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林金融海盐海丰西路分公司 2020.7.31……善林金融海盐海丰西路分公司凌永华、黄玉凤、徐红梅、沈敏芬、张利亚、唐春艳、谢小梅、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述11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参与的“非吸”金额均提出了异议,并一致辩称:案发前对善林总公司并不具备融资、借贷行业资质并不知情,是否必须要有此类“金融牌照”也不是很清楚,因为公司有营业执照,在央视等国家正规媒体有宣传报导,且其分别与善林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故认为其作为正规公司员工,为了工作业绩邀家人和亲朋好友一起参与融资理财,不会涉及违法、犯罪,其本人或家庭成员也有巨额资金投入后未兑现,属于被害者,希望法庭查明后作出公正、合理的从轻判决

凌永华、黄玉凤、徐红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永华,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润东、朱孔阳,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玉凤,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8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红梅,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志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敏芬,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利亚,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春艳,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小梅(曾用名:谢晓梅),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聪,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查雪华,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云霄,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飞,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凌芳,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晓林,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杰,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第231号起诉书和盐检公诉刑变诉(2019)第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凌永华、黄玉凤、徐红梅、沈敏芬、张利亚、唐春艳、谢小梅、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11被告人及辩护人范润东、朱孔阳、郑红斌、倪春月以及指定辩护人王海伟、庞建雄、刘美州、许志强、徐聪、袁云霄、吴哲婷、顾海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期审理2次,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凌永华、黄玉凤、徐红梅、沈敏芬、张利亚、唐春艳、谢小梅、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结伙周伯云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设立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总公司)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海丰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采用媒体宣传、微信、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凌永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7470万元,被告人黄玉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0546万元,被告人徐红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8364万元,被告人沈敏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054万元,被告人张利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287万元,被告人唐春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7381万元,被告人谢小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694万元,被告人查雪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340万元,被告人王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461万元,被告人姚凌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326万元,被告人金晓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306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永华系主犯,其他10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11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集资参与人段建明、周玉群、陆建军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明祥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涉案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周伯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上述11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参与的“非吸”金额均提出了异议,并一致辩称:案发前对善林总公司并不具备融资、借贷行业资质并不知情,是否必须要有此类“金融牌照”也不是很清楚,因为公司有营业执照,在央视等国家正规媒体有宣传报导,且其分别与善林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故认为其作为正规公司员工,为了工作业绩邀家人和亲朋好友一起参与融资理财,不会涉及违法、犯罪,其本人或家庭成员也有巨额资金投入后未兑现,属于被害者,希望法庭查明后作出公正、合理的从轻判决。其中,被告人凌永华还认为其不是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负责人,只是在负责人徐军不在公司的情况下代为履行某些行政管理事务,只是其助手而已,应认定其为从犯而不是主犯,案发前后其一直是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的,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等。
被告人凌永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永华并非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无决定权,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并对营业部所有人员的“非吸”金额承担责任等。
被告人黄玉凤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玉凤是善林分公司员工,与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其单位从事的融资、债权转让等行为是否需要“金融牌照”并不清楚,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其与普通受害人一样无识别能力,本人亦有资金投入,主观上无“非吸”故意,其行为都是为了单位利益,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黄玉凤本人和亲友均有资金投入,属于特定人员,该部分“非吸”款应予扣除;3、被告人黄玉凤系初犯、偶犯、从犯,且有200余万元投资款未兑付,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这些情节后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
