玄武区设立报单中心,帮助丽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统计,该报单中心吸纳资金共计179433100元。
2016年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设立报单中心,帮助丽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统计,该报单中心吸纳资金共计193398100元。
此外,在利用财富宝平台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同时,被告人金光荣等人设立影视传媒众筹、三亚房产众筹、新三板股权理财项目,通过许诺高息对外吸纳资金。经统计,已报案投资人中,投资三亚房产众筹项目82052383元,投资新三板股权项目16976988.64元。
2017年12月25日,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停止兑付后,被告人金光荣安排吴桂平负责句容房产项目,由前期投资人部分使用原投资金额、部分新缴款项的方式认购房产,合计收取任某、孙某等投资人新缴资金1404548元,后未能顺利交付相应房产,返还投资人51090元,造成任某等人新缴资金损失1353458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作为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15日,胡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金光荣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喜兵、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承元兴、姜康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桂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后期吴桂平翻供。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金光荣处查获现金人民币756439元;实际冻结金光荣等人银行账户资金xxxxxxxx.63元、轮候冻结银行账户资金1500000元;查封房产14处;查封、扣押汽车、摩托车9辆;同时,对金光荣等相关人员在浙江西溪天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
截止2020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已扣押沈某归还被告人金光荣的借款共计534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资料、南京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经过,各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事实。
2.下列事实证实金光荣等九被告人非法吸纳资金的事实。
(1)金光荣等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金某1、朱某、方某、顾某、吴某、张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蔡某1、杨某、邹某、高某、陆某、王某2、范某、张某2、倪某、陆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经过商议,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丽州公司的名义,利用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发放宣传单、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的事实;各被告人在丽州公司担任职务、从事工作以及吸纳资金的事实;蔡某1等投资参与人在丽州公司投资的事实。其中证人张某2、倪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经吴桂平介绍在丽州公司投资的事实。
(2)丽州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基本户资金往来明细、金光荣等人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等书证,证实丽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成立,2014年更名为丽州公司,金光荣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账户2015年9月至11月无资金往来,之后有小额资金往来的事实;以及金光荣、胡某甲等人用于吸纳资金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3)丽州公司宣传单、投资参与人登记表、财富宝系统账号页面截图、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影视传媒众筹合同、三亚地产众筹合同、缴款凭证、财富宝2.0提现本金事项、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购房登记表、账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投资参与人在丽州公司投资的事实。
3.下列证据证实金光荣等九被告人非法吸纳资金的用途和去向。
(1)南京联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西溪天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海南金水畔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营业执照信息,证实关联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等信息。
(2)证人陈某、吕某1、李某2、董某1、董某2等人的证言,特色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书、金水畔山公司资金使用明细、三亚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应汉培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陈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金水畔山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桶井村出具的承诺书、一带一路建设美丽新农村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协议书、三亚恒力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金水畔山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股东承诺书、三亚日报、规划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桶井村委会便民服务站受理事项登记表,便民盖章专用、综合办盖章专用、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向社会非法吸纳的资金投资海南三亚地产的事实。
(3)证人陈某、符某等人的证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租赁土地合作经营权开发南吉村百年黄皮园生态乡村旅游多项目景点开发合同、发票、收据、收条、记帐凭证、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非法吸纳的资金投资海南百年黄皮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4)证人胡某、吕某2、金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投资意向书、账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非法吸纳的资金投资浙江西溪天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浙江公司的事实。
(5)证人管某、马某、张某3、刘某1、肖某等人的证言,天津王者体育文化传播合伙企业财务明细清单、付款回单、金光荣与天津颐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合作协议、装修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书、报纸宣传材料、活动宣传资料、杂志宣传资料、山西项目相关文件、中兴嵘源公司支出明细表、受理通知书、关于同意北京益诚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书、半年度报告、受理通知书、北京乞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北京乞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账户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非法吸纳的资金投资北京公司、天津公司等关联公司的事实。
(6)证人赵某、刘某2、张某4、李某3等人的证言,支付业务回单、房屋租赁合同、投资情况明细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查询情况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非法吸纳的资金投资四川关联公司的事实。
(7)证人陈某、李某4、王某3、咸某、周某1、潘某、曹某、刘某3、沈某、侯某、蔡某2、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光荣从事其他投资、出借款项给他人的事实。
4.住房情况查询结果单、杭州市住房情况查询结果单、永康市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固安县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存款账户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处查获现金并依法扣押,冻结银行账户存款,查封房产,查封、扣押机动车,冻结相应股权等事实。
5.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预售备案登记查询单、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儋州市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及关联公司在三亚无预售备案登记信息、无土地、房屋登记信息,在儋州市产登记记录的事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KE项目合作协议、申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桂平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以证实自己不是丽州公司的责任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民警将上述证据提供给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未对被告人吴桂平采取刑讯逼供、指控、诱供等违法行为。
8.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证实被告人金光荣等人通过财富宝平台、三亚房产众筹项目等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数额、兑付本金利息收益和奖金的数额以及造成投资参与人损失的数额等事实。
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住处以及对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66号万达广场B座1304室、24楼等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银行卡、驾驶证及行驶证、POS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亚地产众筹合同、影视传媒众筹合同、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的事实,以及民警扣押奥迪轿车、奔驰轿车等事实。
另有开户微信截图、丽州公司负责人电话截图、财富宝每日收益截图、蔡某1财富宝账号(cn2)内详情截图、财富宝2.0备份数据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沈某甲、周某甲、郑某甲、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光荣等九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金光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沈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作为证人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桂平虽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后期翻供,庭审中拒不认罪;其在庭审后主动书写书面认罚书,表示自愿认罪,该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投资参与人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投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对于金光荣及辩护人,陈喜兵辩护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具体分工,共同实施非法吸纳资金行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系发起人,应对其参与期间公司非法吸纳资金的总额负责,其中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本人亦有吸纳资金行为。沈某甲等人根据个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时间段,对非法吸纳资金的数额负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辩护人以及吴桂平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丽州公司成立以后没有发生实际的业务经营行为,主要从事非法吸收资金,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光荣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金光荣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光荣等五人共同商议以丽州公司名义非法吸纳资金,所有款型全部进入金光荣的个人银行账户,后续投资也由金光荣决定,金光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桂平辩护人提出的吴桂平没有组建公司职能部门,没有管理员工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桂平辩护人提出的吴桂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吴桂平虽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后期翻供,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喜兵、姜康辩护人提出的陈喜兵、姜康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陈喜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喜兵、姜康与金光荣等人共同实施非法吸纳资金行为,犯罪数额巨大,造成投资参与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体现陈喜兵、姜康等人主观恶性大,不应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沈某甲、周某甲、郑某甲、胡某甲应认定为从犯,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沈某甲、周某甲构成坦白,郑某甲、胡某甲构成自首,自愿认罪等罪轻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光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喜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承元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桂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各被告人以其参与犯罪数额内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连带退赔各投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置后,连同扣押、冻结的现金,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详见清单)。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POS机、银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曹跃芳
人民陪审员  于文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


