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河惠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国金宝”平台案件 2019 2022.8.22……【资金清退】【法院判决书】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请被害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附:“银河惠理”案2件判决……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6.16)……陈某2、杜某某、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9.25)……汤案: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胡百胜、董忠阳、陈建三(均另案处理)先后作为银河惠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银河惠理公司旗下的“国金宝”平台销售理财产品,承诺按8.8%-14.8%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汤某某先后担任银河惠理公司售前服务部团队长和部门负责人,在担任银河惠理公司售前部门负责人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负责组织下属业务员向客户推荐“国金宝”平台的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汤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1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陈、杜、陈案: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胡某某、董某某、陈某1先后作为银河惠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银河惠理公司旗下的国金宝平台销售理财产品,承诺按8.8%-14.8%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陈某2担任银河惠理公司副总裁,负责国金宝平台负面舆论和危机公关,被告人杜某某担任技术部项目经理,负责国金宝平台技术维护、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对接,被告人陈某3担任运营部推广经理,负责国金宝平台的运营推广。经审计,被告人陈某2涉及金额131.6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0.14亿余元;被告人杜某某涉及金额161.4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被告人陈某3涉及金额16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

关于“银河惠理”案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使用的相关说明
上海一中法院 2022-08-22 11:50 发表于上海

上海一中院正在办理的(2022)沪01执356号案件,被执行人为上海银河惠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胡百胜、董忠阳等(以下简称银河惠理案件)。由于该案涉及被害人众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巨大,为了有利于法院便捷、及时发放被害人投资款、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请被害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现就银河惠理案件被害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平台入口二维码

操作手册二维码

01

登记开放时间

平台上线时间:2022年8月22日14时。

02

登录路径

银河惠理案件的《集资诈骗案件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登录,进入平台后在平台案件中选择银河惠理案件。

入口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平台入口在“诉讼服务”-“集资诈骗案登记”;

入口二:

微信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点击“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

入口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

03

银河惠理涉财产部分

上海一中院执行的银河惠理集资诈骗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是以被告人胡百胜成立被告单位上海银河惠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通过国金宝平台,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诈骗的涉财产部分执行。此次信息登记核对仅限国金宝平台的被害人,其他平台被害人暂不在此次集资诈骗案件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进行核对,等待后续通知。

04

登录平台所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有关中国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农业银行服务电话95599。若没有该类借记卡请至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05

咨询途径

途径一:

致电021-62701234(人工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9-11时,下午14-17时;智能服务时间:全天)。

途径二:

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中“留言板”模块。

*关于登录中人脸识别问题,请在工作日9-17时致电021-962600-3(售后服务)-5(自然人身份识别),进行问询。

06

身份核对

登录平台需要人脸识别,核对身份后才能进入平台,请勿登记他人手机号码,勿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人。

被害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港澳台、外籍人士及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继承人,无法在集资诈骗案件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在线核对确认的,可直接通过委托代理人进行登录,具体操作流程参阅“操作指引”,请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07

特别告知

本案被害人损失计算采用全面审计的方式(即总投入金额减去总兑付金额)。

08

注意事项

01

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等而影响自己及其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02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其他被害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03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被害人时,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04

请仔细阅读平台公告并留意案件的最新信息。


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刘冬梅,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胡某某、董某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先后作为银河惠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银河惠理公司旗下的“国金宝”平台销售理财产品,承诺按8.8%-14.8%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汤某某先后担任银河惠理公司售前服务部团队长和部门负责人,在担任银河惠理公司售前部门负责人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负责组织下属业务员向客户推荐“国金宝”平台的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汤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1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汤某某经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退赃40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又退赃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集资参与人韩生川、马松波等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董某某、陈某1、汪某、陈某2、杜某1、陈某3、杜2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案发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作为上海银河惠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能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汤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经退出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陈某2、杜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3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泰安,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传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胡某某、董某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先后作为银河惠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银河惠理公司旗下的国金宝平台销售理财产品,承诺按8.8%-14.8%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陈某2担任银河惠理公司副总裁,负责国金宝平台负面舆论和危机公关,被告人杜某某担任技术部项目经理,负责国金宝平台技术维护、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对接,被告人陈某3担任运营部推广经理,负责国金宝平台的运营推广。经审计,被告人陈某2涉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6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0.14亿余元;被告人杜某某涉及金额161.4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被告人陈某3涉及金额16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笔录、借款协议、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胡某某、董某某、陈某1先后作为银河惠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银河惠理公司旗下的国金宝平台销售理财产品,承诺按8.8%-14.8%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陈某2担任银河惠理公司副总裁,负责国金宝平台负面舆论和危机公关,被告人杜某某担任技术部项目经理,负责国金宝平台技术维护、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对接,被告人陈某3担任运营部推广经理,负责国金宝平台的运营推广。经审计,被告人陈某2涉及金额131.6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0.14亿余元;被告人杜某某涉及金额161.4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被告人陈某3涉及金额16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经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各自退出违法所得10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的报案笔录、借款协议、银河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董某某、陈某1、汪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杜某某、陈某3作为银河惠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个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经退出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陈某2、杜某某、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一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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