被告人徐红梅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从形式上看是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以善林总公司的名义向各集资参与人销售P2P(即网络借贷)和线下PPP理财产品,实际吸收存款的主体也是善林总公司和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华建”),均不是自然人;从实质上看,被告人徐红梅所涉“非吸”行为也是为了单位利益,且被告人徐红梅对于这二家单位为实施犯罪而设立事先并不知情,故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徐红梅系从犯、初犯、偶犯,也是被害人之一,且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对其本人参与的“非吸”金额希法庭予以审核后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
被告人沈敏芬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沈敏芬对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事先并不知情,善林总公司的负责人是本案的罪魁祸首,但有关部门缺乏监管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其本人也有资金投入并未兑付,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2、案发后,被告人沈敏芬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适用罚金刑时希望法庭考虑其较小的参与程度等。
被告人张利亚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利亚与善林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该公司普通职工,并非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其受公司指派和安排从事的“非吸”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有关部门监管缺失是本案案发的主要因素,故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或应免除处罚;2、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对案件的“非吸”金额均提出了异议,希法庭予以审核;3、被告人张利亚系从犯,也是被害人之一,主观恶性小,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春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春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为:1、被告人唐春艳作为普通底层职工,其对于公司的非法融资事实并不知情,其只是为了完成公司的销售任务,故其所做的“非吸”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据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处理,且应由善林总公司以及以周伯云为首的“公司高管人员”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人唐春艳只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亲朋好友介绍善林金融理财产品,针对的宣传对象不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社会公众,且其与其他各被告人均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依据善林总公司“高层领导”周伯云等人的供述,全国所有分公司包括海盐分公司均没有独立的财权,本案所涉的各被告人均属于最底层的工作人员,并非是有决策权的公司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有关知名媒体上以及海盐3路公交车上的善林金融募集资金宣传、推销广告也是善林总公司所为,并不是涉案各被告人所为;4、PPP征信通理财项目中“中耀华建”所募集的资金发生在海盐分公司注销之后,所吸资金直接进入该公司账户,而不是善林分公司或总公司的账户,故属于总公司的“非吸”资金,不能作为分公司或涉案被告人的“非吸”资金;5、善林总公司在注册登记审批期间,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明知该公司没有“金融牌照”,却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仍然核准其名称中冠有“金融”二字,足以误导和欺骗社会公众,存在过错,被告人唐春艳等普通公民被误导和受害也是在所难免,故上述事实足以减轻被告人唐春艳等底层员工的过错等。
被告人谢小梅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谢小梅系善林公司员工,其“非吸”行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谢小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希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
被告人查雪华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查雪华系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最底层员工,并不知晓善林总公司的非法集资意图,与公司高层无犯罪合意,主观上并无“非吸”故意,所起作用较小,不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系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即便认定被告人查雪华有罪,其也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初犯、偶犯、本人也有投资款未兑付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希法庭予以考虑。2、被告人查雪华所涉“非吸”数据明细中涉及到的部分“非吸”资金是其他团队经理“挂单”在其名下的,故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其真实的“非吸”金额等。
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提出了与被告人唐春艳和被告人查雪华的辩护人同样的异议,还认为:1、被告人王飞对于本案所涉“中耀华建”的“非吸”款事前并不明知,不应认定为案件“非吸”款;2、被告人王飞系善林公司普通业务员,与被告人凌永华一样,案发前后其一直是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的,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等。
被告人姚凌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凌芳系善林公司底层业务员,主观上并无“非吸”故意,其受单位指派以单位名义实施“非吸”行为,仅赚取少量工资和提成,无法判断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不应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其有罪,但鉴于其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事实,希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
被告人金晓林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晓林系善林公司业务员,并非公司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是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融资业务,所筹资金均汇入总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账户,其本人没有处分权,故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金晓林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希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周伯云(已另案判决)在上海市组建、设立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结伙高越强、田景升等人(均已另案判决),以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等方式,采用投资“保本付息”、“溢价回购到期债权”等理财产品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进行所谓的高收益率“理财项目”虚假宣传,并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凌永华、黄玉凤、徐红梅、沈敏芬、张利亚、唐春艳、谢小梅、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分别入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海丰西路分公司,其中被告人凌永华从普通业务员逐步升任为该公司营业部经理,被告人黄玉凤、徐红梅从普通业务员逐步升任为该公司大团经理(即大团队负责人),被告人张利亚、沈敏芬、唐春艳、谢小梅从普通业务员逐步升任为该公司小团经理(即小团队负责人),被告人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任该公司普通业务员,并在明知善林总公司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及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已经注销(2018年1月8日注销)之后,分别以投资线下或线上“承诺到期保本且年化收益率为5.4%-15%不等”的“P2P”网络借贷项目、线下“幸福之路”(又称PPP征信通)等理财产品为借口,采用电话联系、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形式为善林总公司进行宣传、推广,并实施各类名目的非法集资活动,所吸资金全部汇入善林总公司或善林总公司指定的账户,每人均从中提成。