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财富 2017.3.9-15:20······甘宇兵、夏平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利用该平台共接受被害人黄某等367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398.960530万元,甘宇兵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投资人回报、维持平台运营,被害人在累计提现共计人民币3347.702096万元后,剩余款项无法提取,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51.258434万元······罗志新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中大财富平台的运作模式认定错误。平台作为独立于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中介,只是收取投资人获利的8%作为管理费,而非赚取利差,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模式完全不同······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宇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中大财富 2017.3.9-15:20······甘宇兵、夏平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利用该平台共接受被害人黄某等367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398.960530万元,甘宇兵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投资人回报、维持平台运营,被害人在累计提现共计人民币3347.702096万元后,剩余款项无法提取,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51.258434万元······罗志新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中大财富平台的运作模式认定错误。平台作为独立于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中介,只是收取投资人获利的8%作为管理费,而非赚取利差,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模式完全不同······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宇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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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财富】
上线时间:2010-05-18
事件发生时间: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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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宇兵、夏平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宇兵,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平珍,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志新,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宇兵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夏平珍、罗志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宇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夏平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志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甘宇兵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追缴数额以被害人损失和甘宇兵违法所得数额为限,不足以弥补的被害人损失,责令被告人甘宇兵退赔。宣判后,被告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甘宇兵于2010年投资成立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2014年2月环宇公司开设“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www.zhongdacaifu.com),对外宣称该平台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由投资人通过该平台借款给借款人,投资人可获得借款利率22%左右的回报。被告人甘宇兵虚构借款人需要借款的信息,将虚假借款信息发布到平台,利用该平台共接受被害人黄某等367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398.960530万元,甘宇兵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投资人回报、维持平台运营,被害人在累计提现共计人民币3347.702096万元后,剩余款项无法提取,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51.258434万元。被告人罗志新作为该平台运营总监,被告人夏平珍作为该平台财务负责人,参与了该平台吸收公众款项的行为。
