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得行 2020.11.4……利得行平台被告人邵敏杰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启迪、姚竣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关于上诉人邵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邵不是稳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赌博资金不是公司资金以及邵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方面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证人葛某、宋某1、张某1、孙某1、陈某1、姜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对邵敏杰在洽谈购买稳瞻公司过程中行为积极、稳瞻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的作用地位、以及邵敏杰将公司钱款用于澳门赌博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分析,原判认定邵为稳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邵敏杰作为稳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特征

邵敏杰、王启迪、姚竣友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547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敏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小琴,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迪,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竣友,曾用名姚涛涛,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镇原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欢,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敏杰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启迪、姚竣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浙0106刑初524号刑事判决。邵敏杰、王启迪、姚竣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并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邵敏杰、王启迪以购买的杭州远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杭州佑浩投资合伙企业、宋某1、苏某签订杭州稳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被告人王启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邵敏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邵敏杰正式接管稳瞻公司,稳瞻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与备案的情况下,通过手机APP“利得行”和网贷之家网站发布虚假的“联商贷”等金融产品,承诺高额回报,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王启迪担任稳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向被告人姚竣友购买企业资料制作虚假标的,按指示操作资金流转等工作。被告人邵敏杰担任稳瞻公司总经理,负责稳瞻公司股权转让前期洽谈、公司对外事务以及经营期间运营商网贷之家的引入等工作。
经审计认定,稳瞻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8日运营期间,“利得行”平台共向17,48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371,462,198.93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03,949.12元。在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8月8日张雄伟、邵敏杰、王启迪运营平台期间,“利得行”平台共向5,219名投资人吸收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06,096,855.49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2,373,634.61元,其中大量资金被被告人邵敏杰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用途。
被告人姚竣友明知稳瞻公司以APP软件“利得行”为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以1.2万元至1.4万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启迪出售76家企业资料供王启迪制作虚假标的,发布于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收取案涉钱款人民币11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稳瞻公司、被告人王启迪及关联人名下涉案的银行账户共计12个,查封了被告人王启迪名下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庄××幢××房产1处、被告人姚竣友及案外人罗晓霞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产1处。关联人陈某3退缴在公安机关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葛某、宋某1、张某1、苏某、尹某、严某、邵某1、孙某1、陈某1、姜某、章某1、陈某2、张某2、何某、沈某1、应某、吴某1、朱某1、孙某2、郭某、金某、张某3、滕某、余某1、陈某3、陈某4、张某4、傅某、屠某、龚某、范某1、沈某2、王某1、余某2、吴某2、沈某3、俞某1、李某、范某2、王某2、王某3、余某3、章某2、俞某2、章某3、孙某3、杨某、朱某2、王某4、宋某2、王某5、邵某2、孙某4的证言,投资人谭奔、钟立章、李丽华、沈士平、鲁奋、徐恬、陈永红、董庭贤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雄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计报告,收据、谅解书,股权转让协议,合作框架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人员名册,借款合同、同意担保确认函,速贸通、联商贷清单,“利得行”业务模式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资料、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及赌场记录,冻结资金表、资产查封,工商资料,受案登记表,企业名单,姚竣友的前科情况,立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邵敏杰、王启迪、姚竣友的供述等。
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邵敏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启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姚竣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判令对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杭州稳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启迪,关联人范某1、孙某3、沈某2、杨家斌名下银行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1215495.75元依法予以追缴;在案被告人王启迪名下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庄××幢××房产依法予以处置;被告人姚竣友与罗晓霞共同共有的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产在人民币1100000元限额内予以处置;将上述涉案财产依法拍卖、追缴、处置后执行所得钱款依法扣除优先债权和共有人份额后与关联人陈某3退缴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本案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责令各被告人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退赔。
上诉人邵敏杰上诉称:(一)其不是稳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其没有用公司的资金进行赌博。(三)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上,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邵敏杰的辩护人提出:(一)纵观本案,王启迪与邵敏杰的供述比张雄伟、范某1的陈述更可信、更客观。(二)张雄伟是稳瞻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三)关于邵敏杰购买的车系公司用车,不属于个人消费。(四)邵敏杰系张雄伟的胁迫参与平台运营,邵敏杰的刑罚应轻于张雄伟。(五)邵敏杰并未用平台资金进行赌博,不能排除张雄伟与范某1串通,通过诱骗邵敏杰赌博来侵吞平台资金的合理怀疑。(六)邵敏杰系自首。(七)邵敏杰检举揭发张某某涉黑涉恶及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套路贷等诸多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王启迪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姚竣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表示愿意退赃,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姚竣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姚竣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邵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邵不是稳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赌博资金不是公司资金以及邵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方面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证人葛某、宋某1、张某1、孙某1、陈某1、姜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对邵敏杰在洽谈购买稳瞻公司过程中行为积极、稳瞻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的作用地位、以及邵敏杰将公司钱款用于澳门赌博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分析,原判认定邵为稳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邵敏杰作为稳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特征。故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启迪、姚竣友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邵敏杰、王启迪系主犯,姚竣友系从犯,对姚竣友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启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邵敏杰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邵敏杰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邵敏杰的辩护人提出邵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张雄伟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刑,张案的判决书中未涉及邵敏杰检举之事,现无法认定邵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犯罪行为的积极程度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分别予以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启迪、姚竣友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敏杰、王启迪、姚竣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兵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管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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