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国庆、张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4000余名被告人未归还的投资额就达4亿多元。。被告人林国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808信贷 — 2018.1.2-14:30

林国庆、张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4000余名被告人未归还的投资额就达4亿多元。。被告人林国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808信贷 — 2018.1.2-14:30

【江苏808信贷】
上线时间 :2011-05-01
问题发生时间:2015-10-18

2015-10-15 13:50:30
10.1过后808提现后延迟到帐,13号提现在现在都没到帐呢,投友们怎么看?

2015-10-16 21:27:29
808已经是活雷了,现在不管大小都无法提现,群里大户死命维稳,有人已经熬不住去现场了,不过貌似还没跑路

2015-11-21 10:23
808信贷的那些小白,立帖为证,6个月内平台能正常提现我直播割JJ

【嗯,这位兄台,即便是2年零2个月后的今天,回头看,你的JJ还是保住了。。不过以后不要随便以JJ下赌注吖。。】

2016-2-23 15:36
好久听不到808信贷的消息了,昨天终于出新公告了,你猜的不错,方案又改了,至于改成什么了,大家还是自己看吧,绝对的姚大饼再世啊。

【额,岁月如刀吖,这个姚大饼后来怎样了。。谁知道。。印象中堪称套路鼻祖啊。。】

【江苏808信贷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林国庆、张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庆,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捌零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濮新民、徐欢,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响,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捌零捌投资有限公司技术主管、股东,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劲松,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永庆,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捌零捌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淮安市涟水县,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清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屹、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共同经营江苏捌零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08公司),被告人林国庆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张响也系股东之一,是技术主管,主要负责公司运作的”808信贷”P2P平台技术维护和发布借款标的,被告人林永庆自2012年4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808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808信贷”P2P平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该公司实际经营场所,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宣称经营借款中介业务,以发布借款标的形式,约定15-22%的年利率及一定期限返本返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经审计,共吸收投资人充值34.63亿元(其中旧平台24.63亿元,新平台10亿元),累计投资64.38亿元,至今尚有5亿元未能归还。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信用贷、抵押贷等形式放贷赚取高额利差、支付投资人本息等。截止2016年10月8日,通过”80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已进行登记的有2560名投资人共计3.8亿元未兑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建议对被告人林国庆、张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永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林国庆的辩护人提出:1、审计报告有不实之处,不应将新旧两个投资平台数据简单相加来认定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4.63亿元,且投资人的损失不足5亿元;2、被告人林国庆主观恶性小,没有将非吸款项挥霍及转移等行为,在经营出现危机时,也一直积极在筹措资金挽回投资人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不超过六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响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张响仅是挂名股东,其职权就是负责平台的技术维护,相对于林国庆、林永庆而言,作用较小,所得也就是工资、奖金每年近十万元,应认定为从犯。3、张响协助办案机关将旧平台数据导出,为司法审计及计算受害人员人数、涉案金额、损失金额等作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立功,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永庆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永庆受林国庆的提示和安排开展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并无任何话语权,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经营的808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808信贷”P2P平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该公司实际经营场所,通过在互联网发布广告、电话营销、发布小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宣称经营借款中介业务,在找到借款人后,以发布借款标的形式,约定15-22%的年利率及一定期限返本返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所吸收资金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等充值进入被告人林国庆等控制的与支付平台绑定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未进入其公司账户。在经营期间共吸收投资人充值30余亿元。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信用贷、抵押贷等形式放贷给借款人赚取高额利差、支付投资人本息以及以808公司及关联公司、三被告人、808公司员工、被告人林国庆亲属等名义购置房产等。截止案发,808公司网贷平台数据显示,共有4000余投资人共计4亿多元没有兑付(其中截止2016年10月8日,通过公安机关”80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就有2560名投资人共计3.8亿多元未兑付)。
