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米米理财 2020.11.5……金米米平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诉人丁中冠上诉提出,其与胡跃父子还未完成金米米平台的交接,其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其没有给员工发过工资,其只是为了交接过程中节省费用,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与胡跃父子结算而在工资表上签字,作为后期结算对账依据。其没有参与资金共管,只有胡跃答应预借给其300万元其有支配权,其再安排财务转到其需要用钱的账户上使用。5月11日至7月16日之间发标的钱被胡跃用于兑付5月11日之前的标的债务了。其在5月19日至6月底提供的是江苏牌照的车标,胡跃的是浙江牌照的车标,可以区分开,其提供的标的数额2000万左右。胡跃自始至终参与金米米平台的管理,胡跃造成的损失比其严重,即便认定其犯罪,量刑也应当低于胡跃……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琳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394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跃,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丽华,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中冠,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东海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玲琪,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丰剑,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惠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琳,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东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映青,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余田,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小学肄业,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继霞,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秦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瑶瑶,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浙0108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王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并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胡余田成立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鑫公司),在明知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资质的情况下,由其及被告人胡跃向杭州来浙投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浙投公司)购买P2P系统并包装成“金米米”互联网金融平台,于2018年1月正式上线,通过手机应用商城推广、电话推广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并安排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等人分别担任余鑫公司总经理、财务、发标专员、客服主管,对余鑫公司运营进行管理。“金米米”平台对外发布虚假车抵贷标,标期为15天、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不等,投资回报为年化15.8%-18%不等。投资人可通过APP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用账号内余额对标的进行投标,到期后获得本息。“金米米”平台吸收的资金均为被告人胡余田、胡跃实际掌控,用于支付高额的推广及运营费用、转出至与“金米米”平台经营无关人员账户等。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胡余田、胡跃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人丁中冠,并约定:被告人丁中冠先支付2000000元定金,之后被告人丁中冠通过“金米米”平台每发标10000000元就需支付给被告人胡余田4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转让款上限为34000000元。2018年5月15日,丁中冠通过杨同路建设银行账户向胡余田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定金2000000元。丁中冠在明知余鑫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以同样方式吸收资金并与被告人胡余田、胡跃共同控制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支付运营费用、转出至与“金米米”平台经营无关人员账户等。截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无法正常兑付为止,双方未交接完毕,余鑫公司尚处于被告人胡余田父子与被告人丁中冠共管阶段。经审计,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其中,双方共管阶段(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45009222元,至今未兑付资金28890338.23元(其中包含2018年5月11日前吸收的资金中尚有6144800元未兑付),未兑付人数734人。被告人胡余田提取资金共计8558600元(其中余鑫公司账户及被告人胡余田账户向被告人胡跃账户转账84403元),被告人丁中冠从余鑫公司账户提取资金共计5020000元(其中2000000元系其要求被告人胡余田转还的股权转让款),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
被告人陈丰剑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金米米”平台的运营、策划以及员工招聘、管理等工作,其明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公司管理服务,并指使被告人李瑶瑶、王琳等人制作虚假标的、重复上标、人工满标。期间,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被告人陈丰剑非法获利157431.87元(另有100000元系被告人陈丰剑个人借款,直至案发尚未归还)。
被告人牛继霞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财务一职,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开支以及“金米米”平台资金流转,其明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投资人资金项划拨到指定银行账户。期间,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被告人牛继霞非法获利38044.7元。
