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U理财 2020.8.3……被告人于某某、项某某及占顺者涉嫌集资诈骗罪起诉书……被告人项某某为获取每月2万元的好处费,自2018年1月24日开始受占顺者的指使担任金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明知该公司进行P2P理财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给占顺者使用,至2018年7月,其实际收到8万元好处费。其参与期间,平台共计吸收资金2.8亿余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项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在明知占顺者系金源宝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占顺者的指使,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占顺者偷越国(边)境到缅甸,直至2018年1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民警在缅甸警方和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共同协作下,在缅甸木姐地区金龙酒店211房间将占顺者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金源宝公司负责渠道推广,为UU理财平台做宣传,吸引投资人投资,每月领取3万元的高额固定工资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马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依法逮捕。2018年10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2019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渠道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于某某、项某某及占顺者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后将本案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占顺者(已判决)在本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二楼364成立了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依托设立“**理财”平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所吸收的资金被其用于支付投资人的本息、公司日常经营、借款给他人、无偿给虚假的标的企业使用等,后因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等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裂。经审计,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亿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6400余万元。

被告人项某某为获取每月2万元的好处费,自2018年1月24日开始受占顺者的指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明知该公司进行P2P理财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给占顺者使用,至2018年7月,其实际收到8万元好处费。其参与期间,平台共计吸收资金2.8亿余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项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在明知占顺者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占顺者的指使,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占顺者偷越国(边)境到缅甸,直至2018年1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民警在缅甸警方和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共同协作下,在缅甸木姐地区金龙酒店211房间将占顺者抓获归案。

被告人于某某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公司负责渠道推广,为UU理财平台做宣传,吸引投资人投资,每月领取3万元的高额固定工资。经依法审计,其参与期间,平台共计吸收资金2.8亿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8年12月14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已退出其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流水、转账汇款单、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融资顾问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审计报告、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借款协议、退赃凭证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褚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及同案犯占顺者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富友数据、银行交易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于某某远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红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联系电话:1386779****)、被告人于某某(联系电话:1995229****)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4册、补充材料1册。

3.审计报告2册。

4.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5. 光盘(含投资人清单光盘)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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