2015年1月26日晚,部分被害人聚集在该平台办公场所,要求支付投资款项,交涉未果后报警,甘宇兵在知道已有警察到场的情况下赶到平台,后警方于次日凌晨将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夏平珍、罗志新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甘宇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平珍、罗志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夏平珍可以从轻处罚,对罗志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甘宇兵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强调上诉人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忽略了形成债务的原因是由于投标纺织品市场经营权以及对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因此没有认定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是不符合事实的。(2)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募集的资金没有肆意挥霍,没有携款逃匿,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在环宇市场还有巨额的租金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应改判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一审认定黄某等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不准确,出入较大。(4)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
甘宇兵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甘宇兵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甘宇兵将集资款用于偿还此前为了获得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权所欠债务,实质上就是用于生产经营行为,不能因为其用于偿还债务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甘宇兵也不符合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其投资的纺织品市场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甘宇兵也不存在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为了解决困难其多方筹措,在出现挤兑之后也是积极面对。因此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上诉人甘宇兵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一审法院认定甘宇兵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甘宇兵予以改判。
夏平珍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中大财富理财平台的财务负责人没有依据。上诉人在成立理财平台前曾担任环宇公司的财务工作,但平台成立后从未参与。第一次笔录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该笔录的内容也有多处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之处。同案被告人、证人罗某都没有指认上诉人是财务负责人;谭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也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矛盾。(2)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证据,而是以上诉人和甘宇兵夫妻关系、对公司有重大影响为由,只采信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刻意忽略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3)上诉人在案中所起作用极小,比罗志新轻得多,量刑却比罗志新重,极不公平。
罗志新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中大财富平台的运作模式认定错误。平台作为独立于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中介,只是收取投资人获利的8%作为管理费,而非赚取利差,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模式完全不同。这种运营模式并不违法。(2)上诉人任职线上运营部运营总监,只负责平台网络的优化、网站推广等,并非环宇公司所有部门的总监,没有涉及“线下运营部”(不在一处办公)的财务、借款项目。(3)甘宇兵设立平台之初并非就是为了犯罪,只是当他觉得盈利慢之后,才变相控制借款项目上的借款人账户从而非法获得投资人款项,这是他的个人所为,而相关的事务都是由其亲属负责。(4)上诉人一直认为网络借贷平台是国家大力扶持的,不知道甘宇兵虚构借款标的自己骗取款项,否则坚决不会受雇,从这个角度说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不应当与甘宇兵相提并论。(5)在公安人员到公司处理投资人聚集期间,上诉人有机会离开而没有离开,最后被带回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运营中大财富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为了缓解投资纺织品市场所造成的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甘宇兵以其控制的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某等人合作开设“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www.zhongdacaifu.com),甘宇兵出资并负责借贷业务,对方负责建立和运营网上平台。经营一段时间后,上诉人甘宇兵急于获取资金用于偿还巨额高息借款,于是出资向对方买下平台自己控制,从同年5月间开始,在没有取得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宣称投资人通过该平台借款给借款人,可获得借款利率22%左右的回报,然后利用其经营环宇市场、掌握大量租户信息的便利,用部分租户名义或者编造公司员工经营市场档口需要资金,虚构借款需求放到平台上,并为他们的借款账户办理委托支付,当有投资人向上述“借款人”贷款时资金就会转到甘宇兵指定的账户,实际上由甘宇兵自己作为借款人吸收投资人资金。上诉人罗志新受雇作为该平台线上运营总监,负责网站管理、优化、营销、推广等工作;资金及账户由上诉人甘宇兵通过财务人员直接操控,上诉人夏平珍协助甘宇兵处理部分财务工作。至案发,上诉人甘宇兵通过该平台先后接受了黄某等367人出借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3989605.30元。甘宇兵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此前所欠债务以及支付投资人回报、维持平台运营等。在投资人先后提现人民币33477020.96元后,剩余款项甘宇兵无法归还,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50512584.34元。