被告人王琳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发标专员一职,其明知公司使用虚假标的、重复上标、人工满标等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按照被告人胡跃、陈丰剑等人的指示制作虚假标书、重复上标、人工满标。期间,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被告人王琳非法获利20835.4元。
被告人李瑶瑶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客服主管一职,其明知公司使用虚假标的、重复上标、人工满标等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按照被告人胡跃、陈丰剑等人的指示制作虚假标书、重复上标、人工满标。期间,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李瑶瑶非法获利32979.02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余田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丁中冠、胡跃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丰剑、李瑶瑶、王琳、牛继霞系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余田白色VIVO手机、黑色OPPO手机各1部,被告人胡跃随身财物1100元、金色魅族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被告人丁中冠白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陈丰剑金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李瑶瑶粉色OPPO手机1部;扣押的公司档案盒1册、档案袋1册、文件夹3册、茶叶2罐、一体机2台、发票1袋、白色手机1部、红酒5瓶、硬盘27块、陶瓷瓶2只、文件资料1袋;扣押董立桦退出的推广费320000元,金辉退出的推广费60000元;被告人牛继霞退出的违法所得38044.7元、被告人李瑶瑶退出违法所得32979.02元;冻结的涉案资金411857.86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余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判处被告人胡跃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中冠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丰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牛继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瑶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各被告人以各自参与的犯罪金额为限退出违法所得(包括被告人牛继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44.7元、被告人李瑶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979.02元;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扣押在案的董立桦退出的推广费人民币320000元、金晖退出推广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跃随身财物人民币1100元,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1857.86元及孳息,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体机、红酒等物的拍卖款,属于各被告人所有以及“金米米”平台涉案资金的部分),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胡跃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购买P2P系统。案涉资金都是其父亲胡余田掌控的,其只是帮胡余田转账。其在公司里负责推广、打广告,给推广商汇钱等。其不知道平台发布的标是虚假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跃的辩护人提出,胡跃不是金米米平台和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根据父亲胡余田的安排和公司的既有运营模式下参与部分工作事务,没有对公司财物进行支配、控制,也从未从平台资金中支取过钱款归个人挥霍、使用。胡跃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诉人丁中冠上诉提出,其与胡跃父子还未完成金米米平台的交接,其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其没有给员工发过工资,其只是为了交接过程中节省费用,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与胡跃父子结算而在工资表上签字,作为后期结算对账依据。其没有参与资金共管,只有胡跃答应预借给其300万元其有支配权,其再安排财务转到其需要用钱的账户上使用。5月11日至7月16日之间发标的钱被胡跃用于兑付5月11日之前的标的债务了。其在5月19日至6月底提供的是江苏牌照的车标,胡跃的是浙江牌照的车标,可以区分开,其提供的标的数额2000万左右。胡跃自始至终参与金米米平台的管理,胡跃造成的损失比其严重,即便认定其犯罪,量刑也应当低于胡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丁中冠的辩护人提出,丁中冠从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获取资金502万元,但其中200万元是丁中冠本人打到公司账户的,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所得。丁中冠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主要事实交代清楚,有坦白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中冠在本案中实际参与度不高,是一个看似实控人实际上是决策执行人,丁中冠的行为背后指令均来自胡余田和胡跃,在8000万元对赌未完成之前,丁中冠未实际控制金米米平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丁中冠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丁中冠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丰剑上诉提出,其在余鑫公司是协助招人,招聘日常运营所需的基层员工,其职位不是总经理,更多是人事方面的主管,其也不管财务的。后期其介入部分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是因为向胡余田借款一时还不上,故打算再继续工作一段时间分期还款,还清后退出。丁中冠介入后的管理工作是胡跃安排其做好一些人员增补和交接。丁中冠也有自己带来的运营主管,但未交接完毕就爆出兑付危机,该运营人员也走了。其不知道重复上标以及借款人身份信息造假等事实。