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隆财富 2022.2.25……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镒金融部团队总监吴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终审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吴敏认为其客户是以前在银行的老客户,没有采用打电话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司存在挂单的情况,应当从其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未认定吴敏在公诉之前积极退赔其个人投资100万元的情节,吴敏系从犯、自首,愿意继续退赔,建议二审对吴敏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同案犯张某等人的供述以及有关的微信群截图证实,吴敏入职意隆公司,任公司前镒金融部团队总监,团队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以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意隆公司通过微信等平台公开宣传往期产品完美兑付情况等对外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故吴敏的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吴敏为他人提供挂单,从中获得完成业绩等间接利益,实质上帮助了他人吸收公众资金,系共同犯罪,不应从吴敏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吴敏个人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属于其个人的投资,在计算吴敏犯罪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这部分钱款不属于吴敏退赔的钱款。原判认定吴敏为从犯,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2刑终1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敏(自报),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前镒金融部团队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201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家怀、周辰华,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19)沪0114刑初2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投资人赵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投资人调查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张某、杨某、卢某、连某等人的供述、有关的微信群截图,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敏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2年3月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为开展融资业务,出资设立意隆公司等企业,后以发行债权类理财产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名义对外非法集资。
2015年9月,被告人吴敏入职意隆公司前镒金融部,除本人开展业务外,带领下属卢某、连某业务团队,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固定回报变相承诺保本付息为诱,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购买各类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吴敏按一年期产品销售业绩1%-2%左右比例(实际按募集产品期限、种类浮动)收取销售提成,按团队业绩0.15%左右比例收取团队提成。经查,吴敏团队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亿余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敏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敏自愿退缴38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敏受单位雇佣,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扰乱金融秩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敏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危害后果及退缴情况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吴敏认为其客户是以前在银行的老客户,没有采用打电话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司存在挂单的情况,应当从其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未认定吴敏在公诉之前积极退赔其个人投资100万元的情节,吴敏系从犯、自首,愿意继续退赔,建议二审对吴敏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同案犯张某等人的供述以及有关的微信群截图证实,吴敏入职意隆公司,任公司前镒金融部团队总监,团队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以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意隆公司通过微信等平台公开宣传往期产品完美兑付情况等对外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故吴敏的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吴敏为他人提供挂单,从中获得完成业绩等间接利益,实质上帮助了他人吸收公众资金,系共同犯罪,不应从吴敏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吴敏个人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属于其个人的投资,在计算吴敏犯罪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这部分钱款不属于吴敏退赔的钱款。原判认定吴敏为从犯,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白 楠
审 判 员 张鹏飞
书 记 员 宋文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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