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贷汇 2020.7.24……众贷汇平台被告人莫成付、王绍阳、司某辉、刘某、朱某欢、毛某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年7月10日,巨XX公司(深圳市巨尊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部分资金逾期,大量投资人到本市福田区XX大厦的办公室讨要投资款。同年7月17日,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警。截止2019年11月24日,共计667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登记报案,涉及出借金额共计人民币127162360.4元,受损金额共计人民币60431739.11元。2019年5月23日,民警在珠海市将被告人王绍阳、司某辉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民警在重庆市将被告人莫成付、刘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4日,民警在重庆市将被告人朱某欢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毛某雄抓获归案……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王绍阳认罪认罚,从始至终坦白,前后供述稳定;2.其作为巨XX公司最后时期法人、股东,介入公司后并未获取任何实际利益,主观恶性较小;3.王绍阳在案发后在个人能力范围内进行积极赔付,应该作为其积极悔罪态度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重,两名子女均未成年,由于其父亲离世,需要其患癌母亲照顾

莫成付、王绍阳、司某辉、刘某、朱某欢、毛某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成付,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渝中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王兆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绍阳,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兵,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子龙,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用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雄,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子贤、李海林,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成付、王绍阳、司某辉、刘某、朱某欢、毛某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成付及其辩护人黄伟、王兆麟,被告人王绍阳及其辩护人周小兵,被告人司某辉及其辩护人邵子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用强、谢秋宇,被告人朱某欢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毛某雄及其辩护人韦子贤、李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莫成付、朱某欢和莫某彬等人成立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XX公司”),莫成付占股78%。2017年3月3日,该公司的住所地由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XX路XX号XX栋XX室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XX路XX大厦XX座XX房。
2016年10月开始,巨XX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众贷汇”互联网P2P借贷平台(网站:WWW.zdhlll.com)进行宣传。巨XX公司在线下收取借款人抵押的车辆后,将从平台吸收的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并收取借款人利息直至借款人赎回车辆。同时,巨XX公司将借款人所抵押的车辆制作成投资标的发布至“众贷汇”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年利率达11%-15%不等的高额回报,到期还本。投资人通过实名登记和关联的名下银行账户在该平台网站注册成为会员,通过网上操作将相应的借出资金在平台上通过双乾支付平台完成投资。巨XX公司在双乾平台上设立户名为“刘某云”、“何某洪”的第三方托管账户,将投资人的投资款转入以上两个托管账户,并将钱款用于公司线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公司运营等用途。标的到期兑付时,巨XX公司将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转入“刘某云”、“何某洪”等人的账户,再通过双乾平台将本金和利息收益返还给投资人。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莫成付是巨XX公司的老板,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朱某欢系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众贷汇”平台线上运营、发标等业务。被告人刘某系巨XX公司在重庆方面的业务负责人,负责车辆抵押放款业务。
2018年1月,被告人莫成付将巨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王绍阳(占股45%),王绍阳继续经营车辆抵押贷款及“众贷汇”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被告人朱某欢转让其在巨XX公司的股份,继续在巨XX公司上班。2018年1月,被告人司某辉由王绍阳介绍进入巨XX公司,并被派往重庆市负责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某辉的工作。2018年5月,巨XX公司新增“微企贷”投资标的,将借款的企业作为借款人发布投资标的至“众贷汇”平台,以此吸收不特定公众的资金。2018年5月,被告人毛某雄入职巨XX公司,主要负责“众贷汇”平台的“微企贷”业务。
2018年7月10日,巨XX公司部分资金逾期,大量投资人到本市福田区XX大厦的办公室讨要投资款。同年7月17日,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警。截止2019年11月24日,共计667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登记报案,涉及出借金额共计人民币127162360.4元,受损金额共计人民币60431739.11元。
2019年5月23日,民警在珠海市将被告人王绍阳、司某辉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民警在重庆市将被告人莫成付、刘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4日,民警在重庆市将被告人朱某欢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毛某雄抓获归案。
