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瞻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益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2.12.2……【资金清退】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9)沪0106刑初89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孙明松等人,涉案非吸公司为:上海瞻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平台上线时间:2022年12月2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止。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法院判决书】附1: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9.10)……附2:杨、谢、翁、谢、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3.25)

瞻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12-02 16:19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9)沪0106刑初89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孙明松等人,涉案非吸公司为:上海瞻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瞩公司)。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瞻瞩公司的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1、瞻瞩公司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瞻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瞻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瞻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2、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3、瞻瞩公司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投资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4、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5、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投资受损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6、投资受损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7、平台上线时间:2022年12月2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止。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投资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0106刑初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季思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报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瞻瞩公司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袁益新(另案处理)、孙某某系实际控制人。公司运营期间,在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13.5%-15%不等高额固定利息,以债权转让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5年2月,孙某某转让其瞻瞩公司股权于肖某某、徐华军,并退出公司经营。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瞻瞩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阶段,静安分局查封、冻结孙某某位于本市梅岭北路XXX号房产一套及其在工商银行共康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10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投资人证言、证人再睁眼、相关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宣传手册、瞻瞩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某系瞻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到案后已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尽力弥补投资人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还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冻结了相关资产,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瞻瞩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了瞻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公司未获得开展集资业务相关金融资质。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宣传手册等材料,证明了瞻瞩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孙某某系瞻瞩公司经营地在本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虹桥南丰城时期的实际控制人,组织业务员开展非吸业务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了瞻瞩公司非法集资的具体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股权代持协议,证明了孙某某曾为瞻瞩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孙已于2015年2月转让瞻瞩公司50%股权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瞻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配合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相关资产用于退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谢炳钧、李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沪02刑终1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炳钧,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人杨海萍,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人谢群,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原审被告人翁启舫,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萍、谢群、翁启舫、谢炳钧、李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沪0106刑初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炳钧、李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二名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谢炳钧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宣传手册,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瞻瞩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海萍、谢群、翁启舫、谢炳钧、李梅的供述、相关前科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杨海萍、谢群、翁启舫、谢炳钧、李梅在瞻瞩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13.5%-15%不等高额固定利息,以债权转让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杨海萍在瞻瞩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总额1,500余万元;谢群在瞻瞩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500余万元,未兑付总额2,000余万元;翁启舫在瞻瞩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600余万元,未兑付总额1,200余万元;谢炳钧在瞻瞩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未兑付总额700余万元;李梅在瞻瞩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600余万元,未兑付总额1,100余万元。
2019年1月15日,杨海萍、谢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2月2日,翁启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15日,李梅、谢炳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谢炳钧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10万元;谢群退赔了1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海萍、谢群、翁启舫、谢炳钧、李梅违反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海萍、谢群、翁启舫、谢炳钧、李梅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翁启舫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海萍、谢群、谢炳钧、李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翁启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谢群、谢炳钧到案后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谢群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杨海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谢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翁启舫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谢炳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李梅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谢炳钧申请撤回上诉。谢炳钧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谢从宽处罚。
上诉人李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炳钧、李梅、原审被告人杨海萍、谢群、翁启舫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炳钧、李梅、原审被告人杨海萍、谢群、翁启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炳钧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谢炳钧的辩护人及上诉人李梅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炳钧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9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何仁利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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