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三人共同经营、管理、运作”808信贷”P2P平台,分工明确。被告人林国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模式的设计者和决策者,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被告人张响作为股东、技术主管,与林国庆共谋参与设计、决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模式,负责网贷旧平台的研发和新平台的技术维护及在平台上发布借款标以吸收公众投资;被告人林永庆从2012年4月被林国庆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明知经营目的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作模式,仍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积极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担任副总经理后公司吸收投资人投资款也达到30多亿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国庆、林永庆、张响均主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示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国庆供述,证明808公司股东是其和张响两个人,其占92%,张响占8%。其系法人代表,负责人,管理公司全面事务;总经理林永庆,2012年年底到808公司工作;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张响是技术主管,他负责统计平台的故障,与杭州公司对接,另外还负责平台发标。2011年5月份时候,公司做的”808信贷平台”正式上线运营。该P2P网络借贷平台没有办理过金融业务许可证。为推广市场,先后通过百度搜索、网贷天眼、网贷之家等网站进行其他宣传。808信贷平台刚开始的运营阶段,先是以小额个人信用贷款为主,在平台发布借款标的,供投资人投标的。到2012年年初的时候,其和张响决定平台项目转型,转做房地产抵押借贷的项目,不再做个人信用贷款。2015年8月份的时候,由于房地产行情不太景气,开始增加了做汽车抵押贷款的业务,就是借款人用汽车来抵押,公司来发布借款标的。经营模式:投资人在平台用自己的信息注册投资平台账户,然后将投资账户绑定个人的网上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平台上进行充值,实际到账的资金均是在其个人银行卡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上,投资人投资的标的,根据投资人申请后,进行投资。以房抵押的借款人的资金由业务员办理,林永庆初审,其最终审批。车贷的业务终审就是林永庆。公司内部使用资金是经办人向财务申请,林永庆审核后报给其批准。平台上线至2016年1月20日停止发布标的,目前,808平台累计还有3亿多元没有提现。这些网站后台都有记录。
2、被告人张响的供述,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林国庆,管理公司全面事务。总经理林永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其主要负责公司网站技术维护和平台发标。借款人和投资人在公司平台上注册账户,登陆平台,借款人可以自己或者由公司在平台上发标,由投资人投资,投资人的钱都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打进公司注册的资金账号,由公司集中,打给借款人。公司从借款人处收取的利息年利率30%-40%,给投资人的年利率在10%-20%之间,从中赚取利差。公司开展业务以来,前期通过在百度推广,后期由业务员通过QQ发布宣传信息,以高额的回报来吸引这些投资人。其主要工作负责发标的审核,审核借款人的借款,利率是多少,借款期限。借款的资金收不回来的其知道的有三个多亿,都是投资人的钱。主要是因为部分借款人借钱到期没有钱还。公司没有办理过金融业务许可证。
3、被告人林永庆供述,证明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是林国庆,管理公司全面事务;其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张响是公司的股东,占有8%的股份,也是技术主管,负责统计平台的故障和平台发标。公司通过”808信贷”P2P网络借贷平台运作,先是借款人主动找到公司需要借款,或者公司对外寻找到借款人,公司根据借款人资料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然后将办好的抵押手续放到平台网站上,供投资人浏览参考,同时我公司根据借款人需求在平台发布相应的借款标的,投资人觉得合适的,就进行投资,投资人先将资金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果资金充值成功,在公司平台也能反映出来,然后投资人选择该标的进行投资,等该标的额度满标后,借款人即可申请提现,公司对其提现申请许可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打款,借款人使用资金到约定时间后,需要偿还本金,同时支付给公司利息和管理费。2015年5月份以前主要是房产抵押,2015年5月份以后因为房地产逐渐不景气,公司就增加了车辆抵押。公司正常的收费是利息加上3-5个点的管理费和其他的费用,借款收益年化在30%-36%左右。公司给投资人的年化利息在16%-18%,从中赚取的年化利息大约在15%-20%左右。公司开展”808信贷”P2P网络借贷平台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公司通过百度搜索进行推广,在发车辆抵押标的时,业务员也通过到街面散发宣传单进行宣传推广,扩展业务。”808”网贷平台上累计投资60多个亿。2015年10月初的时候,因为借出去的款未能按期收回,公司没钱支付,网贷平台已经停止提现了。目前大概有不到4个亿无法兑现,人数可能有5000余人。
4、证人罗某1、董某、孙某、姜某、赵某1、刘某1、王某1、廉某、鲁某、卢某、李某1、刘某2、许某、武某等人均系808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是林国庆,管理公司全面事务,林永庆是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2015年10月初的时候因为借出去的钱未能按期收回,网贷平台已经不能开始提现了。其所知道的公司的运营模式是:由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发传单、在小区贴小广告和打电话的形式向老百姓宣传公司问老百姓是否要借钱,后由风险控制部到借款人处核实风险、确定抵押物,签订合同后把抵押物资料提供给技术部,技术部把抵押物挂到公司网站发标并表明抵押物价值,投资人对808公司发布的抵押物进行投资并抽取利息,808公司把投资人的钱借给借款人并从中赚取利息差,业务员从中抽取提成(标的1%),其他的钱交给公司。808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一般在年息30%左右,给投资人的利息一般为年息15%(月息1分左右)。公司是在2015年10月以后出事的,国庆节部分投资人要求提钱,但是公司账上没钱了。
5、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其系林国庆妻子,林国庆给其公司、银行、第三方平台的账户、U盾、密码,主要核对进账、出账的金额有没有错误,都是通过QQ邮箱发送的,如果有错其就反馈,并且告诉林永庆。
6、投资人黄某2、黄某3、汪某2等人证言、投资人提供的账户信息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等书证,主要证明各自平台注册认证、充值金额、提现记录、投标明细、借款协议、资产总额、利息及未还金额等。