案发后其接受传唤都是积极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被拘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其在非吸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陈丰剑的辩护人提出,陈丰剑系非吸犯罪中的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琳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二审期间其已经退赔了非法所得,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王琳的辩护人陆映青提出,王琳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虽然一审庭审中其陈述与之前供述有不一致之处,但限于部分事实细节,且二审中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并对所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或参照自首,对其减轻处罚。王琳工作六个月,非法获利仅2万余元,犯罪情节较轻。王琳系初犯,且其家属已为其退赃并交纳罚金,具有良好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王琳改判更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琳的辩护人钟斐颖提出,王琳不比牛继霞、李瑶瑶在犯罪中起更大作用,具备与上述二人同样获得缓刑的条件和机会。一审判决后,王琳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认罪态度明显变化,希望得到二审法院认可。王琳家属已为其退赃及交纳罚金。目前的羁押已对王琳起到教育作用。综上,请求对王琳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琳退出违法所得20835.40元。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胡跃的供述,证明“金米米”平台的产品是车贷标,余鑫公司并没有车贷标中的资产。投资人通过下载“金米米”平台,注册并绑定银行卡,就可以在平台上充值和购买产品。其曾指示资产部重复上标。被告人王琳的供述,证明胡跃和胡余田是公司老板。2018年5月左右,丁中冠加入了余鑫公司,之后胡跃让其向丁中冠要标的资料。标的种类都是车贷标,其认为标的是假的,其制作标书资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其没有见到过借款人,也没有见到过抵押的车辆。胡跃、胡余田、陈丰剑、李瑶瑶等人都知道制作标书的事情。胡跃和陈丰剑曾让其把用过的标的资料重复上标,后期标的资料里借款人的手机号系员工伪造的。被告人李瑶瑶的供述,证明“金米米”平台只有车贷标,标的来源是胡跃和丁中冠,胡跃通过U盘或者QQ给其。胡跃和陈丰剑曾指使其用虚拟账号满标。董立桦、金晖、贺秋丽、王琳知道虚拟账号投标的事情,王琳、胡跃都参与过。胡跃和陈丰剑都曾指使其通知贺秋丽重复发标,陈丰剑告诉其对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年龄等信息随意更改。标书上的借款人是其签字捺印的,部分由王琳或贺秋丽签字捺印。故上诉人胡跃称其不知道平台发布的标是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胡余田供述,证明“金米米”平台在运营过程中,标的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拿到客户投标的钱,其也没有将资金用于投资其在宁波的水产业,也没有投资其他项目,吸收的资金用于借新还旧。“金米米”平台没有实体产业支持盈利,一直在亏损。被告人胡跃供述,证明“金米米”平台吸收的资金被用于平台包装、推广、运营、借款或转账给其他公司或个人、以及兑付投资人,平台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只能靠之后吸收的资金维持之前的投资人利息。被告人陈丰剑的供述,证明余鑫公司清盘前,其根据胡跃指示,让员工把电脑里的资料都删掉。故被告人胡跃明知“金米米”平台没有实际盈利,仍指示被告人王琳、李瑶瑶等人在平台上使用虚拟账号满标、制作虚假标书、重复上标等诈骗方法吸收资金,并将大量资金用于平台的推广以至亏损严重,还指示被告人陈丰剑删除电脑账目资料以掩饰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丁中冠、牛继霞、王琳的供述,证明胡跃和胡余田都是余鑫公司老板,公司主要业务是胡跃在管理,胡跃也是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中冠证实其购买平台也是和胡跃对接的。被告人胡跃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以及辩护人提出胡跃不是金米米平台和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胡余田于2018年5月11日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全部转让给丁中冠。根据协议,对赌期为3个月,对赌期内丁中冠向余鑫公司提供资产项目(即标的资料),胡余田方所属资产端以合作模式逐步退出。被告人胡余田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5月11日与丁中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转让给丁中冠。约定丁中冠先支付其2000000元定金,丁中冠通过“金米米”平台每发标10000000元就向其支付4000000元转让款,转让款上限是34000000元,平台投资额达到80000000元以后正式交割平台,对赌期约3个月。之后,其将2000000元定金还给了丁中冠。对赌期内,其从“金米米”平台转账需要丁中冠审批、於某记账,员工工资、余鑫公司运营费由丁中冠支付,实际上从平台支付。推广仍由其管理,公司日常运营仍由陈丰剑管理。被告人胡跃供述,证明2018年4、5月,其与其父胡余田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转让给了丁中冠,并约定,平台每吸收10000000元,丁中冠给其及其父转账3000000元,直到吸收80000000元完成交割。“金米米”平台交割期间,发布的标的资料由丁中冠提供,其负责推广,公司费用由丁中冠负责,财务於某会向丁中冠汇报,丁中冠同意后才会打款,工作方面陈丰剑也是向丁中冠汇报。被告人陈丰剑供述,证明2018年5月中旬,丁中冠收购了余鑫公司,之后胡跃、胡余田、丁中冠进行平台交割事宜。上标的资料是胡跃、胡余田、丁中冠通过电子数据拿给资产部的,由资产部打印并上传到平台给客户投资。被告人牛继霞供述,证明2018年5月,余鑫公司和“金米米”平台转让给了丁中冠,从此进入交割期,之后“金米米”平台吸收的资金由丁中冠还款,预计同年8月完成交割。之后丁中冠委托人事部招聘了财务於某。交割期间,除了推广费,余鑫公司的日常开支款都由於某向丁中冠汇报,丁中冠签字。同月16日之后,胡余田和丁中冠之间的转账是互相制约的,如果胡余田要用钱,由於某经过丁中冠同意后制单,胡余田签字,其再复核与转账。被告人王琳供述,证明2018年5月左右,丁中冠加入了余鑫公司,之后胡跃让其向丁中冠要标的资料。证人於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余鑫公司并担任财务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胡余田和丁中冠,当时公司在交割。投资人有两三千人,投资总额100000000元左右,约30000000元没有兑付,这部分钱都打到胡余田和丁中冠指定的账户中去了。其按照丁中冠要求,将“富友支付”平台里的12000000余元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再将其中的8000000元左右转到杨同路的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朱志华的账户。