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投、风猫 2019.4.2……91投平台范文超、沈剑飞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募集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项目外,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客户本息、公司运营、归还前期债务、个人投资等。经司法审计,2014年10月至案发,集团通过门店销售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195,231,0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87,517,506.28元;通过“91投”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119,910,107.25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0,261,482.86元;通过“风猫”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249,590,093.88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66,265,720.72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98号

被告单位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431****,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层****,**范文超。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原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范文超,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剑飞,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55********,汉族,中专文化,系**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号**室。2018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牟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83********,汉族,大学本科,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社区和**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店**,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文超、沈剑飞、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等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8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6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5年1月,被告人范文超设立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被告人范文超控制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通过**店、线上“91投”平台销售理财产品,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6.8%-18%的高额利息回报,销售“百村百亿”“茶易贷”“健康红酒”“能源宝”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范文超等人利用**公司运营的“风猫”平台,以3%-22%的储值补贴以及低于成本价销售油卡、话费等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在其平台内储值。*甲集团通过上述方式募集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项目外,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客户本息、公司运营、归还前期债务、个人投资等。经司法审计,2014年10月至案发,*甲集团通过**店销售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195,231,0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87,517,506.28元;通过“91投”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119,910,107.25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0,261,482.86元;通过“风猫”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249,590,093.88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66,265,720.72元。

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甲集团**,全面负责集团资金划拨管理,还本付息操作、日常财务管理等工作。经司法审计,在此期间,*甲集团通过**店销售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189,701,0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91,087,969.49元;通过“91投”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102,599,502.91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6,245,713.46元;通过“风猫”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204,620,699.05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39,161,369.34元。

201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沈剑飞明知上述情况,而向被告人范文超提供沪水县**水电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等,用于平台吸收公众存款,并从被告人范文超处取得投资款人民币220,000.00元。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525,000.00元未归还。经司法审计,*甲集团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213,658,314.63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09,685,360.23元。

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牟某某担任“91投”平台**,负责“91投”平台的运营管理工作。期间“91投”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88,273,228.5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9,548,059.34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鲍某某担任**公司**,全面负责“风猫”平台的运营管理工作,期间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16,815,102.38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4,990,967.59元。

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店**,负责管理**店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其本人及下属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30,86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4,248,878.63元。

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被告人范文超以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害人金某某出资人民币10,500,000.00元认购基金份额一千万份,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收购上述基金份额,并以被害人金某某的名义开设二人共管账户。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金某某与**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5号基金基金合同》,次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范文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500,000.00元,被告人范文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500,00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认购上述**5号基金,并于2016年6月、11月先后将上述基金份额连同其个人购买的基金份额分三次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人民币共计9,310,000.00元用于前述非法集资平台兑付本金及运营。截止案发,被害人金某某追回被骗款项人民币4,181,250.00元。

三、量刑事实

2018年2月6日、3月4日、6月5日,被告人范文超、沈剑飞、黄某某抓获到案。2018年5月31日、6月6日、8月27日被告人牟某某、鲍某某、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登记证等的工商资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书证,证人范某乙、张某甲、蒋某甲、陈某乙、某某某、陶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沈剑飞、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的任职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蒋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甲集团鑫金乐产品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实上述被害人因网络推广、口口相传并承诺还本付息而购买*甲集团理财产品,投入资金后仅获少量利息而未兑付本金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能源宝借款与服务协议、风猫宝借款与服务协议、风猫宝质量保障服务协议、鑫安宝借款及服务协议、鑫安宝债权转让协议、鑫安宝质量保障服务协议、91投借款中介服务协议、“91投”平台截屏、“91投”延期兑付的通知、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线下销售合同清单等书证,证人蒋某甲、陈某乙、某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牟某某的供述,证实*甲集团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店、“91投”平台销售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91投”平台截屏、“91投”延期兑付的通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信息、激活睡眠账户申请的相关材料、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线下销售合同清单、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蒋某甲、陈某乙、某某某、陶某某、欧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牟某某的供述,证实*甲集团以转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的名义,销售理财产品“能源宝”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沈剑飞提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U盾,并收取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风猫”2016年招商政策、2016年通讯话费销售政策、特殊销售政策审批表、“风猫”运营平台政策修订、分销商返利表、“风猫”分销端产品说明书、“风猫”代理商端产品说明书、被害人李某乙等人提供的窜货管理协议、“风猫”品牌代理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蒋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甲集团通过“风猫”平台,以允诺高额回报的方式进行自融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甲集团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银行流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的供述,证实*甲集团募集的资金除极少部分实际投向用资方外,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及集团运营的事实。

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沈剑飞、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未兑付金额、资金流向。

8.被害人金某某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5号基金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盛某某集团基金对账单、银行交易查询网络页面、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相关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被害人金某某,非法处分基金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缴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6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6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5名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集团、被告人沈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文超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单位*甲集团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范文超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文超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牟某某、鲍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文超、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文超、胡某某、沈剑飞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鲍某某、黄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牟某某1348210****、鲍某某1861652****、黄某某1312289****/1592139****)。

2.刑事侦查卷宗101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2本。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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