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钱包 2020.12.9……零钱包平台首席架构师及股东、风控部门负责人、运营部门负责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其间,被告人周飞宇、徐家琪、杨昊举分别作为该公司首席架构师及股东、风控部门负责人、运营部门负责人,积极参与上述行为。其中周飞宇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月任职期间,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亿余元,周飞宇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78575.54元;徐家琪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任职期间,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亿余元,徐家琪获得违法所得等共计人民币1221984.71元;被告人周飞宇、徐家琪、杨昊举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通知主动投案;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在各自家属配合下均已全部退缴

杨昊举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刑初10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飞宇,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构架师及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静音、杨海明,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家琪,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满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风控部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灵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克彪,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昊举,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仲,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19]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飞宇、徐家琪、杨昊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飞宇及其辩护人曾静音、杨海明,被告人徐家琪及其辩护人王灵芳,被告人杨昊举及其辩护人徐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已判刑)于2012年6月由张龙志(已判刑)成立,自2015年至2018年8月间,该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94号亮点设计中心A座2层、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3号楼二层002室等地设立网络投资理财平台“零钱包”,利用“零钱包”APP、微信、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在未取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向投资人承诺年化率6%-10%的高额利息,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经审计,该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4亿余元,其中未兑付投资人金额人民币5.28亿余元,涉及投资人7500余人。其间,被告人周飞宇、徐家琪、杨昊举分别作为该公司首席架构师及股东、风控部门负责人、运营部门负责人,积极参与上述行为。其中周飞宇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月任职期间,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亿余元,周飞宇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78575.54元;徐家琪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任职期间,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亿余元,徐家琪获得违法所得等共计人民币1221984.71元;杨昊举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任职期间,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1亿余元,杨昊举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1300元。
被告人周飞宇、徐家琪、杨昊举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通知主动投案;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在各自家属配合下均已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周飞宇作为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周飞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徐家琪、杨昊举作为其中直接责任人员,并具有自首、从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徐家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昊举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飞宇、徐家琪、杨昊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函、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查封冻结手续、银行开户申请、银行交易明细及冻结手续、记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某1提供零钱包平台的工作说明、关于李小楠为首集团的诈骗案件案情简述等;尚世同禾公司及旗下公司与资产端签订的合作协议、资产端欠款情况材料及说明;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单、银行专用回单;中国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宣传资料;证人徐某、张某1、马某、代某、张某2、惠某、孙某1、刚某、顿某、许某、陈某、秦某、曹某、汤某、孙某2、孙某3、程某等的证言;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的数据资料、孙振陆及秦某提供的数据光盘;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周飞宇、徐家琪、杨昊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飞宇的辩护人认为,周飞宇非创始合伙人,其股东身份并未赋予其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亦未获得分红,其在公司只是技术部门负责人,系从犯,具有自首、在家属配合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被告人徐家琪的辩护人认为,徐家琪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主动退赔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昊举的辩护人认为,杨昊举系初犯、偶犯、入职时间短、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从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作为该公司首席架构师及股东、风控部门负责人、运营部门负责人,积极参与上述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飞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家琪、杨昊举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自首、从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周飞宇作为首席架构师及股东,其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于普通部门负责人,不应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亦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飞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家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昊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周飞宇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五角四分,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七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五角四分,依法处理;人民币十五万元,执行罚金。
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徐家琪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一角六分,其中违法所得及主动退缴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一角六分,依法处理;人民币十万元,执行罚金。
六、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杨昊举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三百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三百元,依法处理;人民币五万元,执行罚金。
七、在案扣押的物品及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理;其中与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张某1相关的财产,并入本院(2019)京0101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赵力生
人民陪审员  于宝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贾怡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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