员工工资、报销、部分渠道费、推广费需要审批用款,由其找丁中冠签付。另外,丁中冠还要求其向他汇报每天投资人充值的钱,其会将每天的充值的总数、提现数、投资总数、去掉虚拟满标的投资数、“富友支付”平台账户余额告诉丁中冠,而“富友支付”平台账户就是投资人充值集资汇集的账户。公司出事前,丁中冠操作其电脑,把电脑里所有财务表格、平台数据都删除了,当时其就站在丁中冠旁边。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2月5日进入余鑫公司并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胡余田,2018年5月份公司卖给了丁中冠。陈丰剑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及内部管理。2018年5月、6月、7月发工资的时候都是要丁中冠签字的。上述证据证实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6日清盘时,公司还处在双方共管期。上诉人丁中冠上诉提出其与胡跃父子还未完成金米米平台的交接,其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其没有参与资金共管,只有胡跃答应预借给其300万元其有支配权,其再安排财务转到其需要用钱的账户上使用等以及辩护人提出丁中冠在本案中实际参与度不高,是一个看似实控人实际上是决策执行人,丁中冠的行为背后指令均来自胡余田和胡跃,在8000万元对赌未完成之前,丁中冠未实际控制金米米平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均为“金米米”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募集的资金。丁中冠通过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向朱志华个人账户、无锡中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杨同路建设银行账户共转账5020000元。截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无法正常兑付为止,余鑫公司尚处于胡余田父子与丁中冠共管阶段,双方的债权债务未交接完毕,且转账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辩护人提出丁中冠从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获取资金502万元,但其中200万元是丁中冠本人打到公司账户的,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陈丰剑系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陈丰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人陈丰剑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8月到余鑫公司做代运营,2018年1月15日任职总经理。主要负责“金米米”平台的运营、策划以及员工招聘、管理职责等运营和人事行政工作。被告人胡余田供述,证明被告人陈丰剑是余鑫公司的总经理,管理公司的业务和人事行政。被告人胡跃供述,证明余鑫公司总经理是陈丰剑,管理除了财务部之外的公司运营事务。被告人丁中冠供述,证明余鑫公司的总经理是陈丰剑,负责余鑫公司的运营。证人於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余鑫公司并担任财务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胡余田和丁中冠,当时公司在交割。陈丰剑是公司的总经理,除了财务以外,公司的事务都是陈丰剑管理。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2月5日进入余鑫公司并担任人事主管一职。陈丰剑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及内部管理。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余鑫公司做总经理陈丰剑助理。业绩表格和提成表格都是由其他员工制作好后发给其,其交给陈丰剑签字确认。陈丰剑监督运营策划、组织开会、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绩效系数。员工的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客服部有提成。2018年5月,公司老板换成丁中冠,但公司一直由陈丰剑管理。上诉人陈丰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丰剑在非吸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诉辩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人王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10月到余鑫公司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任发标专员兼前台,2018年3月初至2018年7月16日负责制作标书。标的种类都是车贷标,其认为标的是假的,其制作标书资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纳印,其没有见到过借款人,也没有见到过抵押的车辆。李瑶瑶、贺秋丽、陈丰剑、胡跃、胡余田等人都知道制作标书的事情。胡跃和陈丰剑曾让其把用过的标的资料重复上标,后期标的资料里借款人的手机号系员工伪造的。被告人李瑶瑶的供述,证明陈丰剑是公司总经理,教其客服话术。“金米米”平台是2018年1月上线同年7月16日清盘,同年4月左右,“金米米”平台卖给丁中冠,之后的3个月,陈丰剑负责跟丁中冠对接交割公司。“金米米”平台只有车贷标。标的来源是胡跃和丁中冠,胡跃通过U盘或者QQ给其。王琳教其上标事宜,其再教贺秋丽上标事宜。胡跃和陈丰剑曾指使其用虚拟账号满标。董立桦、金晖、贺秋丽、王琳知道虚拟账号投标的事情。胡跃和陈丰剑都曾指使其通知贺秋丽重复发标,陈丰剑告诉其对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年龄等信息随意更改。标书上的借款人是其签字捺印的,部分由王琳或贺秋丽签字捺印。上诉人陈丰剑上诉称其不知道重复上标以及借款人身份信息造假等事实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继霞、王琳、李瑶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琳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其系从犯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王琳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更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对各被告人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胡跃、丁中冠、陈丰剑及相关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王琳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兵
审判员  管 波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伟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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