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投资 2019.12.31……安投融(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465万元。李俊男对其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核对并向本院提交相关案件列表,该列表显示2017至2019年期间,除本案外,李俊男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共计25件,出借人均为李俊男,借款人为不同主体,借款本金合计1429000000元。李俊男称其出借款项来源于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爱投资”平台线上投资人

李俊男与赖淦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初182号

原告:李俊男,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玫瑰三街29号自编307房。
法定代表人:麦国标。
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29号自编302房。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被告:赖淦锋,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李俊男与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赖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赖淦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深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7364418.75元;2.判令南华深科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为17766246.72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对南华深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华深科公司、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李俊男与南华深科公司、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南华深科公司向李俊男借款2亿元,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李俊男向南华深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亿元。南华深科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南华深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南华深科公司、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合同约定
2017年8月29日,李俊男(甲方)与南华深科公司(乙方)及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保证人、合称丙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李俊男向南华深科公司出借款项,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为南华深科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名词释义1.1借款金额/借款本金: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总额。1.8应付款项:指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上费用的一项或多项统称为应付款项。1.9逾期违约金:乙方拒绝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向甲方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基数为乙方应付未付的所有款项。第二条借款内容2.1借款内容2.1.2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为人民币贰亿元整;2.1.3借款利率:本协议项下的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12%;2.1.4借款期限: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2.1.5借款发放:甲方可将借款一次性或分笔支付至乙方账户。由于划转大额资金须提前进行,在法定节假日前发起转账操作,法定节假日结束后方可转账完成的,上述合理的资金占用时间产生的利息计入本协议应付利息中;2.1.6还款方式: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应在利息支付日或借款到期日的中午12:00之前将应偿还的利息或本金足额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该笔应付款项逾期。第三条收款账户3.2乙方(债务人)指定账户信息如下: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州东城支行开户名称:麦国标账号:×××第四条保证责任4.1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4.2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乙方对甲方的违约:6.1.15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的;6.2乙方发生前款规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有权根据违约情形的严重程度,自主选择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救济措施:6.2.4立即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提前终止借款期限的通知后3日内偿还所有应付款项;6.2.5若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完毕逾期款项;计收逾期违约金的同时,甲方仍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若乙方的还款金额暂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乙方应按如下顺序支付应付款项:Ⅰ.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Ⅱ.截止到该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如涉及逾期);Ⅲ.利息;Ⅳ.本金。6.2.10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关于期内利息起算日,李俊男主张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
二、合同履行情况
《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后,李俊男分四笔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出借款项共计150000000元,具体如下:2017年9月7日支付30000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50000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50000000元。
关于利息偿还情况:李俊男提交欠款情况表,主张南华深科公司还息共计支付10635581.25元。
经本院要求,李俊男向本院提交说明,安投融(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融金融信息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465万元,该款项与本人无关。
经本院要求,李俊男对其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核对并向本院提交相关案件列表及裁判文书,该列表显示2017至2019年期间,除本案外,李俊男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共计25件,出借人均为李俊男,借款人为不同主体,借款本金合计1429000000元。
庭审中,李俊男称其出借款项来源于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融科技公司)开办的“爱投资”平台线上投资人,李俊男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借款人还款后,所还款项再返还给“爱投资”平台线上投资人。
经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查核实,安投融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调查。
另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上述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协议》、相关付款凭证、李俊男涉及相关诉讼案件材料及裁判文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南华深科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还款本息的认定;三、涉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首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李俊男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平台线上投资人,故李俊男用以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李俊男于2017年至2019年的近三年内多次对外出借资金,其自认涉诉案件达到二十余件,且金额巨大,可见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虽然《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但是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李俊男存在通过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罚息等方式实现营利的目的。
再次,《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故李俊男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二、南华深科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还款本息的认定。
(一)南华深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后,李俊男依约支付了150000000元借款。现李俊男与南华深科公司间系无效的借款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南华深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将150000000元借款本金返还给李俊男。因此,李俊男要求南华深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俊男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
本案中,李俊男主张南华深科公司欠付的利息为7364418.75元,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逾期违约金17766246.72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此,本院认为,因《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亦应无效。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但是考虑到李俊男与南华深科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12%的利息标准并不明显过高,南华深科公司已经自愿按此利息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李俊男亦称其已将所还款项返还“爱投资”平台线上投资人,南华深科公司作为资金占用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故本院酌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的利率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已履行部分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华深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已向李俊男支付截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10635581.25元,其中还款日为2018年5月7日的应付利息未全额支付,仅支付了180786.73元。
结合李俊男的自认、在案各笔涉借款本金数额及各自的起息日期、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及已付利息数额,经本院核算,已付利息10635581.25元应认定为截至以下时间的利息:2017年9月7日起息的借款本金3千万元,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的利息;2017年9月8日起息的借款本金2千万元,截止至2018年4月7日的利息;2017年9月15日起息的借款本金5千万元,截止至2018年4月14日的利息;2017年9月22日起息的借款本金5千万元,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的利息。上述截止日期之后的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因借款合同已认定无效,南华深科公司不应再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李俊男请求判令南华深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364418.75元的计算标准是年利率12%,本院对其以该标准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不予采纳,具体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本院依法核定。
三、涉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因《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中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对于《借款及保证协议》的相关情况理应有充分了解,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赖淦锋在李俊男与其他不同主体的多笔借款中均作为担保人,而从持股情况来看名盛置业公司则为赖淦锋间接控制的公司,故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均理应知晓李俊男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南华深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南华深科公司、名盛置业公司、赖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男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男支付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男支付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男支付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男支付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赖淦锋就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赖淦锋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李俊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赖淦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17453元,由李俊男负担89910元(已交纳),由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赖淦锋共同负担827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艳雯
法官助理  仵 霞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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