评论

《 “财富宝(南京丽州) 2020.12.31……南京丽州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沈某甲、周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金光荣、陈喜兵、承元兴、姜康、吴桂平经共同商议,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丽州公司名义利用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发放宣传单、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以0.8%-0.1%的日化收益率支付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经统计,被告人金光荣等人利用财富宝平台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总额4117262800元,已兑付本金、本金利息收益及推荐奖金额共计3478606676.63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780487756.18元” 》 有 4 条评论

  1. 判决太轻了吧,周鹏就判两年刑期都满了还,这种人不能看在孩子面子上减刑,就在被抓之前就抛妻弃子光明正大 出轨,带着小三跑路,简直没人性,我们被害者都受了这么多年苦还没缓过来他都被放了,简直不能平愤

  2. 对金光荣案的看法说点,对于90%以上的会员没报案是看好金光荣为人的,钱都有出处,没骗人都愿政府宽大处理让金出来做事的,因为都是大家养老钱,救命钱及教育钱,不给政府添负担,企业自救,让大家看到希望,中国老百姓爱国家从疫情中体现出,中国政府也爱百姓,感受百姓困难,哪些钱都是一生积蓄,到晚年不拖孩子和政府后腿,恳请法庭考虑百姓疾苦,宽大金光荣出来做事还钱,让90%以上会员看到希望,有一份希望多一份快乐,重拾对生活的信心,对法庭审判结果更加满意,谢谢!

    1.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 还出来做事继续骗你钱?

  3. 希望能建立网上报案登记平台,方便外地投资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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