经审计,2015年6月至2018年11月,巨XX公司“众贷汇”平台注册用户10231户,有交易记录的4752户。根据“双乾支付”数据显示,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巨XX公司经营的P2P平台“众贷汇”资金流入总额为人民币458407564.2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243431654.6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38960045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58182650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49905693元,担保方充值人民币4595950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63331571.6元。资金流出总额为人民币384073925.03元,其中,投资人提现人民币210646834.77元,借款人提现人民币81156192.28元,受托支付方提现人民币58407299.7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33863598.28元。“第一区间”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双乾平台”资金总流入人民币294981430.83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173603064.23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46895267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10337339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844189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63301571.6元。“第二区间”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5月3日,“双乾平台”资金总流入人民币63410326.42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32379751.42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9868381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100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21132094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30000元。“第三区间”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1月10日,“双乾平台”资金总流入人民币100015806.95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37448838.95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1419002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28622606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27929410元,担保方充值人民币45959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投资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成付、王绍阳、司某辉、刘某、朱某欢、毛某雄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雄、朱某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成付、王绍阳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辉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欢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成付表示认罪认罚,承认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布广告宣传,辩称2017年12月27日与王绍阳达成协议,股权转让同时也把深圳、重庆办公场地和重庆车辆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车库质押车辆全都交付给了王绍阳指定的司某辉;2018年1月27日工商登记资料变更,已经将所有账号管理权限给王绍阳了。股权交接后其就没在公司上班了,无权过问也没有任何职位了,当时在经营其他融资公司。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提出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建议过高,理由:1.莫成付不应当对2017年12月之后发生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莫成付将公司的股权和经营管理权交付给王绍阳,2017年12月后就没有再管理公司。2.莫成付存在从轻、减轻情形:首先其积极减少投资人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莫成付交付公司后发现公司相关经营异常、投资人款项不能兑付,告知投资人控制相应资产以减少损失,因此莫成付主观上具有积极减少投资人损失的表示,客观上也使得部分投资人维护了自己权益,减少了损失继续扩大。其次,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罪行。3.莫成付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请求酌情从宽。其主观没有欺诈占有他人财产故意,设立众贷汇平台也只是为了赚取合理居间费用,在其运营公司期间没有发生逾期兑付情况,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由于其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做出触犯法律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长期存在风湿性心脏病病史,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宽并准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王绍阳表示认罪认罚,称2018年1月股权只变更一部分,其是2018年3月底才进入公司,3月底之前的业务没有参与。司某辉是其请到公司的,2018年1月份到公司入职,当时不是去负责什么,是先去辅助帮忙。2018年1月第一次股权过户后,其发现公司未兑付资金六千万;当时没接管公司,但是过完户之后这些数字有人交给其看。莫成付一直在公司,到最后都没走,在公司负责重庆业务这块。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王绍阳认罪认罚,从始至终坦白,前后供述稳定;2.其作为巨XX公司最后时期法人、股东,介入公司后并未获取任何实际利益,主观恶性较小;3.王绍阳在案发后在个人能力范围内进行积极赔付,应该作为其积极悔罪态度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重,两名子女均未成年,由于其父亲离世,需要其患癌母亲照顾;5.王绍阳的第一次股权变更是在2018年1月26日,第二次股权变更是5月3日,恳请查明事实,区分王绍阳与其他人在该平台的时间点以及王绍阳本人所进行的偿付努力。希望在量刑建议的最低量刑点予以处罚。