经审计,其中被告人凌永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下简称“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6171万元(起诉指控27470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1109万元与其儿子李凌投入的资金59万元及其丈夫投入的资金131万元);被告人黄玉凤“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0300万元(起诉指控10546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246万元);被告人徐红梅“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7921万元(起诉指控8364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287万元与其丈夫万军投入的资金156万元);被告人沈敏芬“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009万元(起诉指控12054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35万元及其丈夫何海慧投入的资金10万元);被告人张利亚“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833万元(起诉指控12287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454万元);被告人唐春艳“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7225万元(起诉指控7381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99万元及其丈夫孙玉壮投入的资金57万元);被告人谢小梅“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554万元(起诉指控6694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19万元及其丈夫朱昌荣投入的资金121万元);被告人查雪华“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293万元(起诉指控2340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47万元);被告人王飞“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347万元(起诉指控1461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114万元);被告人姚凌芳“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30万元(起诉指控1326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96万元);被告人金晓林“非吸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006万元(起诉指控1306万元,已扣除其本人投入的资金300万元)。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了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电脑等办公设施处置款计人民币64110元,上述款项目前暂扣于海盐县公安局;2、到案后,上述11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非吸公众存款”等的事实,其中被告人凌永华退出了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万元(暂扣本院)。
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黄赵军、周玉群、翁松林、陆建军、徐朱妹、支国生、万月云、苗小凤、徐小英、沈健、邓建清、李德明、韩冬平、王爱萍、倪会明、蔡周英、朱李明、沈汉英、蒋祖良、范燕锋、陆菊芳、段建明、朱佰良、李建英、张瑞宝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沈某、严某、顾某、许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周伯云、高越强、田景升、徐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和其他有关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和明细清单;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固定资产清单及销售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公交车身广告租赁协议和图纸;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善林总公司投资登记表、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即“转让可到期溢价回购的债权”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伯云、田景升等12人涉嫌犯罪案件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和补充审阅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有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各被告人事先对善林总公司是否具有融资理财等合法金融资质并不明知,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均有资金投入并受损,有关被告人只是在亲朋好友等非公众范围内吸收存款,不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或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等所提异议和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被告人是否明知善林总公司不具有经营“P2P”网络借贷等融资理财业务资质以及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吸”犯罪故意,需要从各行为人的总体认识因素进行考察、分析,包括依据其受教育程度、生活阅历及其工作性质、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多项认知和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结合其吸收资金、宣传推广的方式,有关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以及涉案所有被告人或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从而判断并推定其能够或者应当知道其从事的该项工作或行为违反了融资理财行业的规定和要求,属于违规、违法行为,甚至涉嫌犯罪,即其本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认识,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而不一定必须要求各行为人是明确无误地知悉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从事“P2P”网贷等融资理财业务事先均进行过培训,实施管理、宣传、推广服务工作也有一定的经验累积,其宣传的对象并不是个别辩护人所提的针对专门的特定对象,不仅包括家庭成员,还有亲戚朋友、亲戚朋友的亲戚和朋友,当属于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范围。对于近几年媒体宣传和报导的大量“P2P”平台因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且涉嫌犯罪而出事等新闻(包括2017年9月22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的“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负责人和业务总监、团队长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其较之于普通百姓应更加敏感和熟悉,且部分被告人已从普通的业务员提升到团队经理。