2015年1月26日晚,部分投资人聚集在该平台办公场所,要求收回投资款项,交涉未果后报警。甘宇兵在知道已有警察到场的情况下回到平台,次日凌晨与夏平珍、罗志新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份,我去广东金融博览会(琶洲会展中心)上看到一个叫中大财富网站的金融平台,工作人员向我们宣传鼓吹,称该平台是全国首创最大的金融平台,可以接收我们的钱帮我们投资借贷,平台旗下有上百间商户,我们的钱是借给平台的商户做资金周转的,年化收益率22.4%。后来我就在中大财富网平台上购买了多份融资合同。2014年8月份,我购买的第一份合同到期时就开始有收益,12月25日左右发现没有收益,大量投资者挤提导致平台无法支付,于是我从12月26日开始到该公司追讨本钱。
我所购买的标的都是在中大财富网站上签订的,支付款项都是通过网银转账到指定的账户。都是网上电子合同,上有三间担保公司的盖章,标的书上标明了借款种类、借款本金、借款利率(22.4%)、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等。该平台称款项是用作服装类投资,我不清楚他们公司有无实际投资行为和平时的运作情况。他们在网络大肆宣传高回报、高奖励,进行宣传、推广和营销。我平时是通过QQ与他们公司的客服接触的,QQ号是26×××16,客服名字叫Kitty,真实身份我不知道。他们的实际控制人是甘宇兵。我投入人民币约420万元,收回人民币100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20万元。
经辨认照片,黄某辨认出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
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左右,我在广东金融博览会(琶洲会展中心)上看到了一个叫中大财富网站的金融平台,当时他们宣传说可以接收我们的钱帮我们投资借贷,每年有高于22.4%的年化收益率,还跟我们说他们的平台是全国首创最大的金融平台,光是商户就上百家,我们的钱是借给平台的商户做资金周转的,收益丰厚。我与他们公司在网上平台签订了很多租赁借款合同,8月份开始有收益,到了12月25日左右发现没有收益,就开始怀疑并核查,最终发现我的钱不能提取出来,于是我从12月26日开始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富力盈通大厦×室的公司所在地追讨本钱。我把钱投资进的公司是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环银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他们在网上运作的中大财富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是甘宇兵。我是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涉案单位一名叫KETY(谐音)的客服接触的。他们通过在网络用高回报、高奖励的宣传方式来推广和营销。我总共投资1721365.312元,现在网上显示余额为560503.51元。我不清楚该公司的具体投资行为和运作情况,他们声称将我的投资借贷给他们所管辖的商户,至于他们有无将我的投资真正借贷给商户,或者这些商户是否真实存在我就不得而知。
经辨认照片,赵某辨认出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
3、被害人报案材料,包括《借贷担保合同》、在中大财富网站上的相关信息、银行交易查询资料等,证实被害人在中大财富网站的投资情况。
4、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创信审字(2015)0034号之二《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367名被害人在中大财富平台累计充值金额为人民币8398.960530万元,累计提现金额为人民币3347.702096万元,累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51.258434万元。
5、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5月入职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我主要负责制作财务账册、依照平台后台统计数据,包括统计中大财富P2P网络管理平台的充值金额,以及审核贷款招标到期的贷款人提现的利息、奖励,同时也看看这些贷款人的提现是否需要按照规定扣除手续费等,然后把提现总数报老板甘宇兵过目后,由甘宇兵指示公司出纳邓某姗进行转账。公司老板甘宇兵,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罗志新是总监,全面负责公司业务;曾某欢是副总监,负责宣传业务;钟某波是技术总监,负责网络技术。财务部有四人,我是会计,邓某姗是出纳,陈某华是数据分析员,还有周某香负责线下充值审核以及续投奖励发放。夏平珍在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具体任职,但邓某姗每次将款打入借款人的账户时都会联系夏平珍向其请示。
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主要以P2P的形式经营网络借贷,即借款人向我们公司申请借款,然后我们公司在平台上以招标的形式发布其借款信息及利息信息,再由贷款人通过平台看到以上信息后向我公司以“充值”的形式汇款,并且在平台上操作投标,然后我们公司便把贷款人的资金交给相应的借款人,等该标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把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手续费交还公司,公司收取手续费后把利息和本金再汇入贷款人的账户。因为该平台发布借款人信息及借款需求这部分工作我没有接触过,所以我不清楚这些借款人信息及其借款需求是否真实。该平台发布借款标的的流程我也没接触,不清楚情况。
经过辨认照片,罗某辨认出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
6、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中大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大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是针对全国纺织专业市场的商户为借款人,如果这些商户有借款需求,可以在平台上发布需求进行招标,网络上的注册用户可以对这些招标进行投标,将钱汇入平台账户,然后平台将钱转给这些借款人。借款人按照合同要求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简单来说,该平台就是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贷款中介。但该平台的具体经营和管理我都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我岳父甘宇兵,该公司股东甘某1、李某群及我的股份都是甘宇兵出资的。甘宇兵全面经营该公司,甘某2、夏某华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罗志新是运营总监,全面负责该公司及平台运营,曾某欢也负责管理该公司及平台运营。据我所知夏平珍没有参与该公司实际运营。