被告人司某辉表示认罪认罚。其称王绍阳接管公司是2018年1月份。2018年1月份之后莫成付去过重庆分公司几次,以管理者身份去的,组织过业务员开会。重庆分公司的管理人是刘某。其操纵郭某琛的账号,掌管银行卡负责收入支出,刘某操纵谢某琼等人账户。其负责放款,没钱时就给王绍阳打电话。放款的利息由刘某负责收;没人通知其,那些业务员直接跟刘某联系。其只负责线下的。
其辩护人称司某辉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其在公安抓捕王绍阳时,经过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配合调查,之后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2.司某辉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巨XX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合法机构,注册经营范围包含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而巨XX公司也及时按照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整改有关事项》通知的要求,向深圳市整治办提交了申请整改资料,但因主管部门尚未启动备案验收工作,才未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巨XX公司以及本案各被告人初衷是希望公司能够合法经营,希望合法、合规的。3.被告人家庭困难,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接受王绍阳指派前往重庆工作仅是希望获得一份稳定合法的收入。其缺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知识,对公司行为性质认识不清,主观上没意识到是违法行为,直至被公安传唤了解相关情况后才知道自己触犯法律。4.被告人系从犯、起次要作用:第一,其在公司工作时间较短。第二,司某辉对公司业务没有决定权。起诉书没有明确司某辉是否参与线上业务,刘某供述可“朱某欢主要负责线上众贷汇平台业务”,而庭审中朱某欢供述“不认识司某辉”。张云2019年2月28日询问笔录陈述“我只知道业务员把车辆质押资料交给刘某后,由刘某去和线上众贷汇平台那边工作人员交接”。司某辉在重庆工作期间没有起到决策、主要管理职能,而是协同刘某负责了部分线下贷款业务,不能以司某辉是由王绍阳派遣过去而推定其就是主要负责人,更不能以主要负责人的名义来推定主要负责人需要决策、管理所有事项。第三,司某辉参与工作,所造成的资金流入非常少。根据审计报告和刘某供述,可看出相关资金流入、支出主要是刘某负责。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罪行,其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认定自首,犯罪后真诚悔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认罚。其称王绍阳、司某辉2018年1月份去的公司;司某辉去重庆主要管车辆合同,其协助司某辉工作。其自公司成立一直在公司上班,很多借款人对其比较熟悉,跟其打交道更多一些,但应该说是其协助司某辉。司某辉来重庆后,车辆这块是其们共同管理,其会征求司的同意,告诉司总有什么车需要金额多少。2018年1月之后放给借款人的钱,大部分是司某辉由郭某琛账户转给借款人。他知道这些钱从何而来,他直接对王绍阳负责。借款人还款有些是其通过刘某、谢某琼账户来收,因为有些借款人说这个账户转习惯了,转了后再由其转给指定的郭某琛账户,有些也是直接转到郭某琛账户。郭某琛账户的具体收支情况是司某辉操作,具体流向其不知道。王绍阳接管公司后,其跟司某辉工作联系比较多。跟其汇报工作。在司某辉接管公司前接管后工资不变。司某辉2018年1月份去的时候有要求其交接工作,其配合司某辉进行车辆盘点,还有借款人需要何时该付利息的交接。车辆业务的业务员有时候向司某辉直接汇报,有时向其汇报;其每笔都要向司某辉汇报。股权退出后,莫成付还在公司保留员工身份,关注公司的经营发展,在2018年1月份之后有去重庆开内部会议,讨论业务好不好、借款人多不多,询问业务员借款人为何少了,因为想的还是把公司业务做好;开会只是坐在小房间喝茶聚餐,不是以上司去询问工作,就是平常的询问业务状况,不是很正式的会议。
刘某辩护人称其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起诉书认定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只负责重庆方面业务,拿的是员工工资,只有4-6千,在王绍阳接手公司之后,司某辉工资是2万;刘某陈述其上司是司某辉,这符合逻辑,如其们共同负责,工资不可能如此悬殊。3.刘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4.其与莫成付有一女,正在上大学;其是家中独生子女,父母体弱多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范围内减轻判处刘某的罚金。
被告人朱某欢表示认罪认罚,承认在网上发标;2018年1月份,莫成付不再是公司老总,公司转给王绍阳;王绍阳在2018年1月份之后就接管公司了。
朱某欢辩护人称:1.被告人归案后签署认罪认罚文书,坦白交代整个犯罪事实,一直稳定认罪。2.被告人有明显悔罪态度。3.被告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只是领取工资,没有分红、提成,在本案中获利不多。4.朱某欢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6.应当剔除2018年5月被告人离职后的涉案数额。7.被告人年龄小,社会阅历少,不能正确辨别罪与非罪界限,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雄表示认罪认罚,称2018年5月份入职,协助王绍阳寻找有资金需求的商户和私营业主。
毛某雄辩护人韦子贤称:1.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对于本案涉及平台的相关事实,以及其所涉及的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2.被告人在犯罪当中作用微弱,在其工作的40多天内,虽然其知道公司线上平台的存在但其没有对线上平台吸收存款起到帮助作用,其仅是负责贷款业务,且其也投入了数十万元,足以证实其没有完全清楚该平台的违法性质、欺骗性质,也足以看出其在本案中作用微弱,主观恶性低。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符合从宽处罚前提基础,对其从宽处理。
毛某雄辩护人李海林称:1.虽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本案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毛某雄跟前几名被告人有共同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毛某雄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即使毛某雄是共犯,但是其作用非常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参与时间较短,建议适用缓刑,或关押多久判处多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莫成付、朱某欢和莫某彬等人成立深圳市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XX公司”),莫成付占股78%。2017年3月3日,该公司的住所地由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XX路XX号XX栋XX室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XX路XX大厦XX座XX房。
