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通金服 2019.10.8……贯通金服集资诈骗起诉书。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伙同被告人俞鹏、刘春生通过“贯通金服APP”平台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等形式,以高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集资参与人共计7,00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90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4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等人均不能讲清资金主要去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胡兴华,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登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贯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会军,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登贯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高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凛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凛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鹏,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自称登贯公司催讨员,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春生,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登贯公司运营经理,户籍在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屯**街**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兴华、刘春生于2018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8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殷会军、俞鹏于2018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8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刘春生、俞鹏、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17日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6月14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集资参与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19年3月8日、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6年7月起,被告人胡兴华、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俞鹏,以凛登公司名义,在本区水产西路680弄6号楼102室等处,通过发放宣传单、邀请吃饭等形式向陈某甲等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以年化收益率9%-16%吸收资金,集资款主要由被告人胡兴华、王某甲使用。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

被告人胡兴华于2018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当日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被强制隔离戒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鹏及其妻子叶某甲至公安机关退赔1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参与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协议、委托书、银行帐户明细、担保函、收款确认书、宣传资料等。2.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等相关材料。3.证人叶某甲、邬某某的证言。4.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申请书、章程等。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银行帐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宁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8.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9.被告人胡兴华、王某甲、俞鹏的供述。

二、集资诈骗罪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伙同被告人俞鹏、刘春生先后在本区逸仙路华滋奔腾大厦4楼,蕰川路1999号亿博科创中心1916室等处,以登贯公司名义,通过“贯通金服APP”平台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等形式,以高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集资参与人共计7,00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90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4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等人均不能讲清资金主要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参与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及提供借款协议、贯通金服APP帐户截图、银行帐户明细、手机短息截图、收款确认书、担保函等。2.证人潘某某、陈某乙、冯某某、叶某乙、邬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海矿承包协议。5.银行帐户明细、银行帐户取款录像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胡兴华与被告人刘春生、俞鹏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8.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信息。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10.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刘春生、俞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华、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俞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兴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俞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兴华、王某甲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结伙被告人刘春生、俞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春生、俞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兴华、俞鹏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刘春生、俞鹏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675****。

2.案卷材料十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报案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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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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