经过辨认照片,朱某辨认出被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
7、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当时我和郭某锋受甘宇兵委托,以广州律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帮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建立了“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的软件和网站,完成网站建设后将该平台经营至2014年5月,便与甘宇兵经营的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把该平台交付广州环宇有限公司使用,甘宇兵前后付出了250万元。当时我们为整个平台的运营提供了技术、招聘的服务,而该平台的借贷业务则由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主要运营模式为:平台为借款客户发布其借款需求信息,然后投资者在该平台看到信息后,将资金汇入平台,平台作为中介把投资款汇给借款客户,到期后借款客户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还至平台,投资者便可从平台取现。平台会收取利息中的一些差额作为盈利。资金上的事由甘宇兵负责,我不清楚“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的盈利是如何操作的。
夏某华是广州环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甘宇兵是该公司实际老板,全面负责该公司业务。夏平珍应该是公司财务,我经常见到她坐在该公司的财务室,但她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我跟甘宇兵打交道一直都是由夏平珍帮甘宇兵管钱,该平台交付给广州环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后就不清楚了。罗志新是该公司运营总监,由我和郭某锋于2014年2月将其招聘至“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全面负责该平台的线上运营,该平台交付给广州环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后就不清楚了。我们和甘宇兵有过协议,我们经营该平台只负责技术及招聘,客户及资金业务都是由甘宇兵负责,因此对于甘宇兵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及资金流向都是甘宇兵负责的,甘宇兵说这是他的客户资源,叫我们不要干涉。我们无法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因此平台发布的借款人的借款信息以及资金流向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2015年1月27日,甘宇兵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才从别人那里知道甘宇兵虚构了借款人的信息及借款需求进行诈骗,在此之前我不清楚。
经过辨认照片,刘某辨认出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
8、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大约在2010年登记成立,老板甘宇兵是实际控制人。我于2014年6月入职该公司任风控总监。我负责线下业务,就是负责审核贷款人资料的真实性,保证将投资人的投资款安全地贷款给需要借款的商户;罗志新负责线上业务,就是招揽投资人到公司的平台上投资,在线上发布贷款商户的资料;夏平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发工资的款项是夏平珍负责的,有些支付资金是她负责的,她参与了公司的经营。2014年10月我发现投资人的投资款被老板用了,我没有办法解决,有客户投诉,告诉客户自己打电话给甘宇兵自己解释。罗志新对于老板私用投资人投资款的事情是知情的。据我所知,所有的投资人的投资款被老板私用了,没有落到提供资料的商户手中。2014年11月我自己离职。
经过辨认照片,谭某辨认出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
9、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夏某华等账户余额很少或者余额为零。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证实: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11、《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上诉人甘宇兵名下无房产登记,上诉人夏平珍名下登记有海珠区荷红径×号×房,目前该房产已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该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设立的“中大财富网络理财平台”从事非法集资,该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2时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富力盈通大厦×室将甘宇兵、罗志新、夏平珍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13、上诉人甘宇兵、罗志新、夏平珍的户籍材料,证实他们的身份情况。
14、甘宇兵的一审辩护人提交的手机截屏,证实:2015年1月26日夜,甘宇兵和黄某、夏平珍、朱某、罗志新有多次通话,黄某在与甘宇兵的短信中表示:“如果今晚没人到的话恐怕有人要报警,很难控制”。
15、甘宇兵的一审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彭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晚,我与甘宇兵回到广州后,甘宇兵接到电话说甘宇兵的老婆在公司跟投资人吵起来了,投资人报了警,甘宇兵就去了公司。
16、被告人甘宇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开设P2P平台(即融资平台),吸收了许多投资者的投资款,无法还投资者的利息。我通过伪造虚假的借款人信息向公众集资,大约吸收了1000多人的款项,其中有许多都是投资100多元的小额投资人,投资比较大的人大约有100人,我吸收的投资款总数大约6000万元人民币,都是向网上不特定的人吸收的,投资者我大部分不认识。我实际控制的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宇纺织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环银投资集团公司、广州森宇投资有限公司都不具有向公众集资的资质。
