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博金服 2020.3.26……汇博金服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至2018年6月20日,共向170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40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700余名投资人2200余万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陈为忠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学晓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为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学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陈为忠、张学晓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为忠,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2016年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9月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学晓,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忠、张学晓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1月2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3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忠及其辩护人邱昂、被告人张学晓及其辩护人陶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陈为忠伙同叶某3(在逃)等人成立宁波汇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后被告人陈为忠、张学晓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叶某3等人以宁波汇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车贷等经营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网络、招募渠道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利用“汇博金服”网络平台(网址××)向公众非法集资,制造还本付息假象,至2018年6月20日,共向170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4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未兑付700余名投资人2200余万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陈为忠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学晓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为忠、张学晓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常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张某、冯某、叶某1、叶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单,汇博平台数据,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为忠、张学晓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为忠构成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为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解称其不是老板,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为忠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参与分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并认罪,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学晓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只是给叶某3介绍集资的渠道,但不知道这些项目的真假,都是胡某在做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张学晓是在帮助胡某从事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陈为忠伙同叶某3等人成立宁波汇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后被告人陈为忠、张学晓伙同胡某、叶某3等人以宁波汇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的名义,虚构车贷等经营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网络、招募渠道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利用“汇博金服”网络平台(网址××)向公众非法集资,制造还本付息假象,至2018年6月20日,共向170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40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700余名投资人2200余万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陈为忠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学晓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张学晓的手机1部以及该公司相关办公用品变卖后的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常某、丁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等,证实2018年左右,其等人先后进入“汇博金服”APP对里面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宣传年利率约8%-15%不等,后造成损失的情况;
2.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月,其男朋友张学晓介绍叶某3给其认识,叶某3成立了汇博公司,是做线上P2P业务的,就是通过网上发表的方式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张学晓让其帮汇博公司通过渠道找投资人,从中赚取好处费。其就开始帮汇博公司通过推广投资渠道来找投资人,渠道通常有一个人为代表,只要支付他一定费用,他就能帮忙找到一定数量的投资人到指定的P2P公司投资,这就是渠道费,渠道费一般是按照一个渠道投资金额的35%计算的,代表找来的投资人都是全国各地的。一开始碰面的时候,其、叶某3、张学晓、陈为忠、郭某都在场,是叶某3和其商量介绍投资人方面的事,后来跟渠道代表商定的渠道费是跟张学晓汇报,由他决定的。晓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其和张学晓,该公司是没有具体的经营项目,只有其帮汇博公司找渠道赚取好处费,一共赚取了150万元左右,好处费的一部分在汇博公司出事前其打回了汇博公司的对公账户。渠道费是由其按照投资金额统计好打电话给陈为忠,他会告知公司财务通过公司对公账户中转给其,其再转给渠道。一般的渠道费是通过其的银行卡或者汇博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但叶某1的渠道费是张学晓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汇博公司的老板是叶某3,陈为忠是股东。当时叶某3和其说他们投资的是一个鱼塘项目,其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其到汇博公司做财务工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叶某3,叶某3说公司的资金是投资到他的一个鱼塘的,但其不知道鱼塘在哪里。其在汇博公司上班时认识了胡某,她当时在给汇博公司做渠道,有时会让其从汇博公司对公账户上转渠道费给她。后来其没在汇博公司上班,胡某和其说她和她老公张学晓成立了一家叫晓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让其去这个公司上班,公司当时只做P2P的系统维护和P2P公司推广,前期有汇博公司,公司还帮汇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写文章推广,张学晓和胡某还帮汇博公司介绍渠道,两人会过问渠道费的事,听公司老板说晓森文化传媒公司是汇博公司的软包公司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进入汇博公司担任人事职务,公司是做线上P2P项目的,法人是郭某,平时管理由实际控制人叶某3和陈为忠负责。公司有好多不是公司组织架构里面的人也在,其知道有一个姓胡的女子在,都称她为胡总,叶某3说她是给公司帮忙。公司对外宣传是投资车贷的,其没有见过公司有人对接需要贷款的用户和对接车辆的员工的事实;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其进入汇博公司上班,公司法人代表是郭某,其听公司员工说陈为忠是公司老板。公司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将投资款用于转接客户车辆质押贷款,许诺8%-15%不等的投资回报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其进入汇博公司担任财务,公司的法人是郭某,实际控制人是陈为忠,主要经营线上P2P,以汽车抵押贷款的名义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客户进行投资后,资金都在富友平台里,里面的资金的用途有三个:一是根据陈为忠的指令将一部分钱转到他名下的银行卡中,大概共有500万元,至于他用于何处其不清楚;二是将一部分钱转入公司的对公账户中;三是留一部分钱在平台中用于之后的兑付。公司客服的工资是其按照他们的提成等计算的,其没有给郭某、陈为忠发过工资。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流水记录中多次给胡某汇款备注的是还款,是陈为忠让其这么操作,其没见过胡某的事实;
