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广立诚贷 2019.10.29……信广立诚贷非吸起诉书……梅书军晋升为区域总经理,负责南昌、长沙、武汉、南京、无锡的业务,袁振国晋升为南昌地区总经理。经司法鉴定,江西地区投资人253名,投资金额3165.31万元,其中报案人员98名,投资金额1852.631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1741.976279万元;江西、湖南、湖北、江苏投资人合计700人,投资总额9974.3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国、梅书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书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振国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61号 

 被告人梅书军,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051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区域总经理,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家**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院组1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振国,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55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南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区***栋1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集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书军、袁振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梅书军、袁振国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筹建成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经营部经理,后梅书军晋升为**区域总经理,负责南昌、长沙、武汉、南京、无锡的业务,袁振国晋升为南昌地区总经理。南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梅书军、袁振国明知公司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南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推广其总公司“信广立诚贷”、“信广财行”互联网P2P金融理财平台,“信广金服”手机APP,通过发布互联网广告、不定期组织酒会、召开理财讲座、在微信发布朋友、发放宣传折页、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以债权转让并承诺7-13%的年化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指引投资者将投资款转入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后上述平台于2018年8月份关停,公司投资者的投资款无法兑现。经司法鉴定,江西地区投资人253名,投资金额3165.31万元,其中报案人员98名,投资金额1852.631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1741.976279万元;江西、湖南、湖北、江苏投资人合计700人,投资总额9974.3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报案人自述材料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梅书军、袁振国的供述与辩解;

4.​ 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书军、袁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国、梅书军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传单、微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千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从犯、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书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以下;判处被告人袁振国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璇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梅书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袁振国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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