7、证人张某1、周某1、朱某1、顾某、张某2、张某3、丁某1、黄某1、浦某、周某2、张某4、夏某、王某2、徐某1、戴某、帅某、苏某1、周某3、王某3、万某等证人证言,提供的借款协议、抵押材料、银行卡交易清单、还款记录等书证,证明这些证人在通过接收到808公司宣传电话、宣传单及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与808公司联系,以车、房抵押或无抵押的方式从808公司借款的事实,部分借款人至案发还有没有还清借款。
8、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系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涟水开发一个涟水凯旋国际广场楼盘。2014年7、8月份以公司名义向808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没有还钱,没有在808平台上或者其他平台上发过借款标。
9、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系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和2014年向林国庆借过1600万元,月息5分,还款时拿了象富国际的房子给他当利息,没有委托林国庆到808信贷平台上借钱。
10、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担任法人的汉邦置业在2014年和2015年共向林国庆借过两次钱,共1600万元,还了一部分,另一部分用房子抵债了。汉邦置业没有委托林国庆到808信贷平台上借钱。
11、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其系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在2013年和2014年共向林国庆借过两次钱,共700万元,自己公司没有在808平台上发过标,但是应林国庆要求签了一份空白文件。
12、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其系江苏艺达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月份向808公司借了300万元,已还清了。其不知道808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发标,但曾按照林永庆要求,在借款人网站操作授权委托书上填写了公司的名称,公司的开户行和公司的账号三个内容。
1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多次向以经营的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808公司借款,共计2900万元。最后一次900万元没有还。没有在捌零捌平台上或者其他平台上发过借款标。
14、证人颜某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与林国庆谈好合作放贷,林国庆负责提供资金,其负责找南京借款客户,从中拿提成。通过其放贷出去的资金大概有五、六千万。放贷的利息正常是月息5分,有的短期,会更高,后来有些放出去的钱没有收回来,就没有再合作下去。林国庆说他的放贷公司是和林永庆、张响一起经营的。
15、证人汪某1证言,证明其是上海宽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3年1月初的时候一个叫林永庆的男子运了十台左右的戴尔服务器到其公司机房,并和其签了托管合同,已履行三年。其公司提供网络、电力、机柜空间,技术维护是林永庆公司自己维护。
16、证人王某4证言,系淮安万达23楼17套房屋房主,证实林国庆2015年4月向其承租房屋用于办公的事实。并提供万达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等书证为证。
17、证人陈某(林国庆舅舅)证言,证明其是达攀公司法人,所有股份在其名下,但实际控制人是林国庆,其帮林国庆负责达攀公司的日常管理。2014年林国庆以1500万元收购了达攀公司全部股权,资金来源不清楚。陈某还提供的反映达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及资金往来的相关材料为证。
18、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初在马鞍山开发兴博聚福园小区,林国庆经朋友介绍到其这里购买楼盘,实际上支付800万。2014年4月22日林国庆将恩祥公司60%股权转让给其,为此其还欠林国庆600万左右本金。王某5还提供的与林国庆王某5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等材料;
19、王某7、朱某2的证言、借款合同,证明朱某2向林国庆借款400多万的事实;
20、淮安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证实808信贷平台在”网贷之家”和”网贷天眼”网站中的宣传方式,宣传利率17-20%,期限4-6个月,法定代表人林国庆,所在区域江苏淮安。
21、电子证据:杭州仁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808数据光盘及数据制作说明、财付通、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数据光盘;
22、书证还包括:808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808公司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808信贷网站截图;杭州仁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P2P网贷系统销售/服务合同书;上海宽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器托管协议、云盾服务合同;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查询说明;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间808公司平台绑定个人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融宝支付提供的合作协议;林永庆提供的财付通、汇潮、连连支付平台查询账号、密码及提现方式说明;林国庆等人用于吸收、放贷及收款的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林国庆、王某8、丁某2、张某6、张某7、徐某2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苏捌零捌投资有限公司及淮安分公司账户明细、个人银行冻结文书等;林永庆签字确认的808公司2015年5月26日财付通平台交易入账明细;林永庆签字确认的808公司连连支付平台交易入账明细;林永庆签字确认的808信贷财务核对表;林国庆签字确认的808公司提供的抵债资产表;808公司以借款人李某2、崔某、吴某1、张某5、吴某2、李某2、艺达置业等名义发布借款网站截图;上述借款人与808公司及林国庆个人签订的信贷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葛某、刘某3、韩某、艺达置业、汉邦置业、中联房产等借款人银行明细等;808公司与王某2等人签订的放贷借款合同,与顾某等人签订的车贷借款合同、与罗某2等人签订的信贷合同。
23、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等证明涉案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被查封、冻结的事实;
2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案发后对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服务器予以扣押的事实;
25、中国银监会淮安监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向808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
