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林金融 2019.12.16……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兰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采用发放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P2P、幸福之路等理财产品,通过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向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含诺在担任善林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

张兰、张含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兰,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华国金营业部大团经理,住本市宁河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张含诺,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华国金营业部大团经理,住河北省深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红,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三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张含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兰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采用发放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P2P、幸福之路等理财产品,通过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向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含诺在担任善林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0月6日将被告人张兰抓获归案,于2018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张含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03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兰、张含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兰、张含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含诺当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其尚在哺乳期。
被告人张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兰系初犯,其是按上级领导的授意从事对外非法吸揽行为,其在本案中并非犯意的提起者,资金的控制者。2、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3、张兰系离异家庭,独自抚养女儿,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含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含诺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实施犯罪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所造成。2、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其系偶犯初犯,其尚在哺乳期内。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兰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采用发放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P2P、幸福之路等理财产品,通过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向五十七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74.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4643776.44元。被告人张兰违法所得人民币280396.1元。
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含诺在担任善林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五十六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6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467226.63元,被告人张含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257.73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0月6日将被告人张兰抓获归案,于2018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张含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03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兰又缴纳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含诺缴纳人民币51万元,分别用于退赔及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某4、马某4、韩某4、王某4供述、证人张某、李某、刘某、姚某、王某、林某、马某的证言证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构架、运营模式、人员情况,公司开展对外投资业务为名,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以获得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吸揽资金的情况、以及公司办公地点、工资、提成情况、吸揽资金的方式、合同内容、返息情况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
2、王某5等113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揽存明细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兰参与向57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474.5万元,被告人张含诺参与向56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961万元。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兰、张含诺违法所得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证明:二名被告人从善林公司获取收入、提成及退赃退赔情况。
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张含诺于2018年11月检查已怀孕,其现在尚在哺乳期。
7、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4等人以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审判的情况。
8、善林公司人员结构图证明:善林公司的人员结构情况,其中新华国金营业部负责人是张某4,下设张含诺、张兰两个业务大团。常州道分公司大团经理为张兰,迎水道分公司大团经理为张含诺,张含诺团队下设三个小团,分别是王某4、林某、张某5团队。张兰团队下设两个小团,是马某4和李某团队,下面是业务员。
9、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材料证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外吸揽资金的资质,善林公司天津新华国金营业部无工商注册。
10、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明:张兰、张含诺身份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12、被告人张兰、张含诺的供述证明,善林公司注册地在上海,法定代表人是周某2,在天津的门店很多。善林公司的人员结构情况,其中新华国金营业部负责人是张某4,下设其们两个业务大团。常州道分公司大团经理为张兰,迎水道分公司大团经理为张含诺,其们本人及团队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采用发放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P2P、幸福之路等理财产品,通过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二名被告人的主从地位问题,本院根据事实、证据、法律评析如下:鉴于善林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众多,内部层级众多,相关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差异较大,故结合其内部层级及各自地位、作用、犯罪金额等,可以区分主从犯。本案中,同案犯张某4(已判刑)系该公司新华国金营业部经理、负责人,管理该营业部的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兰、张含诺可分别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张含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此案系分别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兰、张含诺系从犯。鉴于二名被告人均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可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张含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张兰、张含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罚金均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兰、张含诺退缴在案的款项共人民币91400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少川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美霞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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