2016年10月开始,巨XX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众贷汇”互联网P2P借贷平台(网站:WWW.zdhlll.com)进行宣传。巨XX公司在线下收取借款人抵押的车辆后,将从平台吸收的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并收取借款人利息直至借款人赎回车辆。同时,巨XX公司将借款人所抵押的车辆制作成投资标的发布至“众贷汇”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年利率达11%-15%不等的高额回报,到期还本。投资人通过实名登记和关联的名下银行账户在该平台网站注册成为会员,通过网上操作将相应的借出资金在平台上通过双乾支付平台完成投资。巨XX公司在双乾平台上设立户名为“刘某云”、“何某洪”的第三方托管账户,将投资人的投资款转入以上两个托管账户,并将钱款用于公司线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公司运营等用途。标的到期兑付时,巨XX公司将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转入“刘某云”、“何某洪”等人的账户,再通过双乾平台将本金和利息收益返还给投资人。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莫成付是巨XX公司的老板,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朱某欢系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众贷汇”平台线上运营、发标等业务。被告人刘某系巨XX公司在重庆方面的业务负责人,负责车辆抵押放款业务。
2018年1月,被告人莫成付将巨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王绍阳(占股45%),王绍阳继续经营车辆抵押贷款及“众贷汇”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被告人朱某欢转让其在巨XX公司的股份,继续在巨XX公司上班。2018年1月,被告人司某辉由王绍阳介绍进入巨XX公司,并被派往重庆市负责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某辉管理工作。2018年5月,巨XX公司新增“微企贷”投资标的,将借款的企业作为借款人发布投资标的至“众贷汇”平台,以此吸收不特定公众的资金。2018年5月,被告人毛某雄入职巨XX公司,主要负责“众贷汇”平台的“微企贷”业务。
2018年7月10日,巨XX公司部分资金逾期,大量投资人到本市福田区XX大厦的办公室讨要投资款。同年7月17日,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警。截止2019年11月24日,共计667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登记报案,涉及出借金额共计人民币127162360.4元,受损金额共计人民币60431739.11元。
2019年5月23日,民警在珠海市将被告人王绍阳、司某辉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民警在重庆市将被告人莫成付、刘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4日,民警在重庆市将被告人朱某欢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毛某雄抓获归案。
经审计,2015年6月至2018年11月,巨XX公司“众贷汇”平台注册用户10231户,有交易记录的4752户。根据“双乾支付”数据显示,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巨XX公司经营的P2P平台“众贷汇”资金流入总额为人民币458407564.2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243431654.6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38960045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58182650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49905693元,担保方充值人民币4595950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63331571.6元。资金流出总额为人民币384073925.03元,其中,投资人提现人民币210646834.77元,借款人提现人民币81156192.28元,受托支付方提现人民币58407299.7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33863598.28元。“第一区间”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双乾平台”资金总流入人民币294981430.83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173603064.23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46895267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10337339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844189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63301571.6元。“第二区间”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5月3日,“双乾平台”资金总流入人民币63410326.42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32379751.42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9868381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100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21132094元,未标明身份的用户充值人民币30000元。