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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76789568,住所地为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3号楼二层002室,法定代表人张龙志。
诉讼代表人张朝彬,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龙志,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美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19]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龙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代理检察员练泰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朝彬及辩护人邢嘉然,被告人张龙志及其辩护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志于2012年6月成立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8月间,该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94号亮点设计中心A座2层、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3号楼二层002室等地设立网络投资理财平台“零钱包”,利用“零钱包”APP、微信、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在未取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向投资人承诺年化率6%-10%的高额利息,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经审计,该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4亿余元,其中未兑付投资人金额人民币5.287亿余元,涉及投资人7525人。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龙志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说明情况,后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龙志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龙志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朝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没有辩解。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邢嘉然认为:指控尚世同禾公司的涉案金额和人数证据不足;尚世同禾公司构成自首;尚世同禾公司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问题后并未逃避对投资人的责任,发布了良性退出公告,公布了对投资人的兑付计划,并主动进行了报备。被告人张龙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但是辩称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若干诈骗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张龙志的辩护人赵斌认为:被告人张龙志系自首,能认罪认罚;公司及被告人、被告人家属都积极退赃;公司的投资款及项目均是真实的,公司及被告人未有其他违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龙志于2012年6月成立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至2018年8月间,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94号亮点设计中心A座2层等地设立网络借贷平台“零钱包”,利用APP、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投资人承诺高额利息,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资金。经鉴定,该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4亿余元,其中未兑付投资人金额为人民币5.28亿余元、涉及投资人7500余人。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龙志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情况,后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龙志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成立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设立网络理财平台“零钱包”开展投资项目,利用微信公众号、朋友圈、电视台等媒介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此期间其个人获利100余万元。
2、证人孙某1、张某、刚某、代某、顿某、许某、陈某、孙某2、秦某(上述证人均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模式及被告人张龙志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
3、证人汤某、孙某3、孙某4、程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登记表、报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零钱包”平台交易截图、债权转让协议等证实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发展投资人及向投资人吸收资金的具体模式。
4、被告人张龙志提供的《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情况说明》证实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资产出借情况等;被告人张龙志提供的《零钱包平台的情况说明》、《关于李小楠为首集团的诈骗案件案情简述》证实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零钱包”平台的基本情况、运营方式、资金状况等。
5、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注册资本、注册地等企业基本信息,并证实被告人张龙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彬为公司的股东、监事。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函件证实,该局未向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
7、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冻结手续证实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冻结情况。
8、北京优品聚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梦哆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沃金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森强(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旗下相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等证实了上述公司与“零钱包”平台之间的支付交易情况、债权债务情况。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部分相关公司的记账凭证扣押在案。
10、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资料证实,从连连支付、宝付支付、先锋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提取出与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联的数据信息。
11、孙某2、秦某提供的数据光盘证实了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向投资人吸收资金的方式及相关数据。
12、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8】司鉴字第1278号鉴定意见书、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方会司鉴字【2019】004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从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电脑及云服务器中提取、恢复相关数据并进行鉴定,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总数为44.13亿余元、资产端未还款数额为4.69亿余元、未兑付投资人金额为5.28亿余元、涉及7525名投资人。
1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
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龙志于2018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
说明情况后被民警传唤。
14、人口信息检索表证实了被告人张龙志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龙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龙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人数的依据为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后,以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为基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独立、客观制作,符合证据标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邢嘉然提出的指控公司涉案金额和人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龙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多种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与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予以区分,辩护人邢嘉然及辩护人赵斌提出的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吸收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的投资款及项目系真实存在、公司事后公布投资人兑付计划、发布良性退出公告并进行报备等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龙志具有立功情节,故被告人张龙志关于其构成立功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龙志作为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邢嘉然及辩护人赵斌所提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龙志构成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龙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龙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龙志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
四、冻结在案的刘扬眉在招商银行账户(6225880127096643、6226090103157422)、慧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07559550、608100616、608102072)、天津市柏思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03333522、603335670、699626743)、深圳市宏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08012489、608011857、607165163)、鑫广升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98629023、606692760)、鑫广升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账户(05080120210003315)、山东汇达传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10996889)、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92760218、693889603、693293926)、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35370188000073144)、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账户(05080120210001160)、北京旺发禄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07280580、607992046)、尚世同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110915636610101、110915636610901、110915636610702),深圳市宏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755938515610802)存款并入退赔项执行。
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审 判 员  曹 英
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丽芳
书 记 员  王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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