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壳国际数字资产交易所 2021.1.11……贝壳国际传销平台被告人石振海、丁伟、王军、董晨曦、成效朋、杨季军、庞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092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石振海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丁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58612189.83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使用的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被告人石振海、丁伟、王军、董晨曦、成效朋、杨季军、庞杰违法所得及孳息,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抗诉必要,向我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伟撤回上诉

485石振海、丁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刑终485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伟,女,1984年7月24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飞雄,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振海,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晨曦,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3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成效朋,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3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季军,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杰,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本科文化,滨海县交通局办事员,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振海、丁伟、王军、董晨曦、成效朋、杨季军、庞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092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石振海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丁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董晨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成效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杨季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庞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58612189.83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使用的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被告人石振海、丁伟、王军、董晨曦、成效朋、杨季军、庞杰违法所得及孳息,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抗诉必要,向我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伟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丁伟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丁伟撤回上诉。
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劲梅
审 判 员 王新房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窦晓春
书 记 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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