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登记成立,2014年2月17日才开始用中大财富网络管理平台进行集资,P2P平台就是在互联网上开设一个网络管理平台,在平台(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中大财富网络管理平台)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借款方及放贷方的相关信息,包括借贷双方的基本情况,资金需求情况,借款利息等。通过这个平台促成双方达成借贷协议,在网络管理平台上投资的投资者可以收取年利息约22%的利息,我公司收取8%的中介服务费作为我公司的利润。初期中大财富网络管理平台是真实经营的,借款客户是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的商户。由于我资金短缺,所以自2014年5月起,我通过虚构借款人的信息,承诺可以支付年息22.4%的高利,借助中大财富网络管理平台向投资人集资。我利用租户、员工的信息,虚构了这些租客、员工的借款需求放在该平台作为招标,我再与这些“借款人”达成协议,为他们借款账户办理了委托支付。我让实际投资人将投资款项打进夏某华的私人银行账户(中大财富网上公布了8个夏某华的个人银行账户,银行账户的情况我不清楚),财务人员罗某通过网银转到我本人控制、支配的“借款人”的账户支付到我指定的账户中。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我以虚构借款需求的方式以中大财富网络管理平台招募6000多万资金。被我用于偿还高利贷及融资平台的开发、运营费用。
中大财富P2P网络平台实际控制人应该是我本人,运营总监是罗志新,平时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夏平珍没有参与经营或者任职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或中大财富P2P网络平台。她有时会按照我的指示帮忙操作汇款,但汇款用途她不知情,有时她也帮我记录一些公司经营相关的账户信息,但她对公司的经营不知情。
17、上诉人夏平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丈夫甘宇兵注册了广东环银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是环宇纺织品市场,甘宇兵是该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甘宇兵以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了中大财富P2P网络贷款平台,即我公司设置商户需要贷款的需求投资标,在该平台发布投资标,让投资者投资,交付投资款,我公司再将投资者的投资款进行资本运作。中大财富P2P网络贷款平台是甘宇兵负责的,具体是小罗运作;投资者的投资款是依据平台的提示汇入到夏某华的账户的,平台账户是公司财务在管理,财务会将账目的汇总给我看,我也可以在平台看到。汇入平台的账户是甘宇兵支配的。投资款会用于支付投资者的利息,公司日常费用如租金、平台费用等,支付公司员工的提成,其他的钱用于甘宇兵安排。客户投资款是否会用来支付贷款需求我就不清楚,我们家欠了高利贷的钱,甘宇兵用部分客户的投资款还高利贷的欠款,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广东环银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我会关注和过问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上的资金情况,具体财务工作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做。
我没有参与广州环宇投资有限公司或中大财富P2P网络平台经营或任职。我只是平时帮我丈夫甘宇兵记录一些有关经营的账户信息等,但这些账户是用来做什么事的我不清楚。这些账户信息平时就由我本人保管着。我从来没有以广东环银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签署过合同或文件,该公司公章及“夏平珍”印鉴都是甘宇兵保管的,我不知道放在何处。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没有担保资质和能力我不清楚。
2016年1月26日晚,我去到公司,10多分钟后警察来了,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让他不要来了,他说一人做事一人当,半个钟后就一个人来了。
18、上诉人罗志新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5月1日招聘进环宇公司任线上运营总监,负责管理公司客服部、技术部、网络推广部、企划部的工作,具体工作是负责公司网站的优化、公司业务网上营销、推广、企划,每月工资15000元。环宇公司主要做中大财富互联网理财平台,理财产品是“商户贷”,具体是跟三家专业市场管理公司(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武汉金昌隆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广州市大时代网络批发城)合作,给市场有资金周转需求的商户做资金中介,通过吸取公司投资人资金转贷给商户获利。环宇公司与客户、商户的三方合同都是网上签订的,由投资人(甲方)在中大财富账户的资金余额作为投资资金、借款商户(乙方)、见证人环宇公司(丙方)、广东环银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家专业市场管理公司的一家组成担保联合体(丁方)四家签订合同,年息20.4%22.4%不等,环宇公司收取利息的8%手续费作为中介费用。
我在公司主要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老板不在公司时,我就要全面管理公司日常工作,我决定不了的事情,例如财务、项目等,就要向公司老板甘宇兵和公司总经理甘某2请示。甘宇兵是老板,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夏平珍没有在公司上班,但她负责每个月向我提供一份风险保证金的截图,由我交代公司人员将该截图上传至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公示。夏某华是公司法人代表,他很少来上班,但公司有重大活动或者宣传会议他都会出席,另外我们公司很多文件以及宣传文章都由他审核修改,再交由我负责交代公司员工在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发布。甘某2是公司总经理,我来该公司任职时甘某2已经在公司上班了,他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我有时决定不了的时候我也会向甘某2请示,甘某2直接听命于甘宇兵。谭某是公司风控总监,负责市场调研以及审核借款人、贷款人的接待情况,具体情况不清楚。