但是,由于个人提成利益的驱使,其对于善林总公司是否具有ICP经营许可证、是否有银行存管等合法金融资质不闻不问,甚至于在完全明知资金并未直接进入存管银行或借款人账户而是进入总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账户的前提下,仍不提异议或不加以核实,不但自己心存侥幸,还不负责任地以总公司设计的“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忽悠”更多的投资人参与,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涉案各被告人应当明知其公司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等的措辞并无不妥,至于个别被告人缺乏对上述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审核、监督不力,有关媒体帮助进行虚假宣传从而误导公众等,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另,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善林总公司和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自设立后,在不具备从事“P2P”等融资理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一直采用个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等方式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存款,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此外,被告人凌永华作为分公司营业部经理,被告人黄玉凤、徐红梅、沈敏芬、张利亚、唐春艳、谢小梅作为分公司大、小团队经理,不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是基层主管人员;被告人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虽系分公司普通业务员,但同时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且本案11被告人所涉“非吸”金额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不构成自然人犯罪等的意见不仅有违案件查证事实,且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非吸”金额问题。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伯云、田景升等12人涉嫌犯罪案件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和补充审阅报告等证据中显示的数据,不仅证实了涉案11被告人各自招揽、吸收的存款金额,其本人和家庭成员或其他亲属投资与盈亏金额,还包括了其分别作为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经理、大小团队经理、普通业务员身份,其下属团队或成员吸收的存款金额,并存在上层业务经理“挂单”在普通业务员名下的情形。由于该数据中存在“集资参与人”将前一次的本金加返利兑现后的资金作为后一次的本金再行投资以及非本人发展的“集资参与人”却“挂单”在其名下等情形,故审计出现的“非吸”总数额比各“集资参与人”实际投入的本金数额要大得多,投资次数越多,该差额越大,但并无重复计算情况存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各被告人向亲友(包括部分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此外,对于所有“挂单”情形,被挂单的业务经理或业务员均有一定比例的提成,有关被告人亦是心知肚明,作为共同犯罪,理应依法承担共同责任;尽管此类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别对待并酌情考虑。诚然,本案11被告人本人与其配偶或子女所融资金,确实属于非公众存款范围,对此,本院可采纳各被告人和部分辩护人所提异议,对起诉指控的“非吸”金额已合理扣除该部分金额。
关于被告人凌永华以及被告人查雪华、王飞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三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等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凌永华、查雪华、王飞等人在本案立案(2018年5月4日)之前,作为案件证人接受公安民警询问、调查期间虽均有陈述材料,但当时由于其均未意识到自己参与“融资理财”的行为已涉嫌违法或犯罪,并未主动、全面、如实地供述其所参与的“非吸”犯罪事实;尔后,三人分别在当年的5月15日之后,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分别经电话通知后才被动到案,故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主动、直接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凌永华及有关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凌永华并非海丰西路善林分公司负责人,无相关人事任免、重大事项等决定权,且其与其他10被告人均无权和实际控制、使用、支配“非吸”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据此,可采纳被告人凌永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和意见,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永华、黄玉凤、徐红梅、沈敏芬、张利亚、唐春艳、谢小梅、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投资“P2P网络借贷”、“转让可到期溢价回购的债权”等理财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171万元、11833万元、12009万元、10300万元、7921万元、7225万元、6554万元、2293万元、1347万元、1230万元、1006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本案1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可采纳各辩护人所提意见,对被告人凌永华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10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11被告人在到案后均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亦可采纳各辩护人所提意见,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凌永华能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参与程度以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可采纳其本人和各辩护人所提意见,依法对其均适用缓刑,但不足以免除处罚。另,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各集资参与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永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玉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徐红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沈敏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利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唐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谢小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查雪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王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姚凌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金晓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办公设施处置款计人民币64110元以及被告人凌永华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00元,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POS机3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凌永华、黄玉凤、徐红梅、沈敏芬、张利亚、唐春艳、谢小梅、查雪华、王飞、姚凌芳、金晓林回到社区后,需吸取教训,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轶军
人民陪审员  吴神祥
人民陪审员  王凤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书 记 员  吴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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