7.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胡某联系其问有一家P2P公司需要找渠道,能不能帮她介绍渠道,其问她这家公司是不是她的,她没有正面回答其说差不多,其就把渠道介绍给了胡某,让他们自己联系。到了5月份,胡某又找其介绍渠道,其就将宁波的孔某介绍给她,但她不放心将做渠道的预付款直接打给孔某,就把预付款先打给其,其再转账给孔某,每次孔某告诉其需要多少渠道费,其再通过微信联系胡某推给其的“小林”,最后会从张学晓或者胡某处拿到钱。胡某一部分渠道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大概是60万元,一部分是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其叫其弟弟叶某2到洲港大酒店向张学晓拿,总共大概是110万元。张学晓和胡某是一起。其估计孔某这条渠道的返点是15%的事实;
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旬,叶某1生意上的伙伴找到其说汇博公司需要找渠道推广,让其帮忙,其就将汇博公司的链接放在了其的网站上,供浏览的客户进行点击,然后按照客户从该链接进行投资的总金额返还一定的渠道费,其是通过叶某1和汇博公司的人进行对接,渠道费也是通过叶某1打给其。其收取的渠道费大概是投资总金额的15%的事实;
9.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1的堂弟,2018年5月叶某1让其到洲港大酒店找张学晓拿现金,一共拿过10次左右,大概有100万元左右的事实;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4月进入汇博公司上班,上了一个星期后其跟着其上级领导邵某跳槽到晓森文化有限公司上班了,晓森文化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张学晓和胡某,当时胡某直接把其几个人叫到晓森文化有限公司上班,也没有写辞职报告之类的,其当时也觉得有点莫名其妙。从汇博公司调到晓森文化有限公司的有其、邵某和赵启航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起诉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学晓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陈为忠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事实;
12.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刑初字第371号、(2012)甬宁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为忠的前科情况;
13.汇博平台数据、银行流水单、审核报告,证实汇博公司吸收资金、支付的渠道费和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等人对各被告人等人的辨认情况;
15.借款协议书、交易明细、网站截图等,证实各被害人对汇博公司项目进行投资的情况;
1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学晓与胡某共同在的一个成员共5人的名为“E家人存管”微信群中发布了汇博金服未来三年经营规划,并有对提供审核的借款合同进行伪造的聊天对话;
17.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汇博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吸收公众资金的经营项目以及扣押了被告人张学晓的手机1部以及该公司相关办公用品变卖后的现金7000元的事实
18.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9.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陈为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份,其一个叫叶某3的人以租房子的名义将其身份证借走了,直到同年6月份才知道其成为了汇博公司的股东,叶某3和其说只要其在这家公司上班就给其每个月2万元的工资,并帮其支付治病的费用。汇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在宁波市鄞州区。2018年年初,叶某3找来张学晓说和他一起拼着开这家公司,并由张学晓的女朋友胡某具体负责运营这家公司,胡某把叶某3招来的公司的员工都赶走了,自己带了一批人进来,然后公司才有资金流入,后来叶某3就基本没来过公司,都是张学晓和胡某在负责管理。汇博公司是通过在网上宣称投资资金用于车辆抵押的方式吸引客户投资,按照投资的不同期限返还给客户相应的利息,但应该是没有真正的车辆抵押的。其是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出面签字和听胡某安排等,公司业务其不参与,都是叶某3和张学晓他们操作的。公司具体业务主要由胡某负责,客户投资的资金都是先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后张学晓有时会和其说让其从其的银行卡取现金给他,胡某会让她手下的财务将资金从对公账户转入其银行卡,其就取出现金给张学晓,投资人投资的资金很大一部分其都取现张学晓了,一共有500多万元,胡某说是用于支付渠道费和还高利。胡某一般不在公司,都是通过电话和其联系的。公司成立的时候叶某3说吸收的资金投资一个鱼塘,但是假的,公司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和债权。2018年7月中旬和8月中旬,张学晓分两次各打款1万元给其,让其去宁海躲一下的事实;
21.被告人张学晓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到2017年叶某3的朋友找到其,说有一家叫宁波汇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需要介绍投资人,因为其之前在上海做过P2P公司,其女朋友胡某有投资渠道资源,其就把胡某介绍给叶某3了。汇博公司经营的是线上集资业务,投资者把资金投到公司后根据不同的期限会返还相应的利息,其和胡某是帮汇博公司通过渠道找投资人,然后从汇博公司给的渠道费中抽取好处。其和胡某帮助汇博公司介绍投资人后,汇博公司有些会把渠道费通过其等人给介绍投资人的人,有时是直接给对方的,一共支付了约有1000万元,其等人一共从中抽取大约200万元的好处费。其的微信名叫“沉默是金”,是其本人在使用。汇博公司其先接触的是叶某3,后来对接的是陈为忠,汇博公司是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的,他们投资的客户基本上都是通过其和胡某找渠道介绍的。其听叶某3说汇博公司是投资二手车项目的,但其没有见过一辆车。汇博公司吸收来的资金可能因为其和胡某介绍的渠道需要的介绍费比较高昂,资金进出比较大,所以就由胡某来操纵资金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学晓称都是胡某在负责渠道事宜,其未参与,也不知道汇博公司的线上集资项目是虚假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张学晓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胡某一起给汇博公司联系渠道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以及汇博公司支付的渠道费达100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陈为忠的供述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叶某1的证言、审核报告等能相印证,可以认定该事实。其次,被告人陈为忠指认被告人张学晓与胡某是汇博公司老板之一,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学晓与胡某可随意调动汇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人张学晓从如此高额的渠道费中获取好处费且也明知汇博公司另外还要支付投资人年利率8%-15%的利息,故其应知道汇博公司经营项目的投资回报率必须是畸高的才能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且被告人张学晓所在的微信群中发布过汇博公司的汇博金服未来三年经营规划,并对汇博金服如何通过审核以及对提供审核的借款合同进行伪造等有过相关讨论,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学晓明知或应当明知汇博公司虚构线上集资项目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忠、张学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为忠虽主动投案,但其是在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为忠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对两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为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为忠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为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为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学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15日止。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陈为忠、张学晓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 洁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