“第三区间”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1月10日,“双乾平台”资金总流入人民币100015806.95元,其中,投资人充值人民币37448838.95元,巨XX公司充值人民币1419002元,借款人充值人民币28622606元,受托支付方充值人民币27929410元,担保方充值人民币4595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莫成付、刘某、朱某欢、王绍阳、司某辉、毛某雄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复函,扣押决定书,质押、借款合同,投资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燕某伟、罗某平、杨某霖、董某华、潘某琴、徐某、陈某、张某兵、黄某甲、周某言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成付、王绍阳、司某辉、刘某、朱某欢、毛某雄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公司在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下,对外宣传以高额利润让投资人进行投资借款并承诺保本付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莫成付、王绍阳、司某辉、刘某、朱某欢、毛某雄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雄、朱某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绍阳实际经营巨XX公司的时间认定。起诉书指控王绍阳实际经营时间自2018年1月开始,而被告人莫成付称2017年12月底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再经营,由王绍阳负责,但王绍阳辩称其2018年3月底才开始经营。经查,1.法庭调查时向各被告人分别进行讯问,同案犯以及多名证人均可以证实,在2018年1月份之后,王绍阳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8年1月工商登记变更之后,王绍阳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3.在案证据证实,2018年1月,王绍阳派司某辉到重庆分公司处理业务;刘某供述还称当时协助司某辉办理交接工作。4.2018年1月份之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乾支付向原股东操控账户转账的金额大幅减少,资金已经转向了马某、岳某等王绍阳接手公司之后实际使用的账户,资金流向证实,在2018年1月份之后,王绍阳已经实际上控制公司经营项目,负责主管公司。综上,被告人莫成付提早王绍阳经营时间、王绍阳推迟自己经营时间的供述,相互对立且各有漏洞,而起诉书认定王绍阳实际经营公司的时间更为准确。
二、关于被告人司某辉的地位作用。起诉书指控司某辉被派往重庆市负责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刘某协助司某辉的工作,而司某辉辩称其不是负责人,称很多员工向刘某汇报工作。经查,1.司某辉是公司大股东、王绍阳派往重庆的负责人员,主要管车辆合同。2.司某辉到重庆后,刘某配合司某辉进行车辆盘点,还有借款人需要何时该付利息的交接。3.2018年1月之后放给借款人的钱,大部分是司某辉由郭某琛账户转给借款人。4.关于业务员向刘某汇报的问题,刘某当庭称,车辆业务的业务员有时向其汇报,有时候向司某辉直接汇报,其每笔都要向司某辉汇报。5.刘某称其自公司成立一直在公司上班,很多借款人对其比较熟悉,跟其打交道更多一些,但应该说是其协助司某辉。司某辉来重庆后,车辆这块是其们共同管理,其会征求司的同意,告诉司总有什么车需要金额多少。6.刘某称,借款人还款有些是其通过刘某、谢某琼账户来收,因为有些借款人说这个账户转习惯了,转了后再由其转给指定的郭某琛账户,有些也是直接转到郭某琛账户。郭某琛账户的具体收支情况是司某辉操作,具体流向其不知道。7.司某辉工资远高于刘某,刘某在公司股权变更前后工资不变。综上,2018年1月之后,被告人司某辉系大股东委派去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的地位作用轻于司某辉,但亦起到了协助负责、管理的作用。
三、关于被告人司某辉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其是在公安抓捕王绍阳时,经过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配合调查,之后才被刑事拘留,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自首,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没有认定司某辉自动投案。2.同案犯刘某在2019年2月27日经传唤主动到案,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已经供述司某辉在犯罪过程中是重庆方面负责人,即公安机关在2月27日已经掌握了司某辉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系已经知道被告人行为之后进行的抓捕。3.公安在5月23日凌晨抓捕王绍阳时,发现司某辉在一块,将司某辉一起带回深圳,司某辉的归案是被动归案,不是积极主动的归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相关司法解释、自首的立法本意。4.公安机关5月23日凌晨在珠海抓捕王绍阳的同时,发现司某辉也在现场,对司某辉作了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综上,在同案犯刘某早已指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已掌握司某辉犯罪情况,在抓捕同案犯王绍阳时发现司某辉在场,制作讯问笔录,并将其押回深圳,司某辉并非积极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1.本案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投资款尚未归还,且数额巨大,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公诉机关并未提出判处缓刑的建议,而各被告人亦表示认罪认罚。综上,相关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五、关于共同犯罪人员的量刑均衡。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员均系初犯且表示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欢、毛某雄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绍阳在案发后对部分投资人进行赔付,但辩护人当庭承认其对报案的投资人尚未赔付,该行为系其认罪悔罪的表现,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莫成付与王绍阳先后为涉案公司第一大股东,分阶段对涉案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刘某与司某辉先后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某在股权变更后仍协助司某辉负责、管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成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绍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司某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朱某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毛某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给有本金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柳清
王小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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