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发布的借款人的借款需求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借款人及其借款需求是由谭某负责审核的,他审核完会将报告交给我,由我负责在网站上发布借款招标。然后公司每一笔贷款也会将汇给借款人的银行凭证公布在网站上。因此,就没有再深究以上信息的真实性了。中大财富P2P网贷平台与贷款人的合同是系统生成的,至于借款人的合同我不负责审核,我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因为我不管财务工作,因此我不清楚公司是否存在将募集的贷款不交给借款人而用于公司自身经营的情况。我看到公司会将每一笔贷款汇给借款人的银行凭证公布在网站上,因此我认为该贷款是真正交到借款人处。但借款人如何使用资金我就不清楚了,甘宇兵也没有向我透露。
对于上诉人甘宇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
(1)上诉人甘宇兵明知自己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格,利用开设“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的方式为掩护,以高利息、高回报吸引投资者通过理财平台向“借款人”投资,而自己通过利用控制平台运转的便利条件,利用掌握市场租户、公司员工资料的便利而借用其名义、虚构借款用途,通过操控“借款人”账户将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转到自己控制的账户,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属于采用诈骗手段非法募集资金。
(2)上诉人甘宇兵运营P2P平台是为了在资金链断裂、资金无法周转的情况下非法筹集公众资金以归还此前因为支付高息而造成的巨额债务,实际上还需支付投资人的高额利息以及维持平台运转,完全不是用于与投资人所约定的用途,且不存在产生增值以归还投资人的可能性,其辩解所声称的纺织品市场盈利并没有因此而实现,最终造成所募集资金巨额亏空的后果,对此其显然有清醒的认识。故原判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正确的。
(3)原判认定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以及全案所造成投资人的损失情况,依据的是审计机构根据环宇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投资人充值、提取的银行流水等材料所作的审计结论,甘宇兵上诉对此提出质疑没有依据。
(4)虽然上诉人甘宇兵有自首情节,但其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投资人的巨额损失,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法定最高刑只适用于加重情节”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夏平珍的上诉理由,经查:
(1)本案中“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的运作与上诉人甘宇兵通过控制“借款人”并利用平台获得投资人资金的行为是分别进行的,即平台只是一个掩护,甘宇兵在背后操纵账户和资金才是其实施集资诈骗的关键,因此上诉人夏平珍是否构成犯罪,与其在环宇公司或者“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担任什么职务无关,关键是其参与了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
(2)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的在供述中均承认夏平珍协助甘宇兵管理公司账户等工作,而夏平珍亦知道甘宇兵欠下巨额高息债务,存在用投资人资金归还自己所欠债务的情况;这与证人谭某、罗某以及上诉人罗志新各自从自己所了解的角度指认夏平珍具体参与了与平台相关的财务管理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本案中甘宇兵集资诈骗的关键环节在于操纵“借款人”账户自己使用资金,操纵账户、使用资金独立于平台的运营,主要由自己及亲属参与,夏平珍基于与甘宇兵夫妻关系协助管理财务所起的作用,与作为雇员的上诉人罗志新所负责的运营网络平台所起的作用,显然是有区别的,原判在认定他们同为从犯但所起作用有区别的基础上在量刑方面相应体现差别是合适的。
对于上诉人罗志新的上诉理由,经查:
(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甘宇兵控制下的“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实际上并没有成为在用款人和投资人之间起搭桥作用的中介平台,在甘宇兵操控了“借款人”后已经成为其自己吸收投资人资金的途径,“平台”成为掩盖真相、欺骗投资人的骗局,一审对此的认定没有不当。
(2)甘宇兵设立“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之初是否为了犯罪对其后续行为并没有影响,相反按照其陈述的初衷设立平台是为了解决资金困局,而单纯依靠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对于其巨大的债务负担而言显然杯水车薪,走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必然的。
(3)鼓励金融创新与惩处金融诈骗犯罪并不矛盾,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必须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而无论是环宇公司还是“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都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4)上诉人罗志新受雇负责管理维护推广“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客观上为甘宇兵的集资诈骗活动起了帮助作用,正因为其对甘宇兵骗取款项不知情,主观方面与甘宇兵不同,故原判认定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体现了罚当其罪。
(5)罗志新在被投资人围堵在办公场所并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后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缺乏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夏平珍、罗志新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甘宇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夏平珍、罗志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甘宇兵、夏平珍、罗志新的上诉理由以及甘宇兵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二○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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