26、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某2专审字[2016]第209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案发后受公安机关委托对808网贷平台数据予以审计的情况;
27、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国庆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有不实之处,不应认定新旧两个投资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4.63亿元,且投资人的损失也不足5亿元的意见,经查,涉案808公司有新旧两个网贷平台,审计报告统计新旧平台共投资人充值34.63亿元,其中旧平台24.63亿元,新平台10亿元,审计单位的情况说明亦认为新平台10亿元中存在着部分旧平台金额转入的问题,且这部分金额难以区分。本院认为,一方面审计报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重要证据,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由于具体实际情况的局限,审计报告有时并不能完全体现委托审计的司法机关的意图。因此,本院以新旧平台数据为基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多亿元。至于造成投资人损失的金额,根据网贷平台的数据,结合已在公安机关报案的投资人的报案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现有4000余名被告人未归还的投资额就达4亿多元。其中通过公安机关公布的报案网上平台申报的,就有2560名投资人,这部分未归还的投资额就达3.8亿多元。
关于被告人张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林国庆、张响经共谋成立808公司,该公司自始自终没有取得国家金融许可证,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性,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放贷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张响等人的行为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关于被告人张响、林永庆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应认定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国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绝大多数股份,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模式的主要设计者、实际运行的决策者,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应属主犯;而被告人张响也是公司股东之一,股东的实际身份不仅有工商部门登记予以证明,也得到了林国庆及张响本人供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证实,张响还参与与林国庆共谋建立808公司,作为公司技术主管,负责网贷平台的开发、维护,负责发布借款标的以吸引公众投资,在共同犯罪中显然并不是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被告人林永庆虽然没有参与创立808公司,但其加入公司后于2012年4月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积极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对于犯罪活动的持续亦起到关键作用,也不应认定为从犯。但本院也认为,即使都认定为主犯,但地位、作用上也有差别,本案中被告人张响、林永庆相比被告人林国庆而言,所起作用较轻,获利较少,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分。
关于张响的辩护人提出张响归案后协助办案机关将旧平台数据导出,为司法审计,计算受害人员人数、涉案金额、损失金额等作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立功,建议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响归案后实施的上述协助行为,是基于其实施犯罪而作出的带有义务性质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但其协助行为对于刑事诉讼的推进也确实具有积极意义,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国庆的辩护人提出林国庆主观恶性小,没有将非吸款项挥霍及转移等行为,在经营出现危机时,也一直积极在筹措资金挽回投资人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不超过六年的有期徒刑。经查,涉案808公司非法吸收公众的巨额资金由被告人林国庆实际掌控、使用,其中部分已用于购置自己及亲属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其在经营出现危机后,确有积极想办法回笼资金挽回投资人损失的行为,但这是其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应尽之义务,并非用自身资产赔偿投资人损失,不是从轻处罚的当然依据。公诉机关建议对林国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予以采纳,辩护人上述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永庆的辩护人建议对林永庆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适用缓刑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4亿多损失,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被告人林永庆即使具有自首这样的从轻情节,也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国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永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林国庆、张响、林永庆退赔相关投资人经济损失。
五、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国庆名下苏A×××××宝马牌轿车、苏H×××××别克牌轿车、以808公司及关联公司、三被告人、808公司员工、被告人林国庆亲属等名义购置的房产予以变卖,变卖款连同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存款97.02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国庆1600元、被告人张响1600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四项。
六、808公司及涉案关联公司以及被告人林国庆等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处理,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四项。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30台、服务器14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 长  张祖超
审 判 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高东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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